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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蘊葳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自培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麗多森林社區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上訴 人即追加原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瞬傑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麗多森林社區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稱一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婷,審理中變更為郭蘊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艷華,審理中變更為張瞬傑。一區管委會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東森一區社區公告、委任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民國114年2月13日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19至121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區公所114年2月10日函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等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對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嗣於本審中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有民事答辯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未得上訴人同意,惟該追加起訴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請求金額之聲明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東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下稱管委會),系爭社區劃分為第1至第9共9區,原僅設置伊擔當全社區之管理。於110年10月2日始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按系爭社區各區管理事務所需,除伊仍負責管理系爭社區第3、4、5、6區外,另分設一區管委會(負責系爭社區第1 區之管理)、上訴人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二區管委會,負責系爭社區第2區之管理)、上訴人麗多森林社區(設有管理負責人,下稱麗多社區,負責系爭社區7、8、9區之管理,與其他2 管委會合稱上訴人)。

兩造已就門禁管制所涵蓋之範圍內,所有必須之設備及人員費用,約明由各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將各自分攤之金額逕繳納予廠商。且就位於系爭社區入口,擔任門禁管理之「光電哨」,亦於111年4月9日第四次協調會(下稱系爭第四次協調會)同意採取24小時人力固定哨,由兩造依附表「區權比例欄」所示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費用。詎上訴人明知伊關於光電哨之保全先後與訴外人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同集團之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公司)、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東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序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按月繳付12萬7,575元;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按月繳付14萬1,750元,先行支付如附表「111年5月至112年4月應分擔費用/元」、「112年5月至7月應分擔費用/元」欄編號1、2、4之金額。係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所代墊支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費用本息之義務。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一區管委會給付26萬2,386元本息;㈡二區管委會給付29萬7,906元本息;㈢麗多社區給付11萬65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就請求附表「(追加)112年8月至113年4月應分擔費用/元」、「(追加)113年5月至113年9月應分擔費用/元」欄,編號1、2、4之代墊費用,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一區管委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2,52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二區管委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9,4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麗多社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4,93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稱門禁管制,應有管制範圍內、外之區別,門禁管制範圍外,因由各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按其所職司各區為管理,故自行負擔費用,毋庸共同負擔門禁管制範圍內之費用。本件光電哨保全門禁管制之服務範圍及內容,僅及於第3、4、5、6區,不及於伊等分別管理之社區範圍(第1、2、7、8、9區),伊等自無庸負擔費用。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當時,光電哨僅是弱電管理,並非門禁管制之範圍。伊等於系爭第四次協調會之簽名,僅是到場就光電哨人力管控一事為意見陳述,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廠商為管理,兩造對於光電哨門禁管理費用依區權比例分擔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再者,一區管委會、二區管委會均曾於111年4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凡系爭社區大公事務應經各該區管委會同意始得行使,如未經協商,冒然延約,一、二區管委會斷不承認。被上訴人任意與保全公司議定保全契約,並繳付費用,自違反該等管委會明示之意思,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費用。此外,光電哨警衛室所在,係麗多社區所管理之7、8、9區內,被上訴人擅自在該社區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之崗哨,並設置柵欄,業經桃園市政府要求拆除,麗多社區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拆遷光電哨之崗哨,遷至被上訴人所管理範圍,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因該崗哨警衛室之設置係屬違反7、8、9區之意思,為不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查,系爭社區屬於單一出入口之封閉型社區,原僅設置被上訴人擔當全社區之管理。又於110年10月2日始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分設一區管委會、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等管理組織。且在上開決議中,已就門禁管制所涵蓋之範圍內,所有必須之設備及人員費用,約明由各管理組織將各自分攤之金額逕繳納予廠商,有系爭社區「第十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市楊梅區公所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9至35、37、

41、45、39至40、43至44、47至4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2、4「合計」欄之光電哨保全人服務費用,上訴人應負有返還該等代墊費用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除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分設一區管委會、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並就門禁管制所涵蓋之範圍內,所有必須之設備及人員費用,約明由各管理組織將各自分攤之金額逕繳納予廠商如上述。又兩造在未分設上訴人前,曾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份召開管委會例會就保全物業之續約問題,第1至第8區之委員決議:因各辦理脫離管委會即將成立新管委會之時間難以掌握,以上廠商(含保全公司)合約到期後將請廠商續約,並由管委會(即被上訴人)偕同各區與廠商討論續約內容等語;復於同年12月之管委會例會,由第1至第9區之委員決議:與保全物業延展契約3 個月,不夠再續約等語,有2次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07、310頁)。再者,兩造於分設上訴人之管理組織後,111年4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餐廳3樓召開公共事務協調會,達成共識:「光電哨保留、後哨也保留,後哨用電子哨,光電哨需有人力」,且係「24小時人力固定哨」;「前哨(即光電哨)固定保全人員一個月12.5萬,一年150萬;七區共同負擔」,有系爭第四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5、98頁)。可見光電哨於分設上訴人之管理組織後,係被保留並具有保全人力服務之崗哨,系爭社區須支付人員費用全年約達150萬元,被上訴人並可直接與保全公司議定續約條件。因被上訴人嗣與豐達保全公司、衛東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各該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

