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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石惠晴被 上訴 人 方珍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在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稱:「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促使店員報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上開時、地,兩造在家樂福門外擦肩而過,因家樂福有在走道上放商品,上訴人當時的動作讓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拿貨架上的東西放入提袋內,被上訴人遂出於正義感向上訴人提問:「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造謠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指稱:「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峻良於113年1月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接觸本件案件經過?)當天接獲110通報說有竊盜案件,地點在台北市○○區○○街的家樂福地下室內,所以我就到現場,還有另一位同事同行,到現場看到原告[按:即上訴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以及店員顏守賢,被告看到認為原告沒有結帳就收物品的竊盜嫌疑,我到場後先確認,經原告同意打開包包,由我檢視包包內的物品,我看到一條麵包及一些商品,我印象中是這樣,我有請原告給我發票我有核對,我也有請家樂福的店員幫我核對,包包內的商品與發票是一致的,確認過商品是有結帳的,後來我有詢問店方是否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經過確認該位置是沒有監視器錄影的範圍,當下原告情緒很高,我們有安撫他也有告訴他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有跟被告說法律上的權利,後來原告過3-4天左右,原告有到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相關的告訴,他對被告、顏守賢都有提出刑事告訴。(問:你到場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被告跟我們說他有看到原告拿東西,原告有拿一個小東西放到他的包包裡面,經過我們檢視是沒有,當時我有懷疑說可能是被告看錯了,當時被告有說要跟原告道歉…。(問:除了剛才被告所說看到的經過之外,被告還有說其他的言語?)我到了之後沒有。我到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拉扯,我看到的是原告情緒比較激動,唯一動作比較大的動作是店員顏守賢有把原告的土司丟在地上,因為當時店員他們在結帳,但是雙方溝通的言語聲量比較大,顏守賢就做這些行為,這個部分原告有另案提出告訴。過程中,我就是詢問被告是否有確實看到,被告說他有看到,但是也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我就跟被告說那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⑵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有二位家樂福○○店員工(一男一女)喊報警及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拍照。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在爭執,就是被上訴人她說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我跟被上訴人說妳憑什麼說我沒有付帳,被上訴人就說有看見我沒有付帳。當場有人喊報警,但我不知道是誰。被上訴人造謠在先,且有人喊報警,我感到我傷害已經造成,我擔心被上訴人跑掉,所以抓住被上訴人的手。店員報警後,我們等到大安分局的兩位警員(一男一女)到,之後我才把被上訴人的手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然後上訴人就抓住我的手進入家樂福…然後員工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上訴人才把我的手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上開⑵、⑶之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因被上訴人在家樂福店門外向上訴人質問稱「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引發兩造爭執,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離去,經家樂福店員報警,警察到場後,經當場檢視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及發票,確認並無竊盜之情事。

3.再者,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係因誤會而提出質疑,無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23至27頁),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並非報案者,亦未見被上訴人有追呼上訴人是現行犯之行為,且由上訴人上開自承其當場擔心被上訴人跑掉,所以抓住被上訴人的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即欲離開現場,並非有刻意陷上訴人於竊盜罪之意圖。惟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任何人不得任意侵犯他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雖非故意,其既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將貨架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包包內,按其情節應小心確認,並應能注意已出家樂福門口,竊盜之可能性,卻疏未查證,於公共場所逕向上訴人質問稱「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意指上訴人涉及竊盜罪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5000元本息,於1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且被害人人格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於家樂福店偶遇,被上訴人因誤以為上訴人未經結帳拿取商家貨物,未經查證,即於公開場合質問上訴人「妳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意指上訴人所為涉及竊盜,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令上訴人當場感覺羞辱難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上訴人於提出質疑後隨即想走人,經上訴人抓住其手部不讓其離去,該事件嗣後係經商家報案而開啟刑事調查程序,被上訴人並非報案者,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因疏忽所致之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犯罪行為,且係23時30分左右人潮稀少之深夜時段為之,對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而言尚非鉅大;惟被上訴人未及時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亦有被上訴人及證人郭峻良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5頁);及考量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利息所得5338元、113年利息所得4404元,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利息所得31萬3512元、113年利息等所得37萬8432元之兩造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