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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羅佑珍上 訴 人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瑋仁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孟軒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本息及與上訴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因應伊擔任董事之對外接洽業務之用車需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借用上訴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聖公司,與六川集公司合稱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0000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並由伊負擔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伊由配偶即訴外人黃曉鈺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六川集公司名下帳戶(帳號末四碼0000,詳細帳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下稱系爭帳戶)。嗣六川集公司於111年2月間解任伊之董事職務並收回系爭0000車輛,伊匯付予六川集公司前開5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六川集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56萬元予伊。又系爭汽車租賃契約終止後,中租公司退還保證金56萬元予詠聖公司,詠聖公司受領前開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另上訴人明知應返還56萬元予伊,竟故意拒絕返還而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㈠六川集公司給付56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詠聖公司給付56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詠聖公司係因出借名義予六川集公司而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汽車租賃契約,系爭汽車租賃契約終止後,中租公司係將保證金退還至系爭帳戶,詠聖公司並無受領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更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無庸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56萬元予被上訴人。黃曉鈺係代理六川集公司將5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56萬元予六川集公司。另被上訴人係為償還出售屬於六川集公司資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之價金,始與六川集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六川集公司具有得以受領5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六川集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據,則六川集公司主張以先前給付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之保險、稅金、保養維修費、油資以及系爭0000車輛之升級費用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1,091元(細項及數額,詳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400頁、第405至406頁、第411頁、第415頁、第44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7日至111年2月15日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

㈡六川集公司借用詠聖公司名義,和中租公司簽訂系爭汽車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由黃曉鈺存入56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六川集公司匯款予中租公司,繳付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因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為接洽六川集公司業務而獲分派系爭0000車輛以供使用。

㈤詠聖公司已與中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並由詠

聖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書予中租公司,指示中租公司將56萬元保證金匯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56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拒不返還更屬違背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利益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敘如下:

㈠黃曉鈺於109年11月24日存入56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負擔系爭

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而給付予六川集公司之款項,非為償還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之銷售價金予六川集公司:⒈被上訴人主張:黃曉鈺於109年11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之56

萬元,係為繳付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獲派使用之租賃車輛之保證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六川集公司於107年5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承正及柯麥可擔任董事,陳承正更為董事長,任期自107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六川集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陳承正及柯麥可於107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對外執行六川集公司業務。

⒉次查,柯麥可於109年9月30日傳訊:「比如說看我們三個

維護車子及加油的錢,我花的是你們兩個的一半/五分之一,這個落差太大,而這個錢遠超過三千塊。」等語(原審卷第126頁),陳承正回以:「這是開會大家同意的。

」、「晚上只有我會去工廠處理解決問題。」、「客人也大部分都我在跑!油資相對高很多」等語(原審卷第126、128頁),陳承正更表示:「換特斯拉(雖然我不喜歡)更沒油資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徵柯麥可於109年9月間抱怨各董事之公務用車之油資及維護費用不均,陳承正遂提議更換公務用車為特斯拉等節。又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標的即系爭0000車輛廠牌為特斯拉,有系爭汽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3頁)。兩造更不爭執六川集公司借用詠聖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汽車租賃契約【前述四、㈡】,是堪認六川集公司借用詠聖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0000車輛,係為解決前述六川集公司董事之間關於公務用車油資、維護費用不均之爭議。

