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王知民被 上訴 人 王振寬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判決附表4編號1至9、11至18所示被告(前開編號所示被告,下合稱周王初夏等人)為訴外人王明梧子嗣或子嗣之繼承人,王明梧之繼承人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被上訴人父親王長立及王長居(依序為後開「合約字」所稱長房、次房、三至六房,下合稱王長立等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將王明梧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小段(下稱上○○○○段)25-2、26-2、30-2、30-3、31-2、31-6、31-7、34-2、34-7、35-2、40-2、41-3、49、49-1、49-2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7筆土地)歸由王長立等人取得,王長立分得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臺灣光復後,王長立等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1土地所有權乃登記由王長立、上訴人、周王初夏等人或其等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王長立之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王振成,由伊繼承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4年12月1日徵收31-2、31-16(分割自31-2)、31-6、34-15(分割自34-2)、34-16(分割自34-2)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償金予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已由王長立分得部分無權領取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萬4,814元,致伊受有短少徵收補償金12萬7,407元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字無法看出王長立等人如何協議分割土地,亦未載明王長立分得編號1土地,且被上訴人欲依系爭合約字領取徵收補償金,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23258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仍須辦理變更登記消滅共有關係,然系爭5筆土地未於光復初期依系爭合約字辦理總登記,且嗣後遭徵收,共有人已無法依系爭合約字請求移轉所有權,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金,今再依系爭合約字請求伊返還徵收補償金,顯無理由。又系爭5筆土地徵收公告日為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請求伊返還徵收補償金,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0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280頁):㈠新北市政府因徵收系爭5筆土地,且徵收標準按當時公告現值
1萬300元加計40%計算,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共1,015萬1,680元(計算式:系爭5筆土地徵收面積共704㎡×1萬300元×1.4倍),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領得42萬2,987元。
㈡訴外人王振光前對周王初夏等31人(包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被繼承人王長居為王明梧子嗣,王長居與王明梧之其餘繼承人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王長立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字,由王長居分得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因其等光復後並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編號2土地乃登記為王長居、周王初夏等31人分別共有,王長居死亡後,由王振光繼承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062。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編號2土地合計560.881平方公尺,並依所有權登記資料發放徵收補償金,王振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王初夏等31人返還無權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前案)。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王長立等人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2萬7,407元?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王長立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王長立之繼承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
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
,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
筆土地,因家務紛紜,兄弟相商,由訴外人即公親人陳丕基、林資本、王文煥(下稱陳丕基等3人)將該土地作為6份,由王長立等人均分,拈鬮為定,各宜守分,依照合約字永遠保存各業,並載明:⑴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地,概作6房均分耕種,現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獲多寡不得異議長短。⑵第2條:山子腳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李怣火贌耕之業地,均作6房平分。⑶第3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贌耕之業地,亦作6房平分。⑷第4條:三塊厝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王建忠贌耕之業地,歸長房長安之長子振邦為長孫應得。⑸第5條:祖上永業公尚有祖業金參百圓之債務,歸長房長安支理償還,不干於長壽、長樹、長坡、長立、長居事。⑹第6條:缺子所有土地一所現佃人曾阿圳及蘇量贌耕之業,均作6房平分,係向台銀以長安名義借出金8,400圓每房負擔償還之額至昭和2年舊冬節日止,所要納其利息作六房分擔支理逐期無可支還母利者,由長安將此業地全部租谷處置各不得異言。⑺第7條:三塊厝所有業地一所現佃人陳明贌耕之土地,前業主母親蘇氏之名義尚未贈與相續六人應得,此後若手續周濟之日,要將此業係前對長茂交換於桃子腳土地贈與相續費用,一切作6房支理無償贈與於長茂(批明:即日長安外5人備出金250圓交於長茂親收訖)。⑻第8條:負債於台銀8,400圓作6房均分償還,每房應支理金1,400圓,而第6房長居尚未婚配,所需婚禮之費,將此台銀債務,長居支理之額削除金600圓,而長安、長壽、長樹、長坡、長立各加添負債額金120圓。⑼第9條:現居住風頭厝應貼風尾厝金300圓,限至昭和2年舊歷冬節日後25日間,須照數支出不得異議。(批明:係三房長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拈定居住風頭厝;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拈定居住風尾厝;但大廳作6房分共有奉祀神佛祖先之用。⑽第10條:園稅金分配之事,關於番子園現王江連贌耕之園地,係頂5房輪流祭祀之公金,5個年值東1次,而下6房值年之時序對長房照次處理,不得爭先恐後;但員林子及西盛2處之園稅金係頂5房5分之1,而下6房應得之額須作6房均分(追伸第1條本厝土地總甲數約4甲3分餘係三塊厝庄地內244番之1筆在內)。