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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馥暄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邢皓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謝馥暄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邢皓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謝馥暄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邢皓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邢皓霆(下稱邢皓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謝馥暄(下稱謝馥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至原審駁回邢皓霆起訴請求謝馥暄為回復名譽處分,未據邢皓霆聲明不服,不予贅載),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邢皓霆主張:謝馥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3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之臺灣大學版(下稱系爭網站),發表標題為「助教,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及內文為「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之內容,並於同日23時11分修改補充「…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足以使他人認為伊係利用助教職務之便謀取不當利益,致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伊產生負面觀感,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謝馥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謝馥暄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邢皓霆其餘請求。

謝馥暄、邢皓霆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邢皓霆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謝馥暄應再給付邢皓霆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謝馥暄則以:伊與邢皓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曾親自聽聞邢皓霆口述其曾在法學課程之期末考試時,花錢請託他人將考卷帶回家撰寫作弊,另外在民法課程考試時作弊,及自他人口中聽聞邢皓霆有以助教身分與修課同學進行利益交換之行為,始發表系爭文章,伊係為使邢皓霆知所警惕,並非為貶損邢皓霆之名譽,且於發表系爭文章前就此涉及公益之事已為合理查證,伊於主觀上無真實惡意,邢皓霆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謝馥暄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邢皓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152頁):㈠謝馥暄於111年11月2日22時3分許在系爭網站,發表標題為「

助教,可以不要公然作弊嗎?」及內文為「身為助教可以出題要批改考卷所以會有考試的解答沒錯,但不可以拿來跟要考試的學生做利益交換啊!!…這麼愛利益交換的話可以繼續待在管院不用轉系啊…」之內容,並於同日23時11分修改補充「…都大六了不乖乖把最後一年待完嗎」之發文內容(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即系爭文章)。

㈡系爭文章下方有如原審卷第17-19頁所示之留言。

㈢系爭文章已於112年6月26日刪除(原審卷第11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謝馥暄自承有發表系爭文章指摘邢皓霆考試作弊及與考試學

生交換利益等情,然抗辯其曾聽邢皓霆提及作弊及利益交換,邢皓霆知悉系爭文章後並未否認,訴外人蔡采錞曾告知邢皓霆有利益交換之事,及邢皓霆對傳述相同內容之訴外人陳鄔子涵提出妨礙名譽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有多名證人均曾聽聞有關系爭文章之內容,系爭文章並非純然虛構,且系爭文章內容均屬評論性用語,並無事實陳述,其係為使邢皓霆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故其張貼系爭文章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邢皓霆否認其曾經向謝馥暄承認有作弊、利益交換等行為,

以及否認系爭文章內容為真等情,謝馥暄就其曾自邢皓霆處聽聞作弊及利益交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邢皓霆得知系爭文章後,雖傳送「我希望你可以移除,覺得沒有必要鬧得那麼難看」內容予謝馥暄(原審卷第87頁),僅可認為防止自己名譽進一步受到損害,並無承認其有作弊或利益交換之行為,此外,謝馥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是謝馥暄抗辯系爭文章之內容非虛構云云,已難採信。參以訴外人即台灣大學資工系副教授陳縕儂之聲明所載:邢皓霆擔任「演算法設計與分析」課程之助教,負責之工作為線上討論平台之開發與維護,並不負責作業與考試之出題,且該課程在期限截止前或考試結束前也不存在標準解答。授課教師與出題助教是在作業繳交截止後與考試結束後才開始準備解答並分配給批改的助教等內容(原審卷第20-21頁);及訴外人陳昱銘亦向邢皓霆陳稱其未曾說懷疑邢皓霆販賣答案,有邢皓霆與陳昱銘之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29頁)以考,益徵,謝馥暄於系爭文章內指稱邢皓霆以考卷答案與學生進行利益交換等情,顯非事實。

