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上訴人 林曉怡
林恩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其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5萬股,共計10萬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有起訴狀附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依樹城公司最接近起訴日即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萬8,459元,扣除負債總額1,558萬5,280元,權益總額為817萬3,1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樹城公司陳報狀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1、557頁)。樹城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登記表)可參(見調字卷第77頁)。是樹城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應為16.346358元(0000000÷500000=16.346358)。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樹城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此參以登記表在「公開發行」欄勾選「否」可知(見調字卷第7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4,636元(16.346358每股淨值×1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全部聲明不服,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尚無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適用,是應徵本審裁判費應為2萬5,85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6,350元,尚有9,504元未繳(00000-00000=9504)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另上訴人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7,236元,僅繳付1萬900元,尚有6,336元(00000-00000=6336)亦有收據可按(見調字卷第5頁)。
因此,併第一審未繳足之裁判費,合計1萬5,840元(9504+6336=1584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雖樹城公司陳報狀另陳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為新北市五股區廠房,經資產重估,於112年之市場價值為3億737萬8,208元,倘以該市場價值代入非流動資產後,資產總額高達3億744萬1,721元,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有該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可按(見本院卷第563頁)。惟樹城公司廠房資產係由何人及以何方法重估,未據樹城公司提出,是否確實,已有疑義。且樹城公司於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未代入該資產重估結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所附樹城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可見樹城公司正式對外為資產申報,並未包含上述資產重估結果。爰未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