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高文財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疊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間,向訴外人陳熙春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前方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且係他人共有土地,系爭房屋前不易通行及停放車輛。伊經陳熙春央求,出於好意,乃同意將伊所有坐落同段1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出借予上訴人停放車輛。雙方並約定,如211地號土地可無條件自由通行,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占有之土地部分。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4.81平方公尺,A區塊部分(下稱系爭A區塊)搭蓋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且上訴人業已長年經由211、同段203地號土地,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100巷道路,已達兩造約定之實質完全通行情形,卻遲不願依約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再者,伊年事已高,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已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並簽訂買賣契約,自得隨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A區塊部分之權源,應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停放車輛,返還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車輛,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售予伊,並經由伊配偶黄素瑛與被上訴人接洽,因發現211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但為私人土地,伊所有汽車無法正常出入及停車,遂表示不願購買,被上訴人乃提出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停放車輛,至211地號土地無條件可通行為止之提議,並與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性質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倘系爭協議書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亦屬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與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須待211地號土地開闢為計畫道路完成,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條件通行,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條件始成就。在上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在系爭A區塊起造系爭地上物,面積24.81平方公尺,並作為停車之用。兩造於86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承購員山鄉金古段183-5地號及地上物建號212,員山路224-16號建物壹楝,因本宗土地及建物所面臨之8米計劃道路為員山鄉金古段203、211地號,茲因本二宗計劃之土地未辦理徵收,甲方擔心計劃道路之地主不讓其通行,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員山鄉金古段203地號,地主通行權無條件提供,唯獨員山鄉金古段211地號土地,如果未達到無條件自由通行前,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及員山鄉金古段183-6地號小部分土地整地後提供予甲方無條件當作停車位使用,使用面積約一部小客車可以自由進出之面積...」等文字,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協議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155至159、161、171、1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為未定期限之借貸,其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或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負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A區塊之權利,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自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觀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
證人即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代書黃健治證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被上訴人找其協助處理,賣方固然是祭祀公業,但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應是被上訴人家族之財產。兩造除了私下簽訂買賣契約外,其亦依被上訴人所說內容代為書寫協議書,協議書究係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前、抑或其後完成,其不記得,但在移轉所有權前已大致談過,於訂定買賣契約當面確定。寫立協議書之原因,係上訴人於買賣房屋前,認為該屋出口有8米計畫道路未徵收,恐買受後道路之所有權人不讓通行,被上訴人表示願將所有203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及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上訴人自由出入且設置停車位使用,並交付10萬元作為保證金,待211地號土地可自由通行,上訴人即返還10萬元及停車位。因協議書約定內容係買賣系爭房屋之議定條件,協議書之約定與系爭房屋買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素瑛亦證述,當初其要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發現屋前固為計畫道路,但係私有地,原本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經被上訴人提議可提供相鄰之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停放車輛,直到道路通行為止,且願簽立協議書為據,始願意買受。除約定通行外,尚約定停車位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前面之土地為私有,車輛沒有辦法進入騎樓停車,形同無停車位,被上訴人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停放車輛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核與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因擔心計畫道路之地主不讓其通行,被上訴人除無條件提供20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外,211地號土地在未達無條件自由通行前,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元及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整地後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等內容一致如上述。可見上訴人在未自由通行211地號土地前,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無償借得系爭土地一部作為停車使用。且因協議書未載借貸期限,上訴人在未自由通行211地號土地前之停放車輛使用,應為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上訴人辯以應於確認211地號土地得自由通行,其始願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依上揭說明,並非無據。
(二)又查,證人即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蒼柏證稱:共有人均反對上訴人將車輛停在211地號土地上,所以上訴人之車輛無法通行上開土地,並停放於系爭房屋之騎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故系爭土地仍有供上訴人繼續停放車輛之目的存在,上訴人所辯211地號土地目前尚不得自由通行,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返還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及騎樓停放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並主張:系爭房屋前之道路已舖設柏油道路,且長期在211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已達實際可自由通行之程度等語。惟原審曾於113年1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房屋前為211、203地號土地,其上舖有柏油,南邊則為菜園及雜草,有勘驗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211地號有道路,也有一部分是菜園與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又證人黃素瑛曾就上開照片所示在系爭房屋前停放車輛情形,證述:照片所攝情形無誤,但車輛停放位置係他人之土地,係未經許可停放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證人陳蒼柏證稱:211地號土地菜園部分,人可以過,但車輛、機車無法通行;共有人均反對上訴人通行211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在騎樓,但都沒有特別注意,上訴人要過就過,沒有去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7頁)。可見211地號之部分土地其上仍設有菜園,一般車輛無法通行,上訴人之通行及停放車輛因該土地共有人反對,仍受限制。被上訴人僅以211地號之部分土地舖有柏油,且攝得上訴人曾未經同意停放車輛在211地號土地之照片,即謂211地號土地已可供上訴人自由通行,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其年事已高,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已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並簽訂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云云。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固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該所有物,自包含不動產即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法第765條、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自由處分之權,應屬其訂立協議書出借上訴人系爭土地一部當時即能預見之事,其於112年6月2日出售他人系爭土地,應非屬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於法未合,自未可取。
(四)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參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一部之返還如上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自得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供停車之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搭蓋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執為主張。惟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允諾上訴人占有之範圍:「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員山鄉金古段183-6地號小部分土地整地後提供予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當作停車位使用,使用面積約一部小客車可以自由進出之面積,…」如上述。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經原審履勘,為「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鐵皮構造物,以H型鋼橫樑為界向東部分的鐵皮車棚,其下並停放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一部」,有勘驗筆錄附卷,且有照片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55、166頁)。可見上訴人所搭設系爭地上物僅供其停放一部小客車之用,並未逾越協議書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即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妨害云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車輛,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A區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移除車輛,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