⒊復查,黃曉鈺於109年11月24日存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有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7頁)。黃曉鈺於109年11月23日傳訊:「對了,還有一個問題,保證金金流是要從公司匯出?還是可以從個人直接匯過去?」等語,陳承正傳訊:「個人先匯到公司,再由公司統一匯出。」等語,黃曉鈺回覆:「OK」、柯麥可傳訊:「所以是明天上午前要匯保證金嗎?」、陳承正回訊:「對」(司促卷第21頁)。柯麥可於109年11月24日傳訊:「我保證金已經轉了。」,陳承正回訊:「我的早上也轉了。」,被上訴人亦傳訊:「我也轉了」(司促卷第25頁)。是由前述訊息內容及陳承正、柯麥可也於同日匯款之舉,足徵被上訴人與陳承正、柯麥可協議各負擔保證金,黃曉鈺存入系爭帳戶之56萬元係為繳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證金等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繳付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獲派使用之租賃車輛之保證金,而委由黃曉鈺存入5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徒以黃曉鈺於存款憑條「存款人」欄勾選「同存入戶名」,抗辯該筆56萬元屬於六川集公司之存入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承正及柯麥可協議處分六川

集公司資產後繳回款項,前開56萬元即為被上訴人處分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後,應歸還予六川集公司之款項云云(本院卷第319頁、第403至404頁、第415頁)。惟系爭0000車輛車主於109年12月25日由詠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父張呈祥;系爭0000車輛車主於109年12月16日由詠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1月18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43212005號函暨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1月1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3237577號函暨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至377頁),可見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均未曾登記於六川集公司名下,而車主由詠聖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日期均晚於前開5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日,可見前開抗辯內容顯悖於前述證據,上訴人復無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56萬元係為歸還處分六川集公司資產之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負擔其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所獲派

使用之租賃車輛之保證金,而委由黃曉鈺於109年11月24日存入56萬元予六川集公司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述56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歸還其處分六川集公司資產即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之銷售價金云云,尚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六川集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6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六川集公司應返還業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

續保有之56萬元,為六川集公司否認。查時任六川集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陳承正及柯麥可協議承租電動車予六川集公司董事使用,並由使用車輛之人負擔租賃車輛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乃委由黃曉鈺於109年11月24日存入5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為接洽六川集公司業務而獲分派系爭0000車輛以供使用,被上訴人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至111年2月15日為止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四、㈠㈣】,則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6日起已無使用系爭0000車輛之權利,其給付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予六川集公司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六川集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56萬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對六川

集公司為請求部分,無從獲較前述更有利之結果,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六川集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川集公司主張其曾給付系爭0000車輛、系爭0000車輛之保險、稅金、保養維修費、油資以及系爭0000車輛之升級費用(細項及數額,詳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其負有61萬1,091元債務,其以該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第475至47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六川集公司並無提出其給付前開61萬1,091元款項之證明(本院卷第405頁),是六川集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尚無所據,所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應返還不當利益56萬元或賠償損害56

萬元,均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退還保證金56萬元予詠聖公司,詠

聖公司受領前開保證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56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詠聖公司出借名義予六川集公司,由詠聖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汽車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四、㈡】,惟詠聖公司與六川集公司之借名契約為內部關係,詠聖公司仍依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約款(司促卷第13頁)對中租公司負有繳交保證金56萬元之債務。又兩造並不爭執係六川集公司匯付前開保證金予中租公司【前述四、㈢】,足徵詠聖公司前述繳交保證金之債務,係因六川集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為之給付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擔任六川集公司董事使用系爭0000車輛,而與六川集公司約定給付保證金,係六川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與詠聖公司無涉,詠聖公司並無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餘事證堪認詠聖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或消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係由詠聖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契約

既已終止【前述四、㈤】,中租公司依系爭汽車租賃契約保證金約款(司促卷第13頁),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予承租人即詠聖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依約退還之該筆保證金,並無法律上權益得以主張,詠聖公司受領該筆退還之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不當利益之流動,並未侵害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領之退還保證金5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明知應返還56萬元,竟故意拒絕返還而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其之財產權云云。惟詠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本於與六川集公司之約定,委由黃曉鈺將5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喪失該筆款項之財產權,與詠聖公司無涉,詠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應歸還該筆款項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明知應返還56萬元,故意拒絕返還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認。

是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依前述規定,對其負有5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詠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返還不當利益、賠償損害56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六川集公司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23、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詠聖公司給付56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六川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有未洽,詠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六川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六川集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