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謝昌霖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秉洋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秉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61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郭秉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與郭秉洋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案場(業主為訴外人曾心郁,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88元。嗣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加計追加工程費用後之總價為222萬4977元。伊已於112年9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40萬4732元,尚有82萬245元之工程款未付等情。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82萬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2萬245元,及自113年7月5日(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和泰公司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郭秉洋則以:伊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總價
為171萬888元,並無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不能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縱該工程已完工,因上訴人施作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通知上訴人修繕而未修繕,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依序請求減少報酬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35萬888元,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40萬4732元,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㈠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88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可
證,並經郭秉洋在客戶簽章欄簽名、上訴人在專案負責人簽章欄簽名,其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為拆除、木作、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給付10%(原審卷第2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郭秉洋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無就追加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另上訴人與和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⑴郭秉洋不爭執其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總
價為171萬888元,並有上訴人及郭秉洋簽名之系爭估價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與郭秉洋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稱其與和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然為和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不爭執其未與和泰公司簽定書面承攬契約,僅稱其實際上係向和泰公司接洽及請款而認定係和泰公司與郭秉洋共同交付系爭工程予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依郭秉洋所稱:伊與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是男女朋友,系爭工程是由業主與和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再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
9、141頁)以考,可知業主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和泰公司施作,則和泰公司基於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而於系爭工程履行中與上訴人有所接洽或處理付款事宜,核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以和泰公司曾與伊討論系爭工程之事務及伊有向和泰公司說明伊施作進度(本院卷第103-113頁),仍無從資為上訴人與和泰公司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認定。
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依上訴人稱:追加工程部分是經業主追加後,伊會在施工前及施工中與被上訴人口頭確認,伊是做完後才貼給被上訴人看的,但忘記被上訴人對追加報價單如何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及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同意該部分追加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15-123頁),均係業主指示追加,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自難認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兩造間有該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與郭秉洋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應
屬事實,堪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秉洋間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及與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30萬6156元,為有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案場已交付業主使用,有上訴人提出業主家人回覆其在112年10月底已經入住使用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25頁),足證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固明。查郭秉洋雖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78-187頁),欲證明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有上開瑕疵,並稱縱有瑕疵,亦與伊無關,且郭秉洋未通知伊去修繕(本院卷第171-173頁),郭秉洋既未證明上開瑕疵尚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施作所致,並經其通知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未為修補,及修繕所需之金額等節。是郭秉洋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系爭瑕疵而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36萬元,可自工程款內扣款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拆除進場付款30%、木作進場30%、油漆進
場30%、完工10%(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秉洋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自有理由。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888元,上訴人不爭執郭秉洋已經給付140萬4732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剩餘工程款30萬6156元(計算式:1710888-1404732=306156),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為無可採。故依據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4089元(計算式:2224977-1710888=514089),為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起訴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得請求郭秉洋給付上開工程款,郭秉洋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郭秉洋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秉洋給付30萬615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