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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陳依纖被 上訴人 潘韻帆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5頁),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5萬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5、92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55-256、385-386頁),依前揭所述,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上訴人另追加當事人陳進長部分,業據其撤回)。至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先後或擇一而為有利判決者,該聲明無先、備位關係,是上訴人將其原聲明列為先備位部分,更改為單一聲明(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僅係為調整聲明之補充法律上陳述,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間之解職事件(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下稱系爭事件或第159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下合稱解職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伊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事件要取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明知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伊本欲提出相關公文資料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刪除證據,且伊留有與工務局面談之錄音檔,被上訴人竟未向伊索要及向法院提出,致伊於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伊因受被上訴人誤導以為行政訴訟程序困難、系爭事件翻盤機率低,乃未委任律師,而自行提起上訴、再審之訴,最終解職事件均遭敗訴確定,最終造成伊無法復職,因而失去如勝訴可得薪資之利益15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縱無法認定伊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律師之責為伊主張權利,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律師酬金5萬5,000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就其中5萬5,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向法院提出相關書狀、到庭為上訴人主張權益,並與上訴人充分溝通討論案情,盡心盡力為上訴人提出有利主張。然因上訴人於任職工務局期間怠惰、推諉工作、工作效率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務經驗不足等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經工務局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而遭解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業務公文及面談錄音檔、逐字稿於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於解職事件敗訴確定後,對伊提起背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下稱背信案),復向臺北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亦經駁回(案列: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下稱申訴案),足見伊已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伊依委任契約所收取之委任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並給付酬金5萬5,000元,有行政委任狀、系爭事件判決書可按(見第159號卷第61、12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為依法有償受委任為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以律師專業處理訴訟事務之人,堪先認定。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未盡律師之責致其敗訴,應賠償其失去解職事件倘勝訴可得利益50萬元,否則亦應返還律師酬金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受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

,旋於翌日向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並燒錄系爭事件全卷光碟,有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可按(見第159號卷第61-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上訴人主張「工務局以上訴人在學就讀與工作表現作不當連結」,並為上訴人聲請調查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錄音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67-74頁),且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行政準備狀亦為上訴人主張⒈銓敘部91年7月19日函釋違反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原則;⒉工務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於法無據;⒊工務局於上訴人試用期間應對上訴人施以充分之職前教育等節,有行政準備狀可佐(見同上卷第75-83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除重申前揭書狀主張,另補充工務局及保訓會基於錯誤事實而做出判斷、工務局應提出上訴人不適任之資料,及上訴人品德、才能、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均在中上,盡職負責,並無專業能力不足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104-109頁),且當庭提出行政準備㈡狀,並將上訴人整理之面談紀錄陳述意見作為附件,一併向法院提出(見同上卷第110-125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後,已即刻聲請閱卷、燒錄電子卷證,藉由卷證資料查悉系爭事件案情,並蒐羅所需證據資料,提出前開書狀,經上訴人核章,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蒐集證據探究案情、撰狀及為上訴人利益進行訴訟攻防,難認有何懈怠、疏忽或其他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離職時所列印承辦系爭業務公文(見北高

行法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下稱再更一〉卷第183-396頁),本欲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刪除證據,且伊留有與工務局面談時之錄音檔案並做成逐字稿(見同上卷第71-77、111-119、127-132、401-406、409、417-4

31、441-453、531-553、597-603、619-623、627-636、639-643頁),伊不知道要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向伊索取,致伊受敗訴判決,伊在再更一事件提出上開證據,法官於判決中即認伊業務頗重,承辦系爭業務並無違誤,並無能力不足,可證上開資料之重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從未知悉上訴人留有系爭業務公文及面談錄音檔,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向保訓會所調取之原處分全卷資料即含有上訴人實習階段所承辦業務之公文含電子檔及面談紀錄,因該資料應對上訴人予以保密,故其無法調閱,伊已為上訴人閱卷並解釋上情,且上開證據提出與否與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語。查: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留有其離職時所自行

