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楊信雄
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令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93年10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如聲明所述,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協議書乃伊之證據方法,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家族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址居住耕作達百年之久,並自9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原分割前新北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該土地後分割為多筆土地。伊就分割後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存有承租關係,且伊於93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6-10、6-11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為「6-37
(A)」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發文要求上訴人補正使用範圍協議書,伊旋補正系爭協議書,可見兩造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爰依買賣契約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售於伊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讓售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不負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兩造間就6-37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另6-10、6-11地號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要件,且係作豢養家禽使用,不符合國有財產法得予讓售之要件,伊無從讓售系爭土地。況縱上訴人符合申購資格,伊仍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讓售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6-10地號土地及6-11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卷〈下稱2250號卷〉第43至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讓售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查訴外人楊阿喜(即楊東寶、楊東兵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5頁)前於93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6地號土地,經該辦事處以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36554號函(下稱93年函文)通知補正,並載明:「說明二、......查台端等分別按個別所有之地上建物使用範圍申請承購旨述地號內國有土地,惟據楊阿喜先生等4人前述陳情書表示地上房屋所有權涉有糾紛,致本處無法審認台端等各別使用該國有土地之範圍。爰請於旨述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之使用範圍協議書(蓋用印鑑章)。共同協議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俾利本處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嗣楊阿喜提出包括上訴人在內等12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貴處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36554號函所作回覆,請貴處予以憑辦後續。」等語,有93年函文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49頁)在卷足憑,依93年函文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可見被上訴人僅係通知楊阿喜補正申辦資料,以憑審辦後續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並未與其達成任何讓售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上未見被上訴人簽名、蓋印之事實,自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為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或承諾,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讓售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6-10、6-1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
接使用人;前項得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修正前處理原則第10點第5項亦設有「……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符合讓售規定者,應於辦理標售前,先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之規定。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
⒉查6-10、6-1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乙節
,雖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土地時,被上訴人本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而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執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讓售6-10、6-11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
利用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祖先使用至今已達百年等情,應就上開法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由上訴人承購始符合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目的云云。然查,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6-10、6-11地號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所規定「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見2250號卷第76頁);且該土地之現況乃作為曬穀、畜禽場使用,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6頁),與上訴人所在之房屋間又有高低坡坎相隔,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359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毗鄰該土地之所有地上申請興建建築物,亦未取得具地方政府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且上訴人非不得以租賃關係達其承租6-10、6-11地號土地之豢養家禽之目的,應堪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讓售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