120、205至227頁)。且系爭社區第1區議定坪數為2,687坪;第2區3051.42坪;第3、4、5、6區1萬3,164.18坪;第7、8、9區中之住宅區1,133.44坪,區權比例依序為13.4108%、15.229%、65.7025%、5.6570%,有被上訴人管委會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99、201、203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同年5月至7月、同年8月至113年4月、同年5月至9月為一區管委會代墊如附表編號1所示53萬4,912元(其中27萬2,526元為本審追加金額);二區管委會如附表編號2所示60萬7,326元(其中30萬9,420元為追加金額);麗多社區如附表編號4所示22萬5,588元(其中11萬4,932元為追加金額),有固定支出憑證黏貼單(含發票)、請款單、聯邦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足按(見原審卷第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3、185、187、189、191、229、231、233、235頁;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86號卷,下稱審上易字卷第85、86、87、88、89、90、91、92、93至94、95、

96、97、98、99、100、101、102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保全服務費,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利於上訴人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依上揭說明,尚為有據。

(二)上訴人固以光電哨是弱電管理,並非門禁管制所涵蓋範圍,否認應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分擔費用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社區劃分為「旅館區」與「住宅區」,旅館區乃第7(扣除42戶屬住宅區)、8、9區;住宅區為第1、2、3、4、5、6區,及第7區42戶,住宅區戶數為327戶。系爭社區住戶從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進入東森路系爭社區處,須先穿過位於路口的麗多森林溫泉酒店,該酒店前方設有一「大門哨」,進入大門哨行至第8區與第7區42戶交界,即抵達「光電哨」,由地理位置可知光電哨係住宅區之入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因此,光電哨具有管制酒店遊客、維護住宅區住戶安寧及安全,自有設置保全警衛人員必要。復有系爭社區門禁管制示意圖及光電哨、後哨實景照片、各區所在位置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303、305頁)。核與系爭第四次協調會所達成共識內容一致。再者,被上訴人與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特別註明光電哨為應駐守之哨位,此觀諸豐達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記載保全服務範圍為「其他3、4、5、6區,中控哨與光電哨及後哨無人柵欄機等」,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門禁管制登記、車輛引導、標的物通行管制即明(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益證光電哨並非弱電管理事務,而係門禁管理,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以光電哨縱屬門禁管制,與其等所職司為門禁管制外之管理範圍不同,且被上訴人締結保全服務契約,對象亦僅限於第3、4、5、6區,不包含其等管理社區之住戶,其等自無庸負擔費用云云。除引用豐達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上述記載之服務範圍僅「3、4、5、6區」為據外。復提出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所發布東公字000000000號公告有關駐衛保全及門禁管理工作重點所提及:

