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黃楊美琴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被 上訴人 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葳葳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惠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葳葳,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審卷二第3、4頁),且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位於桃園市○○區○○風場第18號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風力發電機),於民國100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及000地號土地之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依電業法規定埋設系爭管線,惟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埋設管線,未依電業法規定為事先通知程序且迄未補償,且係本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產署桃園分處)就國有未登錄之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000(暫編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作為風場興建之聯絡道路用地(含部分埋設地下線路),然0000土地業經重測為000地號土地部分,國產署桃園分處無權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於000地號土地,又伊雖出租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北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礦公司),然租約訂有期滿須回復土地原狀條款,更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雖經北礦公司負責人黃金燈同意於000地號土地埋設管線,然伊與北礦公司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另系爭管線通行周圍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需使用土地面積、輸電成本較通過系爭土地為低,且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有使用各類重型機具挖掘土石採礦、營建廠房建設地上設施必要,系爭管線有導致工程作業不慎觸電傷亡可能,更因系爭管線存在導致周圍面積土地難以有效使用,況系爭管線設置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電業登記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系爭管線設置不符電業法所規定必要性、安全性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自非適法而為無權占有,應負移除回復原狀義務,此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迄至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877元(每日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62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日給付2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營事業為發電業之民營電業業者,為經營風力發電事業設置系爭風力發電機,有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通行必要,乃於100年間依電業法規定設置系爭管線,其中000地號土地前為所有權歸屬未定之未登錄國有0000土地,伊與管理機關國產署桃園分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使用0000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風力發電機之聯絡道路用地(含部分埋設地下線路),0000土地雖因重測為000地號土地部分,惟事後所有權歸屬異動無從否定前按電業法規定已踐行程序,系爭管線依電業法規定設置於00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而000地號土地斯時由北礦公司承租,且設置管線位置為桃園縣○○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管理之既成道路桃園市○○區○○路(下稱○○路)0段0巷,伊已按電業法規定通知並支付補償費予占有人北礦公司,且取得○○區公所之挖掘道路施工許可,自符合電業法規定設置管線程序,又系爭管線係埋設於系爭土地地界邊陲地帶之地下,係對土地侵害最少之埋設路徑,未對原有使用方式及安全性造成限制或威脅,自屬符合電業法設置線路規範,另伊為依電業法規定發給電業執照正式商轉之民營風力發電業,總裝置容量達4萬3,700瓩,得按電業法規定設置系爭管線,並無違反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且系爭管線僅係穿越性之線路,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至於輸配電設備設置規則係106年電業法修正始訂立規範,自不拘束100年間所設置系爭管線,另倘認系爭管線設置未符電業法規定,然遷移系爭管線回復原狀,因管線挖掘、遷出及重新規劃、埋設管線施工將花費過鉅,且系爭土地周遭多為國有保安林地,如於國有保安林地設置線路,恐面臨無法申請挖掘許可狀況,且在國有保安林設置管線影響公共利益,相較上訴人因系爭管線遷移所得土地使用收益利益甚微,伊因遷移系爭管線所受損害負擔極大,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線顯係以損害伊及公共利益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長期出租系爭土地受領租金,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受有損害,且系爭管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無獲有不當得利問題,此外,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符,有明顯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所埋設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及000地號土地之管線均移除。㈢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5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第㈡項所示管線時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卷二第135、136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D101011發電業」,為民營電業業者。

㈢國產署桃園分處於100年間曾將所經管0000土地面積730平方

公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作為風場興建之聯絡道路用地(含部分埋設地下線路),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00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北礦公司。

㈤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2日給付黃金燈即北礦公司負責人30

萬元,黃金燈簽立「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又於100年5月13日給付黃金燈10萬元,黃金燈簽立「輸電線路(含電桿)土地使用補償領款收據兼切結書」。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於系爭土地埋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埋設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000⑴、⑵所示管線A及於000地號土地所埋設管線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及

埋設於000地號土地之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管線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⑴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

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8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亦有規定。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第39條第1項規定意旨,電業於他人土地合法設置線路要件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經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然不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必要,上述書面通知係程序上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避免或減緩設置線路施工時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抗爭、衝突,此由土地占有人亦得為通知對象可知,且有106年1月26日電業法修法時,立法者於修正後第39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內容可參,此為國家立法選擇,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發展電業經營,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目的,對私人財產使用收益權能予以限制。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電業設置如符合電業法上述規定,該設置線路即屬有權占有設置土地。次按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規定。98年7月8日公布施行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第14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D101011發電業」,為民營電業業者,且為依電業法發給電業執照正式商轉之裝置容量為4萬3,700瓩,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2,000瓩以上之民營風力發電業,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得準用前述電業法有關發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規定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經濟部109年1月6日經能字第10000606180號公告、經濟部能源署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民營再生能源發電廠裝置容量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25、127至130頁),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屬真實,是被上訴人得適用上述電業法規定,於公、私土地設置電業法所規範線路而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可資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於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埋

