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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龍裕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即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受上訴人邀請至「Xtars」直播平台觀看其直播,過程中上訴人聲稱只要伊在直播平台上贈送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虛擬商品作為告白禮物,就和伊交往等語,伊信以為真遂應允之。嗣於同年11月間上訴人轉移至「Starlivec」平台擔任直播主,向伊表示要衝高直播平台上排名,以利接獲廠商業配工作或獎勵,而要求伊在直播平台上贈送禮物,伊遂自同年11月至111年3月間陸續在該直播平台儲值19萬4,000元之點數後,將點數全數轉為虛擬商品贈與上訴人,並給付65萬元供上訴人自行操作運用。惟上訴人得款後旋即停止直播並疏遠伊,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4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9月底搬離戶籍地即○○市○○區○○街000號(下稱三峽地址),並遷入伊承租之○○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臺北地址)居住至今。伊之日常生活包裹均係寄送至臺北地址,且伊於111年9月21日即與房東簽訂1年之租約,並約定未來持續續租,可知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變更住居所地為臺北地址,三峽地址並非伊之實際住所。原審於112年6月12日向三峽地址對伊送達同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雖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仍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對未到庭之伊為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此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審將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送達至三峽地址,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於112年6月12日將之寄存於三峽派出所,而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系爭言辯期日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91、209、211、212、217頁)。惟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於111年9月底搬至目前承租之臺北地址,日常生活包裹均寄至臺北地址;且伊有接到警察來電,通知去桃園分局做筆錄,伊當時就有說是住在臺北地址等語,並提出租賃住宅契約書、包裹標籤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記載上訴人現住臺北地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底後即無居住三峽地址,而以變更意思以臺北地址為其住所等語,即為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客觀上無居住三峽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三峽地址為住所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戶籍登記情形,認定上訴人有以三峽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三峽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原審逕將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對該址為寄存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是上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