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張菀珍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崇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簽訂之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之7%收益營所稅(下稱系爭稅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1,728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萬1,700元,共計78萬3,428元【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7至39、69、70、7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以系爭稅項名義苛扣上訴人報酬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ipair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匯入伊指定帳戶。詎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系爭稅項,導致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報酬短少7%共計68萬1,728元。被上訴人就前開每月短少給付之報酬本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1,700元。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伊78萬3,428元(計算式:68萬1,728元+10萬1,700元)。縱認兩造就系爭稅項已達成由伊負擔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係向伊誆稱系爭稅項乃伊自己獲取收益應繳之稅務而必須繳納給政府、7%包含所得稅及年度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扣除,侵害伊之意思形成自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作為經紀公司,掌握薪資計算與稅務申報之資訊優勢,對伊本具有誠實申報與據實說明系爭稅項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被上訴人巧立不存在之系爭稅項,不法獲取本應由伊取得之報酬,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萬3,428元,及其中68萬1,7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藝人仲介公司,直播平台、上訴人與伊之分潤比例為5:4:1,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伊帳戶後,伊再按月匯款予上訴人,因伊需開立發票予直播平台,而應依法申報營業稅;且伊旗下有多位主播,伊之個人營利事業所得額因多位直播主之收入而提高,在累進稅率下,墊高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基準;伊並有下列相關費用支出,包括:㈠伊協助上訴人處理執行業務所得10%、二代健保保費1.91%等代繳服務及所生會計成本、㈡伊協助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政作業及所生會計成本、㈢伊個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所生會計成本、㈣伊給付營業稅及所生會計成本,及向國稅局進行申報等所生會計成本、㈤伊協助上訴人處理扣繳憑單所生會計成本、㈥伊將自己之技術培訓予上訴人以提高直播內容品質,並協助上訴人周邊商品製作之費用、㈦包括協助上訴人與直播平台溝通、協助困難排除等所生行政管理費(下合稱系爭㈠至㈦項目),伊與會計討論並參考業界行情,於7%至10%中概算7%,並一體適用全體直播主。經伊向上訴人說明扣除系爭稅項內容及解釋上訴人之疑問後,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於收受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收入明細單、勞務報酬單後,亦未曾表示異議或反對。又系爭稅項之約定為私法自治範疇,且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有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扣除之報酬,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無庸再繳納個人所得稅,且伊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均已確實繳納予國稅局,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109年9月26日已知悉上開情況,遲於114年5月始為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伊僅有向國稅局為誠實申報義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誠實申報與據實說明系爭稅項之附隨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再上訴人同意伊扣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428元,及其中68萬1,7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㈠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代理同
意書,上訴人將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之一切權益,統一授權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並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於網際網路線上影音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
每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税金額,實際發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税及二代健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税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吿為準。」、「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前,將合約之酬勞扣除前項所述之代扣金額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如乙方提供之匯款帳戶非玉山銀行之帳戶,則匯款手續費應由乙方負擔。」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被上訴人另扣除系爭稅項,共計68萬1,728元。
㈣前項68萬1,728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0萬1,7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每月分潤中扣除系爭稅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扣除系爭稅項: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誆稱系爭稅項係上訴人自己獲取收益應繳納予政府之稅項、7%包含所得稅及年度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自每月分潤金額扣除系爭稅項,其意思形成自由遭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誆稱內容陷於錯誤,始同意於每月分潤扣除系爭稅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分次回匯款)」,被上訴人回覆「是的,繳納給政府的」,上訴人再表示「了解,謝謝你」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於上訴人每月分潤金額扣除系爭稅項共計68萬1,72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期間分潤明細表、上訴人之收入明細單等件可參(原審卷第63、77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每月分潤金額扣除系爭稅項之情形。
⑵惟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發布之公告記載「所以從9月份薪資開
始,薪資會扣除稅務…Ipair平台-7%收益稅,主播自己開播的收益稅所得,必須繳納給政府,以免被政府查稅罰款。…收益所得稅不該再是公司幫忙支付,因為這是主播們自己獲取收益應繳的稅務。…」,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今日已與會計確認完畢。7%的收益營所稅,組成是(營業稅+營所稅),與妳提到每年度可扣抵的個人所得稅是不同的,所以是不能扣抵。」等內容(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稱系爭稅項即「收益稅」為營業稅、營所稅組成,且為直播主自己獲取收益應繳稅務,必須繳納給政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稅項乃上訴人因直播收益而依法應自行負擔之稅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稅項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要求自每月分潤中扣除。然被上訴人自承其開立予直播平台之發票會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第142頁),可徵該營業稅係由直播平台於分潤金額外另行支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負擔營業稅,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僅能證明其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不足認定該營業稅係由其實際負擔,亦無從認定營業稅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直播平台收取分潤,再依分潤比例將上訴人應得報酬給付予上訴人部分係屬成本(本院卷第175、182頁),而非全部以利潤計算,則被上訴人所稱旗下直播主眾多,分潤金額較高導致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於累進稅率下稅額基準提高,實係自身賺取之1成淨利總額較高所致,被上訴人因此繳納之營所稅(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其個人應盡之納稅義務,故被上訴人所稱營業稅、營所稅均非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應屬明確。
