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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一家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周立文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一家上訴部分,由洪一家負擔,關於周立文上訴部分,由周立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家起訴主張:周立文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訴外人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吉易公司)名義承攬洪一家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10年6月5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並由周立文提出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下稱吉易估價單)約定施作項目,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周立文遲於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工程項目中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附表「洪一家主張」所示瑕疵,洪一家自110年9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周立文修補,又於110年12月21日以台北西松郵局2740號存證信函(下稱2740號存證信函)催告周立文應於函到5日內修補,然周立文迄今仍未修補,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113年9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附表「鑑定報告分析」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認定鑑定修補費用為96萬元,且周立文遲延完工,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16日之逾期完工違約金5萬7,600元(1,800,000元×0.001×32日),與瑕疵修費用合計101萬7,600元(960,000元+57,6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系爭裝修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周立文賠償洪一家101萬7,600元,及其中96萬7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周立文應給付洪一家56萬4,105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洪一家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一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一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立文應再給付洪一家45萬3,495元(1,017,600元-564,105元),及其中39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3年11月6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周立文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立文則以:洪一家提出之榮興工程行報價單(下稱榮興報價單)及倨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水電整修估價單(下稱倨聯合估價單,本院卷第263頁),有多個項目非屬應修補部分,且修補金額超過必要費用,線路插座應能沿用無須換新,所列費用亦非合理。又伊雖有自承原比預定完工日期延後,但洪一家在知悉後仍同意伊另訂110年8月24日進行驗收,可見兩造有合意變更約定日期,應以110年8月24日起算至110年9月14日回報修補完畢之日為完工日期,逾期總日數為21日,逾期罰款應為3萬7,800元(1,800,000元×0.001×21日)等語,資為抗辯。周立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周立文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一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洪一家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8至第269頁、第308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周立文以吉易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10年

6月5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周立文提出吉易估價單約定施作項目,工程總價180萬元,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洪一家已於110年9月14日付清工程價款180萬元(系爭裝修契約暨吉易估價單,原審卷一第9至13、111至115頁)。

⒉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16日完工(原審卷二第52頁)。⒊洪一家於110年12月21日以2740號存證信函催告周立文應於函到5日內修補(274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

⒋電機公會於113年9月2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工

程有附表「鑑定報告分析」所示瑕疵(即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96萬元【鑑定報告,卷外】。洪一家對於鑑定內容及認定均不爭執,但周立文僅爭執鑑定的修補費用過高,主張應為25萬688元(本院卷第107頁)。

⒌系爭裝修契約第2條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算以每逾期一日

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鍰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洪一家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周立文賠償96萬元,有無理由?⒉洪一家依系爭裝修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周立文

應賠償110年8月16日至110年9月16日逾期完工違約金5萬7,600元,有無理由?

四、洪一家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5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80萬元,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洪一家已於110年9月14日給付工程款180萬元,嗣經電機公會113年9月2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系爭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⒉、⒋),是洪一家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僅爭執修補金額及逾期完工違約金日期之計算,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洪一家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周立文賠償修補費96萬元,是否過高?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洪一家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周立文有附表編號2之瑕疵,

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補(原審卷一第191頁),洪一家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周立文於110年10月30日前將附表編號1、3至5等瑕疵修補完成(原審卷一第193頁),又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原審卷一第199頁),110年12月21日以274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應於5日內修補(不爭執事項⒊),惟周立文仍未修補完成,洪一家既已定期催告周立文修補瑕疵,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瑕疵催告程序,兩造亦不爭執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洪一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⒊關於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原審雖曾囑託電機公會鑑定系爭瑕疵,電機公會於113年3月7

