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麗旬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在民國108年12月以前即開始與甲○○交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確定。詎前案判決後,上訴人仍持續與甲○○交往,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利用甲○○工作之空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主動、密集邀約其共同用餐或出遊,並傳送與甲○○共同用餐,甲○○手比愛心之照片,復於113年與甲○○一同參加之前同居處所「○○站前A+」社區之端午節慶活動,相偕出遊、參與社區活動,宛如伴侶,有同住生活之情形,甲○○更出資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供上訴人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配偶權,伊因此須至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身分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並非侵權行為法應予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且僅限發生性行為、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等行為。又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不常見面亦不常通電話,僅在甲○○邀約時才陪同出席,伊傳送之訊息均為與甲○○分享食物之對話,「臣妾做不到」則為網路流行語,僅在表達朋友間之關心及玩笑,不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乃常見之社交行為;至○○路房地係伊自行購買,「○○站前A+」社區則為甲○○之住處,非伊與甲○○之共同居所,二人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縱認伊有曖昧言語,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上訴人抗辯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侵權行為法應予保障之利益,不適用前開規定,構成侵害行為且僅限發生性行為、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等云云,均屬無稽。
㈡、查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前以上訴人在108年12月之前開始與甲○○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前案判決於111年7月20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6-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持續與甲○○以LINE相互傳送訊息之情,亦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7-315頁即原審卷第32-40頁,上訴人之暱稱為「大晨網路」),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應堪認定。茲查:⒈參諸⑴甲○○於113年5月11日星期六晚上10點07分向上訴人稱「我想喝熱湯」,上訴人傳送OK貼圖,甲○○繼而於晚上11點17分詢問「好了沒」「我要熱便當吃了」,上訴人隨即回應「快了」,⑵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星期五上午10點44分告知甲○○「晚上給你用好吃的」,並詢問「你不打給我?」「心酸」,甲○○於上午10點48分回以「想說有人自己滷味獨享」,上訴人隨即回以「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甲○○復於同日上午10點53分稱「幹,完蛋了」「忘記這邊3樓沒電梯」「我看搬完老二就斷掉了」,上訴人回以:「啊~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加滿加足馬力」;同日下午6點再詢問「有用吃的」「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並於甲○○回覆「我四點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後,再勸以「那你下課吃」「東西用好只差炒了OK?」「湯用好了,你先喝湯」,⑶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星期二)上午9點51分詢問「起了?」「中午用餐嗎」,甲○○回以「嗯嗯」,同時傳送豬腳等熟食之照片,要求上訴人「弄一點這個來吃」,上訴人隨即傳送「賀」之貼圖(即「好」),及上訴人頻繁在平日上午詢問「中午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並提醒「天氣熱多喝水」等語,再佐以⑷甲○○對上訴人所稱「剛洗好澡等等過去」、「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及上訴人自承甲○○所稱「秘密基地」係在距離伊住處約10幾分鐘路程之餐酒館(原審卷第56頁)等情,可知上訴人經常邀約甲○○共進午餐或晚餐,關心甲○○有無用餐,提醒補充水份,甲○○亦不分平日或假日,要求上訴人為其準備晚餐,甚至指定特殊菜色,而上訴人不僅欣然應允,更積極配合甲○○之工作,費心估算適當之烹飪時間,且暱以「一心一意想著」、「燭光晚餐」等曖昧用語,表示其對二人共進晚餐獨處時光之期待,堪認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7月該段期間,不論日夜,頻繁與甲○○相偕用餐,已屬日常,實與一般情侶、夫妻之互動無異。
⒉又依甲○○於該段期間曾詢問上訴人「怎樣 看你要不要去台中」,上訴人問「幾時?明天?」,甲○○回以「差不多1點吧」,上訴人答應「我11:30下課,OK」,甲○○稱「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上訴人回應「好」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左上對話),暨與甲○○共同參加甲○○住所「○○站前A+」社區之端午節慶活動(同卷第309頁右下方照片),可見甲○○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會邀約上訴人陪同外出洽公、參與社區活動或出遊,上訴人亦欣然應允共同前往。再觀諸二人之合照,上訴人喜笑顏開與甲○○共飲,甲○○則手比愛心配合拍照(本院卷第311頁左下方及右上方照片),情意滿溢甜蜜;佐以上訴人告知甲○○「下午回」「1點半左右結束」後,甲○○斥以「幹 馬上給我回來」「我要出門了」「幹幹幹」,上訴人回以「昨天就說了」(本院卷第313頁右下方對話)等情,亦見甲○○強勢掌控上訴人之行蹤,對上訴人未能及時出現在身旁,極為憤怒,二人關係自屬親密,上訴人抗辯與甲○○間僅維持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單純分享食物、二人不常見面之說詞,毫無可信。
⒊綜上以觀,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與甲○○分手,於1
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不分平日或假日,亦不論白天或晚上,經常相偕用餐、出遊、洽公或出席聚會,依然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與甲○○為相姦行為,上訴人前揭行為亦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多年,育有二子,名下有多筆不動產,112年間年收入約100餘萬元;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現為業務,月薪約4萬至10萬元等情,業據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限閱卷);再考量前審判決就上訴人長達數年之侵害行為命其賠償30萬元,惟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甲○○於11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保持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及上訴人前揭再次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及精神影響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40萬元,應屬過高。被上訴人雖以甲○○出資購買○○路房地供上訴人居住,原審准許之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上訴人詢問申辦貸款需要扣繳憑單之薪資數額若干、傳送房屋總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名下之○○路房地係甲○○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執此理由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萬元,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五項「10分之7」應更正為「10分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