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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李杰憲被 上訴 人 徐美津

王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萬875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徐美津應賠償上訴人服務費8250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之請求(即100萬7000元-8250元=99萬875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徐美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下稱93年12月6日函文),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候補法官江碧珊(下稱江法官)於113年9月2日接辦,行合議審判,由魏于傑法官擔任審判長,江法官為受命法官,有原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江法官乃定於同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並以合議庭方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於上開期日其竟當庭諭知改行言詞辯論,並獨任指揮訴訟,且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於同年11月28日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07至111、209至215頁)。然江法官於收受本案時,仍為候補法官,自同年9月10日起始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案件(見本院卷第195、204頁)。依上所述,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於江法官接辦時經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江法官於收受本案時既為候補法官,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然就其舊收之本件仍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是原審訴訟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判決陳述意見,雖上訴人表示同意,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請求發回原審重為審判(見本院卷第262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要件不符,無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四、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萬875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符法制。又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