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黃三億被 上訴人 張子譽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被 上訴人 張昱倫(原名張峪綸)法定代理人 張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張昱倫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志遠為其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足認被上訴人張昱倫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張志遠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張志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61年間興建周邊社區時所開闢之私設巷道,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為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伊曾於90年間與鄰地所有權人商討合建計畫,期間多次經過系爭巷道均未見有鋪設柏油、埋設管線之情形。後於110年9月間伊再次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建大樓等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埋設管線,經調查始知係被上訴人在張志遠等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興建房屋時,未取得伊之同意即以系爭巷道作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損害。另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60年之總金額計收價金,而系爭巷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240元,系爭巷道面積為465.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5年期間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8,731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至十分之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87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興建社區時開闢系爭巷道及聯福街28巷之通路目的係無償供社區居民使用,而社區迄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尚存;伊申請指定建築線非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逕以桃園市政府稱之)准予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伊使用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巷道與聯福街、聯福街28巷相連,路口並無設置任何管制,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非僅社區居民使用。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致無法與周遭土地所有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事實,其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另本件並無袋地通行道路之指定,且僅指定建築線是否等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況系爭土地非伊一戶使用,顯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巷道。
㈡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系爭房屋;嗣經准予核發97年7月15日(97)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1140號使用執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該土地指定建築線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長
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21號門牌初編紀錄,於63年5月23日有1號至17號門牌初編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函、111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06462號函及所附67年空照圖、桃園○○○○○○○○○112年7月18日桃市蘆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可稽(見桃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下稱136號〉卷二第129至第133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5號卷一第207至21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59至363、367、375至383頁),上訴人更於本件自陳其父親於62年間興建社區房屋時,系爭巷道即供居民通行至聯福街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認系爭巷道於上訴人父親興建社區房屋時即已存在,長年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於指定系爭巷道為建
築線時,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惟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92年3月3日公佈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係於96年6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以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辦理指定乙情,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實測圖及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7、181至186頁),且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供鄰地建物指定建築線,不須取得地主同意書一節,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可稽(見136號卷二第143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69頁)。準此,系爭巷道既符合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定義,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指定為建築線,即得依系爭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免經系爭巷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出具同意之證明,是本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審查建築執照准許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使建管處
誤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進而核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乙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上揭函文為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應由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之,並非被上訴人或一般民眾所得任意指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使建管處誤認私設通道為現有巷道等語,難認有據。況上訴人前以系爭巷道為私設通道,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則建管處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可供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上訴人亦無提出系爭巷道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相關證明(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調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養護系爭巷道及工務局鋪設柏油等相關紀錄,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上訴人同意
,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可言,且上訴人非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230,873元之利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