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民國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2月4日止,與A02多次前往飯店或在汽車等處為性行為,互相傳送內容露骨的曖昧敘情文詞,或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等曖昧鹹濕對話(下合稱系爭行為),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情誼,逾越正常朋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2月4日止,有為系爭行為。惟伊等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進行三方通話之電話會議(下稱系爭通話),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約定伊等不再聯絡彼此,被上訴人則同意伊等毋庸簽立切結書而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等連帶賠償。退步而言,A01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當包含拋棄對A01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A01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伊等僅係短暫交往且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而A01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000元;A02每月薪資僅5萬元,尚需扶養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則伊等侵權行為之情節非重,且經濟狀況均不如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5至
119、205、211、2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與A01於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2月4日止,多次前往飯店或
在汽車等處為性行為,互相傳送內容露骨的曖昧敘情文詞,或描述細膩的性交過程等曖昧鹹濕對話(即系爭行為),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5頁)。㈢A01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嗣A01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卷附家事庭通知書、家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所為系爭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所為系爭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2月4日
止為系爭行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A01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2共同為系爭行為,而觀諸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之處所及態樣,可認其等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等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進
行三方通話之電話會議,約定伊等不再聯絡彼此,被上訴人則同意伊等毋庸簽立切結書而表明不再追究之意,顯已拋棄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伊等亦依約不再聯絡彼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3年2月5日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拋棄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則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該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此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許進行三方通話之電話會
議(即系爭通話)乙節,有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6頁)。細繹系爭通話錄音譯文,略謂:「(A01)我今天有跟我太太說,因為我們之間所有的事,都是由我這邊開始的,那當然在婚內發生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一切是我這邊挑起來的,其實最大的錯是我,那當然我也是跟她(即被上訴人)說,在今天這通電話這邊,我也會在她面前鄭重跟妳(即A02)說,我們之間,就是在婚內,不應該再繼續」、「(A02)是,我也不會再繼續,我也是在我們三個這邊一起說」、「(A01)我也一樣是回歸家庭,當然我這邊有錯的部分是跟我太太道歉」、「(A02)曾太太,我也跟妳道歉,我的狀況我的錯造成妳們家庭的一個困擾,我在這邊再次的鄭重跟您道歉。然後,我也把工作辭掉了,這也是我對於這件事情覺得我能做的是這樣子。然後,再來就是,您說的切結書,我覺得我已經負責了,我沒有要簽切結書,也希望妳能諒解。但是我保證不會再跟您的先生,A01先生有其他的瓜葛和聯繫。我相信他也直接這樣說了,我們不可能再有其他的交集了,也請妳放心這樣子……我一定會做到,我承諾妳就一定會做到」、「(被上訴人)然後妳(即A02)也真的就是不會再去跟我老公做任何的聯繫或是幹嘛……切結書本來就是對我是個安心跟保障……那如果妳真的能保證妳們兩個都不會再聯絡,未來我老公也不會再有其他的這一些分支或是什麼出來的話,我現在可以允諾妳說,妳不用給我切結書。但是一旦如果還有什麼瓜葛或糾葛的話,手上的這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話中,僅同意A02毋庸出具切結書及提醒A02勿再與A01互相聯繫,並無拋棄對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話所稱:「最後我就希望這次通話就是我們最後一次的通話,都不要再有任何瓜葛或是糾葛……我真的希望妳也是好好經營在妳的婚姻,不管過得好或不好,很多事情真的,我也不會干涉妳的事或是我的事太多,真的就是我們各自安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僅係向A02提醒勿再與A01互相聯繫,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傳送Line簡訊予A01,稱:「
……我提告你確實是你先做了訴請離婚,我非常受傷難過,我不得不聽從律師意見提告你來保護我自己。我本意根本不想傷害你。律師想的是怎麼幫當事人拿到勝訴、獲得最大利益,上法庭必定兩邊撕破臉。我不願意一起走過這20年頭的我們一再傷害彼此讓彼此受傷難過,但我不敢主動,你也未提起,兩邊尷尬。如果你願意,無論什麼時間點我會靜靜等你、尊重你、傾聽你真正想法、內心需求跟感受」(見原審卷第105頁),乃係表達其係因A01向原法院提起另案離婚事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話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話已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已屬無據。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話既無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兩造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上訴人不再聯絡彼此、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拋棄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A01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當包含拋棄對A01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A01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A01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離婚事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細繹A01提出之家事起訴狀,聲明請求:「一、准原告(即A01)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離婚。二、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擔任」(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可見A01提起另案離婚事件所欲解決之爭點,乃係請求准予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外,上訴人就A01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一併解決之意思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9頁)。則A01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離婚事件所欲解決之爭點,自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對A01因系爭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堪以認定。
⑵其次,A01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就另案離婚事件成立調
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該調解成立內容,謂:「
一、兩造(即A01與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二、聲請人(即A01)同意將門牌號碼座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土地(詳該調解筆錄附件土地建物謄本;下稱00號5樓房地)過戶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同意辦理撤回前開房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由兩造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應提出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需移轉登記規費等共同負擔。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聲請人願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3,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醫療、教育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由相對人先行支付,並由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提供單據予聲請人於七日內支付)。五、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進行會面交往。六、本件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拋棄對A01因系爭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另案離婚事件未就被上訴人對A01因系爭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該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124頁),即無被上訴人拋棄本件對A0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故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對A01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1賠償云云,亦無可取。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上訴人2人於A01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系爭
行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次,被上訴人與A01於97年10月4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至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2月4日止為系爭行為,婚姻關係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A01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6萬9500元;A02從事接待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1萬210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9至140頁),且有A0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原審個資之資料卷〈置於卷外〉第33頁)。又A01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離婚,A01同意將00號5樓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000元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訴外人即A02之母王淑華於106年10月23日經診斷患有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83頁),則A02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即非無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並斟酌A01因調解離婚已將25號5樓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按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萬6000元,A02每月則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6000元等經濟狀況,復參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之態樣及期間,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應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多次對上訴人實施暴力、誹謗及恐嚇等違法行為,應酌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然被上訴人有無為上開暴力、誹謗及恐嚇等行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無涉,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60萬元=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