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面積如附圖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之情,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被上訴人抗辯已按當時施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知000地號土地占有人北礦公司,並支付北礦公司補償費,且設置管線位置為○○區公所管理之既成道路即○○路0段0巷,業經取得○○區公所之挖掘道路施工許可進行管線埋設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13日給付北礦公司負責人黃金燈10萬元,黃金燈所簽立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右款係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00-0(即000地號土地)地號之輸電線路(含電桿)土地使用與地上物補償金,該款項之任何稅金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該款項業經如數領訖無訛。嗣後倘若第三者提出異議或發生任何糾葛之情事,本人協助協商,與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如切結人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任何補償,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之「輸電線路(含電桿)土地使用補償領款收據兼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被上訴人100年7月6日函及「桃園縣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道路挖掘範圍圖及施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可據,且被上訴人主張北礦公司於100年間為000地號土地占有人之情,核與上訴人陳述000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期間出租北礦公司事實相符,並有土地(及其定著物)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抗辯於100年間就設置風力發電機地下管線通行000地號土地,曾按當時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知000地號土地占有人北礦公司,支付補償費予占有人北礦公司,並經占有人北礦公司同意而為埋設系爭管線事實,應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於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埋

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3、265、267頁),原審囑託○○地政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空拍套繪圖轉繪測量,繪測管線位置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2)所示。而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設置風力發電地下管線位置,前為未登錄0000土地,其係自100年間開始與管理機關國產署桃園分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使用0000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風力發電機之聯絡道路用地(含部分埋設地下線路)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產局桃園分處)100年7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國產局桃園分處100年8月26日函及所附委託經營契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6頁)、國產署桃園辦事處102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7頁)可據,且有被上訴人給付北礦公司負責人黃金燈10萬元,黃金燈所簽立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右款係本人遷讓位於桃園縣○○鄉○○○段○○○小段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風場第十八號風機安裝區用地之補償費,該款項之任何稅金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概與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該款項業經如數領訖無訛」之「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稽,而被上訴人前申請專案委託經營0000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風力發電機之聯絡道路用地(含部分埋設地下線路)使用,曾經國產局桃園分處於100年6月22日現場勘查在案,有國產局桃園分處100年7月13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且所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附有使用現況略圖、委託經營土地位置略圖(見原審卷一第

216、227頁),堪信被上訴人與國產局桃園分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所使用土地及設置線路位置確為0000土地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於100年間為設置地下風力發電機線路而通行0000土地,亦曾按當時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知0000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桃園分處,並與國產署桃園分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經國產署桃園分處同意而為埋設風力發電機線路事實,亦屬有據。

⑷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地號)係於105

年間重測,0000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部分,且查地籍圖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01.00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39.65平方公尺之情,有○○地政112年5月1日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復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地籍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開會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6、238、240頁),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0000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確認為000地號土地部分,國產署桃園分處無權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於000地號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得按前述電業法規定而於公、私土地設置線路之電業,已如前述,且電業於他人土地合法設置線路要件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經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不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必要,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線路,雖未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設置上述線路當時,設置線路坐落位置既為地籍圖重測前之國有未登錄0000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桃園分處,斯時被上訴人僅能通知管理機關國產署桃園分處,本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而0000土地未經地籍圖重測確認為000地號土地前,國產署桃園分處管理0000土地實核與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相當,應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自得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而同意被上訴人於0000土地設置線路,雖嗣後0000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確認為000地號土地部分,然此事後所發生地籍圖重測之情事變更狀況,不應因此追溯論斷被上訴人設置線路當時未通知地籍圖重測後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於原為0000土地之範圍內設置線路未符電業法規定通知程序,將情事變更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於設置線路時已按電業法規定程序通知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產局桃園分處,被上訴人已盡遵法義務,是上訴人主張0000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確認為000地號土地部分,國產署桃園分處無權同意被上訴人埋設管線於000地號土地云云,自未可採。