⑶又被上訴人固曾於109年9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這邊已
與會計確認了!收益稅部分及代繳服務算完扣7%差不多!」(原審卷第71頁),且於本院表示系爭稅項包括系爭㈠至㈦項目(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然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中僅籠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稅項包括「代繳服務」,並未具體說明該代繳服務包括系爭㈠至㈦項目,甚且於本院自承系爭㈠至㈦項目均非其依法幫上訴人繳納予政府等情(本院卷第38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稅項包括系爭㈠至㈦項目仍非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亦屬明確。
⑷是以,系爭稅項既非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被上訴人以
系爭稅項乃上訴人因直播收益而依法應自行負擔之稅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稅項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要求自每月分潤中扣除,顯係以虛構之稅捐名目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上訴人扣除系爭稅項,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欺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誆稱7%包含所得稅及年度稅
云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詢問「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被上訴人回覆稱「是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已以LINE向上訴人稱「今日已與會計確認完畢。7%的收益營所稅,組成是(營業稅+營所稅),與妳提到每年度可扣抵的個人所得稅是不同的,所以是不能扣抵。」等情(本院卷第163頁),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稱7%包含年度所得稅,亦係向其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然不影響前揭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當時以電話及文字向上訴人所稱營業稅
是指營業成本,包括系爭㈠至㈦項目,並含有營所稅,因上訴人倘以個人名義與直播平台進行分潤,需成立工作室或公司辦理稅籍登記,且需處理相關營業費用,然與伊合作則會節省上開成本支出,上訴人考量後以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下分潤,實無陷於錯誤云云。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未見有系爭㈠至㈦項目之具體說明,且經上訴人同意之對話內容,而營所稅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係其因自身獲利應負擔之營所稅,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向其說明上情並取得其同意(本院卷第267、38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以電話向上訴人說明,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復稱:伊每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酬單傳送予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未曾異議或反對,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上訴人係因與粉絲約定將分潤金額一半退回粉絲後,被課徵所得稅進而認定伊詐騙,但伊自始未向上訴人稱不用負擔個人所得稅云云。惟上訴人因不知系爭稅負並非其依法應予負擔而同意扣除,自無從於每月核對明細或報酬單後提出異議,難認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又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6日就上訴人與粉絲約定退回分潤金額一事,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2.因為稅務會盡量幫主播省,所以妳再轉額度給他時,記得要扣稅!只要講好都沒問題!」,上訴人回覆稱「稅的問題,我們是協議好了」等情(見原審卷第70、71頁),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日後將衍生個人所得稅繳納問題,並提前與粉絲進行協議,難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與其退回一半分潤予粉絲所致稅捐負擔有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3,428元,及其中68萬1,72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虛構之稅捐名目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被上訴人扣除系爭稅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稅項金額總計為68萬1,728元,該68萬1,728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0萬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3,428元(68萬1,728元+10萬1,700元),及其中68萬1,7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7月4日,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9、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13年初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通知,
為釐清相關稅賦計算,經諮詢法律及會計之專業意見,始懷疑遭被上訴人詐欺,伊於113年3月26日知悉遭詐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69、170頁),觀諸上訴人諮詢時間為113年2月20日、前開稅額繳款書所蓋收款章日期為113年3月21日,距上訴人於114年5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7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繳款書僅係上訴人因其他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未見上訴人為任何說明,且該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係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因更正,展延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上訴人知悉之時間點更早,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知悉時點為113年3月26日,仍應以109年9月26日起算2年時效,或自上訴人每次收到收入明細單之時點起算2年時效,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倘於109年9月26日或每月收受收入明細單時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實無同意繼續任由被上訴人自每月分潤扣除系爭稅項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又系爭稅項包括上訴人110年1、2月個人所得額,且前開繳款書乃經更正後展延,可見上訴人確對國稅局該年度稅額核定表示疑義,上訴人於釐清稅賦過程中方發覺系爭稅項非其個人依法應負擔稅捐,尚無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於114年5月5日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時,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逾2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3,428元,及其中68萬1,728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