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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債權人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㈠聲請人與上訴人A05、A04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聲請人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聲請人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均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聲請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17元本息(原審重簡卷第15頁),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說明,㈠至㈢所示請求,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起訴時為112年6月6日(同卷第11頁),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孳息及費用(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萬8,017元;㈣所示請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即9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而聲請人上訴時由A01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本院審上易卷第17頁),尚有不足,自無溢繳。則聲請人以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予A01(本院上易卷第325至329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