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致其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7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竟自111年10月起向伊提出離婚,甚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伊委託徵信業者調查,發現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參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之員工聚餐,餐後如同熱戀男女依偎並挽抱對方手臂同行,且系爭男子至被上訴人租屋處一樓時,從自己口袋中取出感應磁扣進行感應消磁後,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入該棟大樓,共宿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應有分際,自屬侵害伊配偶權或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男子是伊認識已久之舊識,並無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系爭男子為伊親戚之美國友人小孩,為美國人,112年1月間,系爭男子來台旅遊而與伊聯絡,伊遂邀請系爭男子與其他朋友一同在熱炒店聚餐,結束後系爭男子便詢問伊之租屋處是否有空間可以借宿,以節省住宿費用,伊未做他想而答應其請求,讓系爭男子借宿於租屋處之沙發,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及截圖僅顯示伊與系爭男子共同用餐相鄰而坐、短暫勾手,替伊揹手提包,為一般異性友人通常社交往來。伊與系爭男子間沒有親吻、擁抱或其他情侶般的親密行為,伊雖與系爭男子共同搭乘電梯至同一樓層,甚至共處一室,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人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範圍的行為,無從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212至213頁):㈠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搬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共同
住所,自112年3月30日後,兩造未有任何聯繫。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次: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結婚,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
43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男子確係在其租屋處借宿一晚(本院卷第226頁),且有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影片內容附表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89至207頁),觀之上開影片照片內容附表顯示:(夜間〈下同〉11時36分至37分)被上訴人以左手挽住系爭男子之右手臂,穿越馬路至人行道;(11時44分)系爭男子以右手挽住被上訴人左手手臂;系爭男子以右手於自己外套左前方內袋處取出被上訴人租屋處之大樓感應磁扣,並至感應區消磁以打開一樓大門;被上訴人則在一樓大門處等待系爭男子完成開門行為;(11時45分)被上訴人提示信件內容給系爭男子觀看,並與系爭男子討論信件內容;電梯抵達一樓,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先後進入電梯;電梯內沒有其他人;電梯樓層顯示至12樓方停止,並轉變顯示為「↓12」(被上訴人租屋處)(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共同搭乘電梯至被上訴人12樓租屋處,足見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於112年1月間某日互動宛如男女朋友,且一起回到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在被上訴人租屋處一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堪採信,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足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間之不當交往,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男子來台旅遊而向其借宿一晚,以節省住
宿費用,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云云,惟從前開影片中並未見系爭男子攜帶行李,且被上訴人租屋處感應磁扣是由系爭男子保管,並取出使用,與一般旅遊借宿一晚之情形不同,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上訴人與系爭男子互動親密,並共處在被上訴人租屋處一夜,而未避嫌,如同男女朋友,而非一般友人間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難認為一般男女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贅述。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任職外交部擔任技正一職,年薪約110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約99萬餘元、104萬餘元。被上訴人學歷為美國學院畢業,目前為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6,000元,112、113年度所得約31萬餘元、31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216、236頁、限閱卷第10、11、19、21頁);暨參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