⒉謝馥暄辯稱蔡采錞曾經告知邢皓霆擔任助教時有考卷答案,

有問同學能否以此為交換,讓同學幫邢皓霆寫其他科的作業,蔡采錞也曾問過其男友(即陳昱銘),蔡采錞建議發文至匿名粉絲專頁,希望邢皓霆不再作此類似行為,故系爭文章所述內容並非虛構,不能課以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蔡采錞於邢皓霆對陳鄔子涵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4號偵查案件,下稱臺中地檢49064號案件)中所稱:伊曾向友人打聽邢皓霆之行徑,其中一個朋友與邢皓霆上同一門課,曾告知邢皓霆曾向其索取該門課程答案,另一個朋友即陳昱銘說邢皓霆問其是否要ADA那門課的答案,伊認為邢皓霆是要做人情給陳昱銘,陳昱銘沒有說邢皓霆要賣答案,但懷疑邢皓霆要賣答案,也可能會賣給其他人,陳昱銘並沒有跟邢皓霆作交易等語(臺中地檢49064號案件卷第231、232頁);及陳昱銘所稱:邢皓霆並沒有跟伊提過有關考試答案的事,也沒有說過有考試答案,邢皓霆是說考試完之後他要改考題,他說有一題他不知道正確答案要怎麼寫,所以他也不知道怎麼改,不過他有提過他有考古題的答案,那是以前的事,跟伊上課無關,蔡采錞提醒伊要注意邢皓霆的行為,注意分際,例如邢皓霆有考古題,如果他請伊幫忙要注意,沒有聽過有關邢皓霆作弊的事等語(臺中地檢49064號案件卷第247-248頁)以察,可知陳昱銘並未聽聞邢皓霆有以考卷答案問同學能否以此為交換、或讓同學幫邢皓霆寫其他科的作業、有作弊或擔任助教職務時與學生利益交換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而蔡采錞至多僅轉述猜測之情予謝馥暄,然謝馥暄於聽聞他人之猜測後,仍有查證義務,不能僅聽他人傳述即加以散佈。故謝馥暄抗辯系爭文章之內容係因聽取蔡采錞之轉述非虛構云云,亦不能免除其因未查證而發表不實系爭文章之侵權責任。

⒊至於謝馥暄雖稱系爭文章內容非虛構,並舉臺中地檢49064號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為佐(本院卷第55-60頁),該不起訴處分雖以告訴人(邢皓霆)舉措失當,導致多人直接或間接耳聞其有不當交易情形(本院卷第58頁),然其所引用謝馥暄於112年12月22日之說明文件所載:伊與邢皓霆交往期間目睹不少告訴人作弊行徑(臺中地檢49064號案件卷第206頁)及前開陳昱銘、蔡采錞之證詞,均不能資為系爭文章為真實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1、2所示,故檢察官所為認定,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⒋查系爭文章指摘之邢皓霆作弊及與學生利益交換均屬事實陳

述,並非僅為評論。謝馥暄辯以系爭文章無事實陳述,其係為使邢皓霆不再為作弊之行為,而對於可受公評之助教良莠為合理評論,且其目的係為勸阻邢皓霆不再為作弊之行為,故張貼系爭文章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謝馥暄發表之系爭文章指稱邢皓霆利用助教職權取得考試解答與參與考試學生進行利益交換,足以貶損邢皓霆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以謝馥暄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訴請謝馥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適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狀態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邢皓霆為大學畢業,擔任軟體工程師,謝馥暄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拿大留學,至114年8月止,曾經為國外公司建教合作學生,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個資卷),系爭文章已刪除等一切情狀,認邢皓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謝馥暄雖抗辯其發表系爭文章時為學生,謝馥暄目前仍於加拿大留學,必須負擔相關生活開銷,無力負擔15萬元之慰撫金。惟謝馥暄於留學期間仍得在YOUTUBE上傳介紹留學地當地之旅遊及娛樂、拍攝沙龍照(本院卷第71、231-232頁),顯見謝馥暄雖在異國留學,然經濟生活無虞,且謝馥暄已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程度學歷,及為建教合作之留學生身份,縱無支薪,必然受到建教合作公司在經濟上相當補助,應有能力增加收入以負擔15萬元本息之賠償數額,故謝馥暄抗辯15萬元之數額過高云云,應無可採。另邢皓霆以謝馥暄大學期間即在麗緻酒店上班,畢業後則任職MOBAGEL公司,之後即參加CGI-CO-OP之建教合作計畫,是打工遊學之有薪實習,平均年薪為5萬加幣,約新臺幣116萬元,並非無收入,且在YOUTUBE「台式浪女芙蘿拉」頻道中分享其在溫哥華、亞特蘭大、潛水等遊樂經驗,拍攝相當數量之沙龍照,顯見生活優渥無虞,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增加至30萬元始為適當云云。然謝馥暄經由建教合作公司應可受相當經濟上補助已如上述,而邢皓霆所指之每年有116萬薪資部分僅為其在網路上查詢有關謝馥暄參加之CGI-CO-OP建教合作公司之官網打工實習制度介紹(本院卷第143-145頁),尚非謝馥暄實際收入薪資之證明,自難以此認定謝馥暄有高達116萬元之收入。至於謝馥暄在YOUTUBE上傳影片介紹留學地之觀光或娛樂、拍攝沙龍照等,應無需特別有資力始能為之,已如上述。是邢皓霆指稱謝馥暄經濟能力優渥,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30萬元始為適當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邢皓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馥暄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邢皓霆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謝馥暄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謝馥暄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謝馥暄、邢皓霆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