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部分,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伊於105年9月30日遭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徵得同意而擅行施工修繕、擴建為由,予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伊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⑴地上物及裝飾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經監察院以113年3月7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對伊因居住之需而於104年1月5日所提建物修繕案,未能主動提醒伊俟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後續計畫定案後再行申請更正(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更設定難以達成條件且未給予應有協助,致伊被迫於同年5月22日進行修繕施工,「難謂無疏失之咎,被上訴人允宜依法、衡情,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及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1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1418506321號公告,公告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新北市三峽區「佛母殿」為暫定古蹟,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察院報告已敘明「尊重法院判決結果」,而新北市政府暫定古蹟之認定亦僅為行政程序上之阻礙,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及執行力依法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此認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原審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原審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未於前訴一併主張,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後,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確定。
被上訴人嗣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監察院報告固記載略以:綜觀全案,雖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然被上訴人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與建築管理機關之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須予以指正,期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居住之需而於104年1月5日所提建物修繕案,未能主動提醒上訴人俟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解除林地後續計畫定案後再行申請更正(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更設定難以達成條件且未給予應有協助,致上訴人被迫於同年5月22日進行修繕施工,難謂無疏失之咎,被上訴人允宜依法、衡情,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惟此僅係監察院對被上訴人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對出租國林地原建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與建築管理機關之協調聯繫機制之妥適性,提出行政上之糾正,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核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屋還地部分」債權或請求權消滅、發生障礙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上訴人不得執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本件上訴人另提出之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新北市三峽區佛
母殿雖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暫定古蹟,僅為進入審議程序,而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參照),而非業經審查指定公告為古蹟,且即便公告為古蹟,亦是將來是否適於拆除之強制執行之問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參照),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存否,亦未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