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上訴人 郭蔡吉
林泓嶸
彭永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泓嶸(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已存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若不許林泓嶸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林泓嶸提出時效抗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永志(下稱其名)為大加加油站站長,與被上訴人郭蔡吉、林泓嶸(下分稱其名,與彭永志合稱被上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竊油集團,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挖掘地道、鑿穿油管並接安全閥,再外接油管竊油,伊公司職員於同年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異常,並於101年12月11日至現場察看發現上情。伊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7萬8,55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抗辯:㈠彭永志: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管破裂造成油壓異常,
並於102年3月間修復完畢,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起訴,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竊盜未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郭蔡吉:因不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於原審初次言詞辯
論期日同意上訴人請求,獲悉後即主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竊盜未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㈢林泓嶸:因甫入監服役,不適獄中環境及精神狀態欠佳,而
未於原審到庭,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竊盜未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被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竊盜案
件(下稱刑案)判決竊盜未遂罪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3至27頁)。
㈡本件請求於113年8月14日起訴。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竊盜未遂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本件先位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竊油集
團,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一週期間,以挖掘地道、鑿穿油管並接安全閥,再外接油管著手竊油未遂等情,為刑案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3至27頁),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
⒉次查,被上訴人以前開鑿穿油管並接安全閥之方式,破壞
上訴人所有之油管,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因此支付修復油管費用57萬8,550元,更有統一發票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既以共同行為分擔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7萬8,550元,尚非無據。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油壓有異、於101年12月1
1日派員開挖管線發現油管遭鑿穿(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最遲於101年12月11日完成破壞油管之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油管被破壞,而該破壞之情況經過修復而回復原狀,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7萬8,550元一節,更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5頁)。而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㈡】。則被上訴人為破壞油管之侵權行為至本件起訴,已逾10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⒌上訴人雖主張:於案發之初不知行為人,不應自101年12月
起算消滅時效,刑案偵辦日久,其於113年1月間接獲起訴書始知被上訴人身分,不應由其承擔刑案偵辦日久之不利云云。惟消滅時效係為避免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忽然復起而擾亂秩序,且使對造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規定2年期間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10年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則關於10年期間之起算,自與上訴人是否或何時知悉行為人無涉。又上訴人於刑案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並提供前開統一發票影本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1號(下稱偵字第17081號)卷三第57至58頁、第65頁】,已知被上訴人涉犯刑案及本件損害,可徵上訴人實有於10年期間內為賠償請求之餘裕,自無所謂令上訴人承受刑案偵辦日久之不利,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㈡郭蔡吉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郭蔡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為以下陳述:⑴113年9
月4日:同意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請求,有參與盜油,針對損害賠償額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⑵113年10月14日:如果侵權行為超過時效,不同意請求,如果沒有超過時效,就同意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09頁)。⑶113年11月27日:如果超過時效,就不同意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可見郭蔡吉僅於原審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未為時效抗辯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尚無證據可證郭蔡吉於斯時明知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郭蔡吉既不知該事實存在,無從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自難認郭蔡吉於原審所陳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上訴人主張郭蔡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等同由上訴人承擔刑案偵辦時程日久之不利,允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云云。惟刑案偵辦時程日久一事,非可究責兩造,更無證據顯示係被上訴人導致刑案偵辦日久,而消滅時效既係法有明文之制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況上訴人於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之10年期間內有為請求或起訴之機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⒉查林泓嶸因其參與犯罪行為,而自郭蔡吉取得1萬500元(
計算式:1天500元×7天=1萬500元)之工作報酬,業據林泓嶸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陳明確(偵字第17081號卷一第183頁、偵字第17081號卷三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卷第94至9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3至27頁),此數額雖為刑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惟非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林泓嶸所受之前開工作報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8,55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