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許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測量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以特定起訴狀附件一圖面A1部分道路之坐落位置、長寬與面積。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記載訴之聲明目的在定法院審理之範圍,如標的牽涉土地或地上物,於起訴時尚不能確定其位置、面積,固得待向法院聲請實地勘驗或鑑定後,再以測量結果補正聲明,若經命限期預納而不為,亦不補正聲明使其具體特定,即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一圖面A1部分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農業部所有,因未具體特定系爭道路坐落位置、長寬與面積,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雖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繪,經測繪中心函覆費用為新臺幣4萬5000元,本院並已函命上訴人預納(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上訴人迄未繳付,致無法進行測量鑑定,特定本件審理範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測繪中心繳費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為,致無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不明確處,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