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陳麗玲被 上訴 人 李 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其與由伊擔任訴外人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訴訟結果,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在社群平台發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表示伊「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等語(下合稱甲言論)。又被上訴人明知桃園律師公會已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情形,仍於同年月21日在社群平台發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表示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等語(下合稱乙言論,與甲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伊自81年擔任律師以來,均遵守律師倫理,從未在法院有任何惡評,系爭言論嚴重損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有濫發律師函、污稱伊喜歡濫訴,且於書狀為不實陳述,及於法庭向法官哭鬧等情形,屬奧步和小動作且有違律師倫理,系爭言論僅為伊根據親身經驗所為之評論,屬於合理之意見表達。上訴人就伊為系爭言論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益徵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上訴人Facebook貼文擷圖(見原審卷第67、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㈡查,被上訴人有於Facebook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為表示上訴人「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等語,或將使閱聽者產生:上訴人為違反律師倫理,且善於使用不正當手段,並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律師等負面印象,對於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㈢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有在邱毅與被上訴
人間之紛爭中,受邱毅之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包含製作律師函,及擔任訴訟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等工作,另自身進而與被上訴人有多起民刑事爭訟等情,有上訴人108年12月3日律師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下稱第5007號事件)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錄音譯文、第5007號事件邱毅111年2月9日書狀、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下稱第2237號事件)被上訴人111年3月24日書狀、第5007號事件民事判決、第2237號事件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錄音譯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下稱第855號事件)邱毅111年7月27日書狀、第2237號事件民事判決、第855號事件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第855號事件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66、166至171、173至186、2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5至152、161至167頁),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兩造在訴訟上顯處於相對立之立場,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表示上訴人「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等語,固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惟細繹系爭言論之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過程抒發自己之想法,表達對上訴人於訴訟中之陳述,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及就上訴人身為律師所為訴訟策略之不認同之表示,即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審以律師職業本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其於法庭內外執行律師職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是系爭言論縱或有不實,抑用語令人不悅,亦係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自己立場之前提下,所為陳述及評價,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㈣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對其提出散布文字誹
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99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㈤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但
此係被上訴人陳述其認知之事實,並表示其個人之意見,尚難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