「c)為維護社區整體居家安全,1、2、7區沒有eTag可驗證通行的住戶需在保全查驗身分後方可進入社區,…;至於1、2、7區的訪客,則不在本社區保全人員服務或查驗的範圍,需由受訪住戶親自到光電哨具結方可帶領進入社區;d)或者1、2、7區可自聘光電哨保全,由自聘的保全自行驗證住戶身分及車型車號後放行,也可以自行查核通報這三個區住戶的訪客,…j)駐衛警保全由本社區(即被上訴人)自費聘僱…所以只服務本社區的231戶…」(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惟查,豐達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保全服務範圍,固有限於「其他3、4、5、6區」為範圍,但也載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為服務範圍,故當然包含第1、2區及7之住宅區與3、4、5、6區共同使用部分,難謂第1、2區及7之住宅區不在保全範圍內,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再細繹公告內容,僅是因第1、2區及7之住宅區欠缺eTag可驗證通行,故該等社區住戶需在保全人員查驗身分後方可進入社區,且該等社區住戶之訪客因無法查驗,亦需由受訪住戶親自到光電哨具結方可帶領進入社區,其檢查內容仍與門禁管制相符。至公告其餘內容,d)係建議第1、2區及7之住宅區可自聘光電哨保全人員,以避免第1、2區及7之住宅區須查驗身分、親自帶領來訪者等受門禁管制所帶來不便,應與保全服務範圍無關。j)固提及「電子門禁」、「安全監控」均只服務本社區231戶,保全巡邏範圍也僅限於3、4、5、6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等語。但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社區設有中控室、光電哨與後哨,後哨僅設有e-Tag柵欄,保全人員則平均設置於中控室與光電哨,光電哨只能分辨通行人員是否為住戶,遇到住宅區的任何住戶,皆一律放行;而中控室負責訪客查驗,可與對講機相連,以確認後通報住戶,惟因上訴人並無負擔中控室保全之費用意願,故中控室保全之服務範圍及內容均僅有原告社區之住戶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93至301頁、第323至324頁)。足見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光電哨以外其他哨位費用,故無法使用後哨所設e-Tag柵欄之「電子門禁」、中控室對講機之「安全監控」,但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分擔光電哨費用部分無涉。又兩造在系爭第四次協調會議業經協調上訴人願共同負擔光電哨費用者,係24小時人力「固定哨」如上述,與「保全巡邏」範圍亦無關。上訴人僅以公告內容保全服務範圍有部分排除上訴人之適用,即謂本件光電哨之保全服務不及於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住戶,而不願負擔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以其等於系爭第四次協調會之簽名,僅是到場就光電哨人力管控一事為意見陳述,並未與被上訴人對於光電哨門禁管理費用依區權比例分擔一事達成合意云云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之社區代表陳珏嘩、一區管委會之社區代表鍾景峯、二區管委會之社區代表劉自培固僅在系爭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名」欄簽名,惟在討論內容,主席詢問:「光電哨要什麼樣的模式,多少人力管控?」,經在場代表人員協調為「光電哨要24小時人力固定哨」,且特別表明係「三個社區的共識」。又於附件一「門禁管制提案」,註明:「前哨固定保全人員一個月12.5萬,一年150萬:七區共同負擔」,且再經與會社區代表在其下簽署姓名,有該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並陳述:前哨管制範圍是1、2、3、4、5、6區及第7區部分42戶,故係「7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此外,系爭第四次協調會主席李艾臻係麗多社區之代表,亦未於上述達成共識之紀錄內表示反對之意。參照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在系爭第四次協調會已就光電哨上述事項記載達成共識,足認兩造已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及一、二區代表在「出席簽名」欄下署名,即聲稱出席者僅表示意見而未達成合意云云,要不足取。雖上訴人復以兩造嗣於111年5月30日再召開第五次協調會,且在會議紀錄內記載:「東森路(含巷道):門禁管理方式,結論:尚未有共識」,否認兩造就光電哨之保全人力所支出費用達成合意云云,且提出該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更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無法為憑,是項抗辯,要屬無據。上訴人固再辯稱一、二區管委會均曾於111年4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凡系爭社區大公事務應經其等同意始得行使,如未經協商,冒然延約,一、二區管委會斷不承認。因此,被上訴人與豐達保全公司、衛東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均未經

一、二區管委會同意,該一、二區管委會自不受拘束云云,且提出一區管委會同日東一管字第1110003號函、二區管委會同日東2 區壹屆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審上易字卷第65、67頁)。惟系爭第四次協調會日期為同年月9日,有該次協調會紀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

一、二區管委會縱曾對保全服務等大公事務表示須經同意,始對其等發生效力,然兩造嗣既已達成合意,且應受拘束如上述,自不受事前自行宣示內容之影響,此部分所辯,亦未可取。

(五)上訴人復再以光電哨之警衛室為違章建築,且位於麗多社區所管理之7、8、9區內,業經麗多社區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拆遷,因該崗哨警衛室之設置違反7、8、9區住戶之意思,為不利於本人之管理行為,自不得請求無因管理所生費用云云,執為抗辯。且提出麗多社區113年7月15日麗多(住)字第20240715001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同年8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30066267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至83頁)。惟細繹該2 函件,並未特定何崗哨及柵欄地點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指述即為光電哨云云,已有疑義。再者,光電哨為兩造同意設置之固定人力哨,並分擔費用,且由被上訴人代墊如上述,故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係代支付已完成保全服務之人力費用,與光電哨之位置及是否為違章建築物並無關係,上訴人僅以系爭社區所設崗哨及柵欄為行政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即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利於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保全服務費用,係無因管理,得請求一區管委會返還53萬4,912元;二區管委會返還60萬7,326元;麗多社區返還22萬5,58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再者,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因無因管理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自無法約定給付期限,且依法得請求支付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於112年11月2日對一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生送達之效力(同年10月23日寄存於警局),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二區管委會,有原法院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1、253、255頁);在本審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向上訴人追加請求,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按(見審上易字卷第131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原審請求部分,請求一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委會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二區管委會自同年10月20日起;就追加起訴部分自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區管委會給付26萬2,386元(534912總金額-272526追加請求金額=原審請求金額262386),及自112年11月3日起;二區管委會給付29萬7,906元(607326總金額-309420追加請求金額=原審請求金額297906),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麗多區管委會給付11萬656元(225588總金額-114932追加請求金額=原審請求金額110656),及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同規定請求一區管委會再給付27萬2,526元、二區管委會再給付30萬9,420元、麗多區管委會再給付11萬4,932元,及均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