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聰材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八二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靜宜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靜宜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如屆期未清償,另須給付按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即每日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上限為借款金額之1/2,三方並簽立借據在案(下稱系爭借據)。詎林靜宜屆期未還款,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靜宜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及加計清償期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下稱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原係對林靜宜及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及林靜宜應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林靜宜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林靜宜及被上訴人另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懲罰性違約金112,000元。其中僅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未曾簽立系爭借據之個人事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不及於林靜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與林靜宜連帶給付上訴人812,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本票、收據及委任書均非伊所親簽及按捺指印,伊否認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依林靜宜於本院證述其僅收到35萬元借款本金,更曾償還過數次利息,上訴人主張借款70萬元及未曾還過利息均無理由;又系爭借款金額非高,所約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足以彌補上訴人損害,再令伊支付按每日7千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靜宜連
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70萬元,及加計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應否與林靜宜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事項連帶負責?
上訴人主張林靜宜前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於112年9月27日向伊借款,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借據、本票、收據、委任書等4份文件(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1頁)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將上開4份文件正本,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按捺指印之指紋卡(下稱系爭指紋卡,見本院卷第93頁)一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4份文件上被上訴人指紋(下稱A類指紋)與系爭指紋卡上被上訴人指紋(下稱B類指紋)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作成鑑定書,表示A類指紋與B類「左拇指」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相同,結果為A類指紋與B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借據、本票、收據、委任書等4份文件為被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乙節相符;又林靜宜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伊簽借據本票當時有在場,借據跟本票上面被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是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借款當天被上訴人並未簽面額35萬元的借據及本票,只有本件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以林靜宜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56頁),應無故意構陷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所證與前揭鑑定結果一致,益徵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在連帶債務人處親自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25頁)無誤。是被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第7條「本約所載,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之約定,與林靜宜就系爭借據所載事項連帶負給付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即非可採。⒉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應為若干?
林靜宜固於本院另證稱伊僅收到35萬元,已還過3、4次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借據第1條即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借給乙方(指林靜宜)7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復據林靜宜出具內載「茲收到宋承澔君給付柒拾萬元整,以現金交付,當場收迄無訛,特立此據為憑」之收據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林靜宜與現金70萬元合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5頁),再據林靜宜證稱「收據上『柒拾萬』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均足認定上訴人已以現金交付借款本金70萬元予林靜宜之事實甚明。至於林靜宜一再證稱實際上僅借35萬元,上訴人要求簽7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文書及照片所示內容不符,非屬可採;況依林靜宜之智識經驗(高職畢業,從事過美容及魚獲買賣工作),及簽立系爭借據、交付現金係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住處(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非上訴人可支配控管之處所等情觀之,若系爭借據等文件記載與林靜宜可實際拿到之借款現金落差甚大,林靜宜大可提出爭執意見甚至拒絕簽署,惟未見林靜宜有此等質疑,而無異議於系爭借據及上開收據簽署姓名,自應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又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不足以推翻上開文件及照片表彰林靜宜已實際收受70萬元借款本金之認定。
⑵又關於林靜宜是否曾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乙節,林靜宜雖證
稱「伊拿現金付利息,是訴外人褚有欽會打電話來約方便的地點,有交給上訴人1次、褚有欽2次還3次,利息是1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林靜宜所稱系爭借款與另件10萬元借款尚未結清,經以月息1.5%計算後,每月利息合計應為12,000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1.5%〉;若以上訴人所稱目前與林靜宜尚未結清者為系爭借款及林靜宜於112年11月11日再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經以月息1.5%計算後,每月利息合計應為15,000元〈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1.5%〉,皆非林靜宜所證之4萬元,自難逕以對於債務數額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林靜宜前揭片面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林靜宜已有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利息云云為可信。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
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據第5條亦已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意即為112年10月26日屆期後仍應按月利率1.5%計付利息。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靜宜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借款期限屆至(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112年10月26日應全數清償)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相當於週年利率18%,上訴人僅主張週年利率16%,未逾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05條規定,自無不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⒈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如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
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0月26日算至本件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已累積達5,278,000元,伊遂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額為本金70萬元之一半即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經查: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兩造在系爭借據第5條已約定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且遇有未遵期清償之情形時,上訴人除得按日計罰外,並得請求林靜宜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負擔因求償所需費用及損失(見原審卷第25頁),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林靜宜及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前清償系爭借款,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應堪認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促使林靜宜及被上訴人遵期清償、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林靜宜及被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
⑶爰審酌:①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
月26日止,而依每日每萬元100元計罰(即每日7千元),自112年10月27日算至114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達5,278,000元(計算式:754日×7千元),已超逾上訴人出借之本金70萬元數倍以上,若全數計罰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過高且失其公平;②林靜宜及被上訴人迄今未予還款,亦無支付任何利息之事證,違約情形難謂輕微;③被上訴人否認其在系爭借據按捺指印之事實,惟其爭執事項並無所本且不可採,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借據之連帶責任已相當增耗上訴人訴訟成本及費用求償;④現今社會經濟雖有通貨膨脹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即歸無效,且林靜宜及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款,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而上訴人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週年利率16%之程度,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又因系爭借據第5條所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上訴人如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其他損害均得另行舉證求償;⑤系爭借款並未提供物上擔保,上訴人須承擔林靜宜及被上訴人可能無資力償還之借貸風險。是綜合以上各項參考因素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借款本金70萬元之16%計算,即112,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靜宜連帶給付812,000元(借款本金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12,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