再批明係:長房長安、次房長壽、四房長坡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西圳兩畔及本厝門口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計5個所配居住風尾厝耕作地;但三房長樹、五房長立、六房長居等本厝土地,分作之額址在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計4個所配居住風頭厝耕作地等語,有系爭合約字可證【前案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32號卷第29至33頁】,足悉王長立等人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由公親陳丕基等3人依客觀存在之「圳」、「門口小溝內」、「大消水溝及橫路頂高坪」、「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口小溝外」、「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議定界址,約定王長立等人各分得土地位置。又原判決附表4編號16王惠民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大致依系爭合約字之約定使用系爭17筆土地等語,而王長立分得編號1土地等情,有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由上可知,王長立等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王長立等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堪認王長立自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王振成為王長立繼承人,有王明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頁),其等於王長立死亡後,已依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繼承編號1土地所有權等情,有31之2、34之2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卷二第
395、423頁),被上訴人自得就編號1土地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字未載明土地地號及面積,無法證明王
長立分得編號1土地云云,並提出王明梧與其兄弟間分爨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209至230頁)。然系爭合約字係依客觀存在地上物等標的議定界址,約定王長立等人各分得土地位置,各共有人亦長年大致依系爭合約字之約定使用土地,如前所述,自無分割內容未具體、特定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形,且土地分割協議於共有人就各自分得土地部分達成合意即成立,尚不以載明地號、面積為要件;上訴人所提之分爨契約書為王明梧與其兄弟間所立,與系爭合約字係屬二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系爭合約字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土地分割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臺灣光復後仍為共有之登記,對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此與光復後始採物權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不同,上訴人抗辯王長立分得編號1土地依民法第758條、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須辦理變更登記方可消滅共有關係云云,應有誤解,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4295號函文(本院卷第37至38頁),抗辯共有人不得持系爭合約字請求塗銷總登記,亦不得請求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並不拘束本院,亦不影響王長立業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因王長立繼承人身分取得編號1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2萬7,407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指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辦理徵收時,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係以徵收公告日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上訴人並申請領取系爭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等情,有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函文、上訴人之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77至181頁),而依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王長立分得部分,據以計算系爭5筆土地中王長立所分得之面積為424.1平方公尺(詳細面積計算參原判決附表3),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則此部分徵收補償金自應歸王長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振成所有,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即逕予領取徵收補償金,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須負返還徵收補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倘因王長立分得編號1土地而應返還徵收補償金,應返還數額為12萬7,407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2萬7,407元,自屬有據。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其得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領取應有之徵收補償
金,被上訴人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金,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云云。然新北市政府雖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而發放徵收補償金,惟登記情況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不符時,尚不因徵收機關對徵收補償金發放對象之認定而影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本件王長立等人雖未依系爭合約字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就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不生影響,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領取系爭5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就其他共有人已取得所有權土地領取徵收補償金,僅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徵收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問題,就上訴人應負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徵收公告日為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誤載為113年8月1日)請求返還,已逾15年時效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9年1月間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本院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該徵收補償金時起,始對上訴人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月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12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原審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