影印系爭業務公文,且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07年2月8日向保訓會調取解職事件所提復審案原卷,且向工務局調取原處分卷宗,經保訓會及工務局函送相關資料予北高行法院,且依工務局函說明所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檔案法第18條,案中不可供原告(即上訴人)閱覽之部分(證物四至六)已另訂成冊等語(見第159號卷第32、35頁),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業務公文有無附於該限制閱覽資料內,被上訴人並無從知悉,然被上訴人已具狀主張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於法無據,惟行政法院仍未准許上訴人閱卷,實難認被上訴人得提出系爭業務公文,卻疏於或拒絕提出之情形。又觀諸經工務局提出並准被上訴人得閱覽之資料,包含有上訴人卸任時之移交清冊,該移交清冊已記載上訴人執行中業務之內容、流程、進度、時間及未執行事項等業務資料(見本院卷第415-439頁),工務局並無否認上訴人有承辦該業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業務公文(見再更一卷第183-396頁),僅能看出上訴人所承辦之系爭業務最終各級承辦人簽核之流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承辦業務時之工作態度、效率及與其他同仁之應對狀況,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能由所調閱或工務局提出之資料判斷上訴人試用期間之承辦業務狀況。

⒉上訴人與工務局間之面談錄音檔案係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

人自承面談錄音檔逐字稿係其自行製作,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已於行政準備㈡狀,將上訴人整理之面談紀錄陳述意見作為附件,一併向法院提出(見第159號卷第110-125頁),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知悉逐字稿存在卻未提出之必要。又觀諸經工務局提出並准被上訴人得閱覽之資料,已有上訴人與工務局間之11次面談紀錄,其內容均係督促上訴人之工作態度須自動自發、增強工作效率等情,有面談紀錄表、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79頁、第159號卷第21-26頁),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開庭時亦就面談紀錄內容主張面談僅係糾正小缺失,無法證明其效率不彰等語(見第159號卷第107頁),第159號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為證據取捨之判斷(見第159號卷第140頁),可徵上訴人已就面談紀錄為訴訟上之攻防,難認面談紀錄音檔及逐字稿是否提出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⒊又系爭事件判決係認:上訴人應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電力工程科及格,於106年3月1日初任新工處機電工程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力工程職系幫工程司,經銓敘部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試用期間6個月,於106年8月31日期滿。上訴人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試用期間之考核記載:推諉工作、效率低落、工作專業能力不足、學習怠惰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不佳,言詞不一,自身問題卻一味怪罪外界,總評:陳員(即上訴人)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試用成績為不及格(55分)。工務局遂通知上訴人列席106年9月1日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提出書面陳述書並於當天到場,上訴人之輔導員周敬堯及直屬主管歐文淵亦為列席人員,案經考績委員會審查以上訴人試用期間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倘繼續擔任公務人員,對於機電業務推動困難,亦影響公共工程機電設計審查品質,經出席委員(含主席)計16人,現場進行投票,除主席外,投票結果15人維持上訴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該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經工務局所屬新建工程處代理處長核定後層報工務局予以解職,堪認上訴人不適任公務人員,有上訴人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等件可稽等語。可見工務局認上訴人不適任之原因,大多為其工作效率及學習態度之問題,而非僅為其承辦業務之多寡,行政法院經審酌上開資料後,乃認新工處解職上訴人之決定於法無違,有該判決書可稽(見第159號卷第138-13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該系爭業務公文、面談錄音及逐字稿,難認足以影響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至再更一判決僅係整理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認定「上訴人承辦系爭業務無延誤、業務頗重、試用期能力不足不實在」等情(見再更一卷第651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再更一事件提出上開證據,法院因而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斷,顯有誤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業務公文、面談錄音及逐字稿,而謂其有懈怠、疏忽、為違背職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系爭事件困難、不要提

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致其錯失正確救濟方式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向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且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並無針對敗訴判決討論救濟方式之文義(見原審卷第125-128、136-140、1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實在。又北高行法院於同年7月12日以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並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事件判決及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53-60頁),上訴人復對第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判決駁回(案列:北高行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上訴人再對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案列:北高行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8號、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29號、110年度抗字第85號),有判決書、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102、175-177、183-194),可徵上訴人已循所有救濟管道均遭敗訴確定,並無所謂遭被上訴人誤導錯失任何救濟方式之情,上訴人所言委無可採。

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背信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7頁),上訴人復向律師公會提出之申訴案亦認無理由而簽結駁回,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簽結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0-51頁)。

㈥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任承辦系爭事件,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懈怠、疏忽、蒙蔽、欺誘、不正當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等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㈦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事件要取得勝訴判決,

然卻遭法院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之律師酬金5萬5,000元,惟按委任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遽認受任人受領酬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因此收取律師酬金5萬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受領該5萬5,000元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來,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