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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陳宗駿被 上訴 人 A1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紹暐、王星澤(下合稱陳紹暐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因其關於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爰不併列陳紹暐等2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於短時間內獲取大量收入,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販賣牟利,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Just Dating交友網站傳送邀約性交易訊息予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當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以聊天方式取得伊傳送的生活照,並對伊佯稱其願以4萬元為性交易對價,並同時拍攝性行為過程,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其欲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致伊誤信雙方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嗣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otel拍攝雙方性交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詎上訴人竟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綽號「老馬」之人、原審共同被告許正諺及訴外人林清安共同將該影片電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該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其創意私房論壇「000000000」帳號下方之留言區,上傳至該論壇之MEGA空間,經「老馬」審核並與上訴人商定售價後,於同年月26日以該帳號刊登販售系爭影片及伊生活照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又與經營觸感論壇之陳紹暐等2人及「王華吉」共同將該影片電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該影片內容之帖文,由上訴人草擬販賣帖文廣告文案,藉由觸感論壇留言板,通知陳紹暐已可供販賣,並利用MEGA雲端空間取得之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傳送予陳紹暐蒐集檢視,並與陳紹暐共同議定販賣價格、模式(例如會員閱覽權限、置放區塊),由陳紹暐操作觸感論壇,將上述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上傳至論壇所購雲端空間,於同年9月25日以「000000」帳號刊登販賣系爭影片及伊生活照之個人資料。上訴人上述惡意散布行為,造成伊之隱私、人格尊嚴、就業暨人際互動關係等社會連結受毀滅性破壞,且該等私密影片檔迄仍在網路流傳,難以完全移除杜絕,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與許正諺、上訴人與陳紹暐等2人各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各項請求之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及另與陳紹暐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合計逾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及陳紹暐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前揭論壇販售之系爭影片及被上訴人生活照,並無顯示姓名、年籍、住所、信箱等資料,應不構成侵害個人資料;另原審命給付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林清安就涉及創意私房論壇之行為已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應如數扣除;至於觸感論壇部分之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按責任比例,論斷個別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合計逾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另性影像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亦具有高度之隱私期待。是個人對於其肖像及性影像之製作、公開與否以及如何使用,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倘未徵得本人之同意,即任意公開、散布或銷售涉及其肖像之個人生活照及性影像,自屬侵害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等重要人格法益。查:

㈠、上訴人意圖上網販售,而於前揭時、地透過交友網站取得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照,並對被上訴人佯稱願以4萬元為性交易對價,並同時拍攝性行為過程,供上訴人個人保存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而同意拍攝系爭影片,事後上訴人卻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林清安,及經營觸感論壇之陳紹暐等2人、「王華吉」,分別在各該網站上共同刊登前揭生活照及影片,並加以販售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開論壇刊登被上訴人生活照、販售系爭影片之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17卷二第82至83頁、卷三第201至211頁)可稽,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前揭經營論壇者,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在前揭論壇販售之系爭影片及被上訴人生活照,並無顯示姓名、年籍、住所、信箱等資料,應不構成侵害個人資料云云。惟肖像確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業如前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前揭論壇同時刊登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照及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連結觀閱,甚至付費下載而散布,自整體觀之,足以使人認知系爭影片指涉之對象,即為該照片顯示之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就讀○○中,另有實習月薪約2萬8,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職超商,月新約2至3萬元(同卷第193頁);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之財產所得如卷附財稅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限閱卷)等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以及上訴人意圖上網販售並以欺瞞方式取得系爭影片,事後藉由網路刊登有被上訴人肖像之個人生活照及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連結觀閱,甚至付費下載而廣為散布,且難以完全移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創意私房論壇及觸感論壇之侵害行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並無可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林清安共同在該網站上刊登被上訴人個人生活照及系爭影片,並加以販售,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業如前述,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林清安事後業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並如數給付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75、184頁)。審酌上訴人係直接取得被上訴人生活照及誆騙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人,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故各行為人內部間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原因力有別,林清安衡情應僅負擔20%之責任比例計12萬元(即60萬元×20%),故其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已因清償而發生消滅該部分債務之效力,他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老馬」亦同免其責任。申言之,上訴人就創意私房論壇部分之行為應賠償之金額,僅餘20萬元(即60萬元-40萬元)。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就林清安對上開論壇行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以及林清安因此所涉刑事案件之撤回告訴與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事宜合併達成和解,其金額中應僅10萬元與前者之民事有關,其餘均屬後者之對價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本院卷第175頁)第1、2項已載明林清安同意給付40萬元之性質為賠償金,且被上訴人同意對林清安撤回刑事告訴及法院給予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乃為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與否及個人意見表達,難認與前開金錢之給付,必然存有對價關係,性質亦非賠償,協議書中復無載明民、刑事個別數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49頁),礙難採認。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民法規定,就創意私房論壇部分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就觸感論壇部分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與陳紹暐等2人連帶賠償60萬元,並分別加計自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該項請求之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7日(附民卷一第41、45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日(同卷第47至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亦無從再據此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㈦、至於上訴人抗辯就觸感論壇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按責任比例論斷其個別賠償金額云云。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既未證明此部分債務有何消滅之情事,本院自無庸論斷其內部應分攤之比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與陳紹暐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並分別自111年9月17日、同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