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然系爭鑑定報告中僅空泛載明:「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修復以上8項目瑕疵,需要破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原審再函詢鑑定修補費用96萬元之依據(原審卷二第149頁),電機公會於113年11月8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311343 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原審卷二第163頁),經查函文中除說明修補費之項目外,就其各項費用為何,則未說明,僅稱:「三、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他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等語,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提論據未附有專業之意見或依據,且未明列修補工法或修補項目,亦未分析各單項金額及依據,或提出可資佐證之市場價格,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補費用96萬元之鑑定意見,殊難採信。洪一家雖提出倨聯合估價單(本院卷第263頁),主張該估價單修補費為78萬9,6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96萬元相差無幾,足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修補費為96萬元應屬可採云云,惟觀諸倨聯合估價單之項目中列有「三合一暖風機2.0mm附接地線」、「5F總電分線8mm」、「代客安裝燈具」等項目,或顯與修補系爭瑕疵無關或非系爭房屋地點之修補,且修補金額為78萬9,6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為96萬元亦顯不相符,且高達十幾萬元,金額非小,是倨聯合估價單亦難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為96萬元可採之依據。

⑵洪一家復提出榮興報價單(原審卷一第83、85頁)為證主張修

補費至少為50萬8,305元為證,經查榮興報價單所列項目明細、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包含全室電線線路更換、總開關箱電線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全室水泥漆修復、保護工程及清運費用等工項顯較完整,對系爭瑕疵之修補範圍與工項亦較明確,且與系爭瑕疵項目大致相符,堪信系爭修補金額為榮興報價單所估價之50萬8,305元為可採。

⑶周立文雖提出水和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工程估價單(下稱水和

估價單,本院卷第107頁),主張修補費應僅25萬688元云云。惟查水和估價單僅就單位部分記載「式」,對於系爭瑕疵修補範圍、修補項目均不明確,難以作為有利於周立文主張之依據。周立文雖辯稱:線路插座應予沿用而無須換新、榮興報價單所列項目非其承攬範圍、修補金額超過必要費用云云,然周立文僅空泛指稱榮興報價單所列項目非其承攬範圍、修補金額超過必要費用,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周立文辯稱榮興報價單金額不合理,應採水和估價單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認以洪一家提出之榮興報價單所估之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50萬8,305元(含稅),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洪一家依系爭裝修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周立文

應賠償110年8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逾期完工違約金5萬7,60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8月16日。

洪一家雖主張違約金應自110年8月16日起算云云,周立文則主張違約金應自110年8月24日起算云云。然查110年8月16日為約定施工之最後一日,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始為逾期完工,自應認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計算應自110年8月17日起算。

⒉周立文雖又辯稱因疫情關係,水電師傅被隔離所以遲延完工

且有經洪一家同意云云。惟亦為洪一家所否認,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周立文於110年8月13日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洪一家僅以貼圖回覆「收到」、「甘蝦!!」(原審卷一第171頁),就文義觀之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洪一家僅表示知悉周立文遲延完工一事,難認有同意周立文變更完工日期,且周立文遲至約定完工日後之2個多月即110年10月27日始稱水電師傅被隔離(原審卷一第193頁),是上開遲延顯可歸責於周立文之施工原因,而非疫情因素,洪一家既未表明同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或放棄請求系爭契約所定之逾期罰款,周立文亦未能就兩造已同意延長完工日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周立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查兩造對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計算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鍰賠償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依此計算,洪一家請求周立文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逾期完工違約金5萬5,800元(1,800,000元×0.001×31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洪一家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裝修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周立文給付系爭瑕疵修補費用50萬8,305元(含稅)及逾期完工違約金5萬5,800元,合計56萬4,105元(508,305元+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一家勝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洪一家主張 鑑定報告分析 1 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原審卷一第21、157頁)。 原告(即洪一家,下同)和被告(即周立文,下同)同意「日後抽換線」,被告違反「日後抽換線」,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鑑定報告第39頁)。 2 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施工(原審卷一第51至81、191頁)。 被告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未確實施作接地線或接線錯誤,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鑑定報告第43至52頁)。 3 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被告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配電箱中性線匯流排並未接上進屋線的中性線、配電箱未有明顯標示回路或書面資料,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鑑定報告第63至65頁)。 4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原審卷一第155頁)。 被告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但只裝設2個,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鑑定報告第35至73頁)。 5 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 被告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此部分工程有瑕疵(鑑定報告第77至80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