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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福桂

許綵玲被 上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張翊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綵玲應給付上訴人黃福桂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黃福桂、許綵玲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綵玲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登字第0893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塗銷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許綵玲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李哲安,並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哲安,已有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因而請求將原起訴聲明㈡塗銷登記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許綵玲應給付黃福桂新臺幣(下同)122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27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變更及追加,然審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李哲安,合於因上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上開變更之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福桂前於109年9月17日,向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與訴外人以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以泰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96萬3,2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伊,惟黃福桂自109年11月28日即違約未付款,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在案,迄今尚積欠122萬7,000元本金,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均未獲置理。嗣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64015號)後,始知悉黃福桂為規避債務,竟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綵玲,致黃福桂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判決。許綵玲再於113年3月8日以89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哲安,並於同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哲安,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登記為黃福桂所有。又系爭房地扣除清償房貸後之餘額為480萬2,119元,就伊之債權金額122萬7,000元本息部分範圍內,黃福桂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綵玲返還,卻怠於為之,伊得代位請求,爰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許綵玲應給付黃福桂122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福桂於109年10月間向訴外人艾運富(通緝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號營業小貨車2部(下合稱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及抵押貸款,貸款之款項由艾運富取走。於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後艾運富才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於辦理貸款前已失竊,系爭本票雖係黃福桂所簽發,然系爭車輛既然在辦理貸款之前已失竊,黃福桂未收受系爭車輛,即無須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代位請求許綵玲返還出售李哲安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聲明:許綵玲應給付黃福桂122萬7,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黃福桂因有融資需求,以系爭車輛靠行以泰

公司,並由以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黃福桂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福桂與以泰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黃福桂自109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付款,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黃福桂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簽收單(代保管條)、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9至21、105至111、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應堪採信。又黃福桂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綵玲,許綵玲於113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890萬元出售李哲安,嗣於11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哲安,並於同年月29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409萬7,881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等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ㄧ、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4年6月27日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47至65、83至90頁、本院卷第87至90、159至173、183至1

85、205、261至2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辯稱未辦理過戶貸款之前系爭車輛已失竊,無庸負擔

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鄭紹晟結證稱:當時以泰公司的人員李子龍跟其說,車子已經過戶到他們公司名下完成,其就請他拍系爭車輛的照片給其,確定車輛存在;這是李子龍用Line傳給其的(當庭翻閱手機line紀錄,時間為2020年9月30日),分期付款都會確認車輛有無過戶,因為過戶要經過監理站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4頁),並有line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99頁);證人李子龍結證稱:系爭車輛係車主私下買賣,因為係營業車輛所以過戶靠行在以泰公司名下,該line紀錄是伊傳給鄭紹晟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參以黃福桂確有簽立簽收單(代保管條)(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於撥款前已遭竊,且稱有查詢系爭車輛之登記狀態,並提出109年10月22日查詢系爭車輛監理線上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3、185頁),系爭車輛並無失竊註記,且已完成過戶在以泰公司名下,足見系爭車輛於黃福桂簽立系爭車輛簽收單(代保管條)時應屬存在,且黃福桂已收受,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且黃福桂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並非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被上訴人依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主張黃福桂應負清償債務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黃福桂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綵玲,已如前述,係無償行為無訛。然黃福桂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還,且上訴人間為系爭債權行為時,黃福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1、32頁、限閱卷),顯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減少黃福桂之積極財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復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業經許綵玲以總價890萬元出售李哲安,並於113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哲安,並於113年4月29日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409萬7,881元等情,惟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屬自始無效,則許綵玲原有權出售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雖系爭房地因移轉為第三人李哲安所有,無法回復登記為黃福桂所有,但許綵玲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890萬元,扣除其清償貸款409萬7,881元後為480萬2,11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黃福桂怠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綵玲歸還該價金,黃福桂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在該債權範圍內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黃福桂,請求許綵玲給付黃福桂122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㈤復按民法第244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撤銷訴權須至本判決確定時始生撤銷效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許綵玲於113年4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哲安時,本件撤銷訴權尚未確定,自難認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哲安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撤銷訴權須至本判決確定時始生撤銷效力,是本件許綵玲受領上開買賣價金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知悉,故黃福桂應自許綵玲知悉成立不當得利(即判決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在此之前尚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許綵玲給付黃福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綵玲給付黃福桂122萬7,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