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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適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官朝永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官朝永(下逕稱其名)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OOO巷「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委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適欽(下逕稱其名)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接續在當時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無端謾罵伊「Mr.Liar」(詳如附表1,下稱系爭言論),貶損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黃適欽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黃適欽應給付官朝永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官朝永其餘之訴。黃適欽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官朝永就其敗訴部分,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官朝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適欽應再給付官朝永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適欽則以:伊前對訴外人即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總幹事謝鎮宇(下合稱李賈玉玲等3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下稱4213號),管委會決議委任官朝永為李賈玉玲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先受委任才提出答辯狀,且未收受4213號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管委會請領律師費,卻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回應如附表2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回覆),佯稱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法院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伊始以「Mr.Liar」指稱官朝永,系爭言論屬意見之表達,且係基於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適欽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官朝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委員,黃適欽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接續在有19位成員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有管委會公告、系爭言論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35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倘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黃適欽前於111年8月8日對李賈玉玲等3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並繳納裁判費3,000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店司補字第678號受理,李賈玉玲等3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嗣管委會於同年月17日召開例會,經出席委員表決同意委請官朝永以4萬元協助李賈玉玲等3人打官司,如黃適欽於程序準備庭前撤告則不請;官朝永隨即於翌日即111年8月18日為李賈玉玲等3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表明無調解必要,請法院逕行訴訟程序等語;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改分為4213號事件,並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命黃適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兩造,黃適欽於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5日以黃適欽原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1/3為由,通知無法退費。官朝永則於111年10月18日檢附收據通知管委會給付4213號事件律師費4萬元,經管委會扣除稅款及匯款手續費後,於111年11月8日匯款給付上開律師費等情,有4213號事件起訴狀、答辯狀、撤回起訴狀、官朝永111年10月18日付款通知書及收據、管委會請款單、111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管委會111年8月17日例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133至134、147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42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5至55、100至105、199至207頁),固堪認黃適欽係先於112年5、6月間在系爭群組對管委會給付官朝永4萬元律師費乙事提出質疑,官朝永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2時58分為系爭回覆,其後黃適欽始於同日15時51分至翌日11時2分間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官朝永「Mr.Liar」,以及官朝永之系爭回覆所述提出答辯狀、委任狀時序,與上開事實經過不同,惟官朝永並未參與23屆管委會111年8月17日例會,其當時亦非管理委員,律師費請款單則係經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人簽核,有23屆管委會當選名單公告、111年8月17日例會簽到名單、管委會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

135、151頁),堪認官朝永僅係受任為4213號事件訴訟代理人,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之決策者,其依委任契約請款,經管委會同意支付律師費,難認有何詐欺之舉;嗣黃適欽以李賈玉玲、陳世麟用社區管理費支付上開律師費用,與官朝永共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對其等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至1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依前所述,黃適欽雖係因質疑官朝永於4213號事件受委任、

收取律師費乙事,進而發表系爭言論,惟觀其前後語意、內容(詳如附表1),其在提及與4213號事件無關之事,例如編號11之通力訴訟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時,仍標註官朝永並加上「Mr.Liar」,且黃適欽係於112年6月30日15時51分至翌日11時2分間,多次、反覆以「Mr.Liar」稱呼官朝永,其中數次並加上「打雷...不要出去...怕打雷」等語,且自承:俚語有提到說謊的人會被雷公打,所以我特別提醒官朝永小心打雷,意思是說再說謊會被雷公打(見本院卷第111頁);依黃適欽之表意脈絡,顯係將「Mr.Liar」與官朝永連結、作為其代稱,藉此對官朝永為抽象謾罵、諷刺,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而構成侵權行為。是黃適欽所辯並不足採。

⒊黃適欽雖另援引臺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辯稱

官朝永主張其所為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云云。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於個案中,應依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上開刑事判決未審酌黃適欽為附表1之系爭言論時,其前後發文內容多與4213號事件無關,僅係抽象謾罵、諷刺相對人,無助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思辯,所為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黃適欽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官朝永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官朝永請求黃適欽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黃適欽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侵害情節、散布該等言論之對象及方式、致官朝永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兩造均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官朝永任職律師,暨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多筆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官朝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官朝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適欽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適欽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官朝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黃適欽、官朝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1: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原審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附表2: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