⑸又系爭風力發電機位於000地號土地,其電源線係自系爭風力

發電機所在地往西連接編號MH-03機箱(該線路設置於000地號土地),再由編號MH-03機箱往北連接MH-04機箱(該線路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風力發電機之地下纜線途經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空拍比對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且有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埋設風力發電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面積如附圖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可資對照,而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河流,東側與803地號土地相鄰,上述電源線線路經編號MH-03機箱往北連接MH-04機箱,本有設置通行000地號土地必要,且所設置管線位置為○○區公所管理之既成道路即○○路0段0巷,被上訴人並取得○○區公所之挖掘道路施工許可進行管線埋設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線路,自不影響000地號土地原有使用方式即作為既成道路供通行內容,已符合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而自系爭風力發電機所在地往西連接編號MH-03機箱之電源線線路設置於000地號土地,設置線路當時坐落土地為0000土地,且設置前已經國產局桃園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路0段00號附近沙地使用,風場興建之聯絡道路需使用0000土地之情,有國產局桃園分處100年7月13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被上訴人因此與國產局桃園分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作為風場興建之聯絡道路用地並埋設管線,並經國產局桃園分處同意設置管線,被上訴人因設置系爭風力發電機需求選擇當時核屬未登錄國有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及設置管線使用,斯時該土地現況既為沙地較無經濟效益,而未使用其他周圍土地設置系爭管線,自亦符合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至於0000土地雖嗣後經地籍圖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部分,致使系爭管線占有00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然檢視該設置位置位於000地號土地與相鄰000、000地號土地地界邊陲地帶之地下,經○○地政按被上訴人所提供空拍繪圖轉繪計算設置範圍面積為20.97平方公尺,按000地號土地面積4,639.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計算,面積比例約為0.45%,本對00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影響非鉅,又地籍圖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01.00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39.6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因重測所增加面積38.65平方公尺已逾設置範圍面積20.97平方公尺,系爭管線設置對於000地號土地所致損害更大幅降低。至於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有使用各類重型機具挖掘土石採礦、營建廠房建設地上設施必要,系爭管線有導致工程作業不慎觸電傷亡可能,更因系爭管線存在導致周圍面積土地難以有效使用,且被上訴人迄未補償云云,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於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土地範圍既屬按電業法規定合法設置管線行為,自不因事後發生地籍圖重測之情事變更狀況而論斷系爭管線設置當時未符合「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管線現影響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或為上訴人應循電業法第42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程序辦理,或應為如何有效利用000地號土地及如何進行系爭管線安全管理防免災害發生問題,與系爭管線已合法設置於000地號土地無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補償問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問題,要與被上訴人已合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無涉。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出租000地號土地予北礦公司,租約訂有期

滿須回復土地原狀條款,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伊與北礦公司租約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其定著物)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二第17、19頁)為據。然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第39條第1項規定電業於他人土地合法設置線路要件為「有設置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經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電業設置管線通過,不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必要,而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核屬適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所通知北礦公司之占有000地號土地權源雖為前述土地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訂有期滿須回復土地原狀條款,北礦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設置系爭管線情事,雖或與租賃契約條款有所未合,然此為北礦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違約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已合法設置系爭管線無涉,又被上訴人就設置系爭管線事項既已通知占有人北礦公司,至於北礦公司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約定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北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定有回復原狀內容,對於被上訴人依電業法規定設置系爭管線合法使用000地號土地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管線設置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電業登

記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云云。然按「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係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如有構造物或設施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審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如該使用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除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二) 如該使用已改變地面使用或影響原編定功能,即應依規定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有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設置系爭管線僅係穿越性質,無構造物或設施,依據上述內政部函示毋庸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核與系爭管線設置情狀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設置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屬無據;又電業登記規則分別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33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登記規則,係就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D101011發電業」,為民營電業業者,且為依電業法發給電業執照正式商轉之裝置容量為4萬3,700瓩,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2,000瓩以上之民營風力發電業,既如前述,核與上訴人所提經濟部能源署115年3月27日函所載被上訴人之風力發電機組,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分別於99年6月18日、101年6月7日及102年9月24日取得經濟部核(換)發發電業執照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業登記規則,亦屬無據;另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25條第3項規定訂定,系爭管線設置於100年間,自無適用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範必要,而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於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前則為按修正前電業法第34條規定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規範「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為電業設置相關設備之專業技術標準,與被上訴人得否合法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管線裝置如何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自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被上訴人埋設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及

埋設於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管線,既符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自有容忍義務,系爭管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查被上訴人埋設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管線A及埋設於000地號土地之管線,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62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日給付29元,即屬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000⑴、⑵所示管線A及於000地號土地所埋設管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2,62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管線之日止,按日給付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