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林樹城被上訴人 林曉怡

林恩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訴外人林正毅、林光讚(已歿)、林根欉(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正毅等3 人)同意(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等3人名義登記各出資40萬元。樹城有限公司於80年12月間又增資300萬元,伊將其中180萬元借名登記予林正毅等3人各60萬元(林正毅等3 人之出資額合稱系爭出資額)。嗣伊於108年4月22日終止與林正毅等3人間系爭借名契約,林正毅等3 人自應返還系爭出資額。詎林正毅等3 人遲不返還系爭出資額,且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林光讚繼承人身分繼受成為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渠等明知伊始為實際權利人,竟濫用系爭出資額所表徵之股東權利,變更樹城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以逃避伊之追索。經伊換算登記於林光讚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相當於被上訴人名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因欠缺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伊系爭股份,並辦理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股份,並辦理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光讚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等繼受林光讚在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及所持有樹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應不受影響,並不負返還股份及為變更股份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樹城有限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時,林正毅等3人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為40萬元。該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林正毅等3 人出資額各增加至10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其與林正毅等3 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林正毅等3 人將登記於名下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樹城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等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存證信函暨回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15至16、1

7、19、35至41、53至54、75至76、77、81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獨自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僅為符合法令要求,與林正毅等3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允讓林正毅等3 人借名登記為股東。嗣樹城有限公司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因繼受林光讚登記至名下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方為實際權利人,其既已終止與林正毅等3 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名義至其名下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人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林光讚於78年6月5日、80年12月17日樹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均被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及100萬元如上述。嗣林光讚死亡後,被上訴人繼受林光讚在樹城有限公司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地位,且行使股東權利,決議將樹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足稽(見調卷第77、79至80、8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並非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以其於78年5月26日將所設蘆洲農會之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有限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主張:樹城有限公司成立之出資額均為其單獨出資云云,且提出蘆洲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樹城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調卷第21、25頁)。惟公司帳戶存入200萬元、上訴人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之紀錄,要僅說明恰於同日發生上開帳戶存提之事實。因公司帳戶存摺明細欠缺轉入金額帳號,且上訴人未就如何合併現金5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舉證以明,其主張係其將所有之資金存入公司帳戶以成立樹城有限公司乙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獨自出資之主張,已有疑義。

(三)上訴人在其對林正毅等3 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其中本院審判部分,下稱第756號事件),於審理中,自陳:因樹城有限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其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福提醒他不要使用林正毅等3 人等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其沒有想這麼多,還是決定用林正毅等3人之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兄弟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林正毅等3 人講的很清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第756號事件卷第118頁),並經本院調閱第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上訴人並未與林正毅等3 人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終止與林正毅等3 人間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亦有未合。

(四)上訴人又以林根欉曾於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書,自承:「一、樹城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即林根欉)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有限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有限公司是借名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資為上訴人係樹城有限公司唯一出資設立者之證明,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僅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該聲明書及同日、同年月18日錄音檔譯本、光碟為據(見調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82、183至190頁)。惟林根欉於同年12月5日以聲明書係上訴人單方面草擬,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脅迫其倘不承認樹城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單獨出資,即不斷利用政商關係檢舉其建案,讓其無法收拾,不得已始簽署聲明書,故寄發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是林根欉既自行否認聲明書之陳述,聲明書之內容自不足為據。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出資設立人,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自無從因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之股份,移轉與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持有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本於林光讚在樹城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而來,並未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份,並辦理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