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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許煌被 上訴人 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章裕賓

林羿均吳兆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上訴人 林敬服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敬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其上如附件一所示A1部分道路(下稱A1道路)屬被上訴人農業部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就排除A1道路上如附件二所示圍籬、柵門(下稱系爭障礙物)負不真正連帶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

36、416頁);因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源於A1道路存在系爭障礙物致生使用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A1道路與前後相連延伸,行經分屬訴外人林志福、陳少禹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及伊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瀝青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於民國81、82年間出資將原有土石路重新鋪設、輔建、改善而成,供公眾運輸使用,依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國有財產法規定,屬公設農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具土地定著物性質,為農業部所有之不動產,其有義務禁止他人占用與設置路障。詎農業部迄未將系爭道路編號入冊,復未盡管理之責,致林敬服於105年4月間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擅以系爭障礙物封閉A1道路致他人無法利用通行,侵害伊自由、財產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農業部就A1道路有所有權之判決;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排除系爭障礙物,以回復公用交通運輸原狀,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林敬服部分:系爭道路當時為住民私設之通路,非公用農路,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開放A1道路供其通行;㈡農業部部分:系爭道路從無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情,過往亦非由農林廳出資整建、管理,況道路一經鋪設即附合於坐落土地,非屬定著物,上訴人請求確認A1道路為伊所有,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對系爭道路有何得以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及利益,伊不負排除系爭障礙物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農業部就A1道路有所有權。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排除A1道路上之系爭障礙物,以回復公用交通運輸原狀,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㈠上訴人為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敬服為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00000地號土地現有A1道路行經其上。

㈢林敬服於105年4月26日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其上

設置系爭障礙物用以與鄰地區隔,致他人無法自由通行A1道路。

六、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農業部就A1道路有所有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排除系爭障礙物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是否有理?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A1道路為農業部所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主張農業部否認其為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未盡其管理義務,及排除其上路障之責,自有釐清系爭道路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固因林敬服自行設置系爭障礙物,致其無法利用通行系爭道路之A1道路部分而生不安狀態,然不論A1道路是否具備土地上定著物性質並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僅就A1道路所有權歸屬乙事請求確認為農業部所有,無從排除通行受阻之事實甚明。是上訴人所受前開法律上不安狀態,不能藉對農業部提起確認A1道路屬其所有之訴以除去,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障礙物負不真正連帶排除之責,為無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因農業部管理不善,使林敬服得在A1道路上不法設置系爭障礙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排除系爭障礙物以回復原狀,自應就其有何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及於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稱A1道路前遭林敬服擅自設置系爭障礙物,農業部未盡管理排除之責,致其無法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完整通行系爭道路,導致權利受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道路未經編入農業部養護管理之公用農路,而其所稱系爭道路早經他人通行,無非係以其所提81、82年間航照圖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2753號卷〉第2

5、27頁),惟縱於斯時已有路徑開闢其上,非謂必係供公眾通行,佐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道路行經區域有限(見2753號卷第10頁),且只有一端連通向外(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足證系爭道路充其量僅供相關地號土地之特定人往來使用,自難率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⑵況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固於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下,受有不得為違反目的行為之限制,然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準此,上訴人指稱林敬服設置系爭障礙物,致其無法利用系爭道路中A1道路部分,縱認為真,亦僅影響上訴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無涉其私法權利與應受保護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具體情事,其於本件以自由、財產權受損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排除A1道路上系爭障礙物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核屬無據。

3.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對所有權有所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敬服既係於自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建置系爭障礙物,非藉不法手段干擾上訴人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自不構成前開法文之妨害要件;又農業部亦非系爭障礙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之權限,是上訴人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障礙物,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農業部就A1道路有所有權,因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排除A1道路上系爭障礙物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