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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潘頎鈞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欣玲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貓業發展協會(下稱貓協)理事長,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向伊謊稱其可輔導伊開業經營貓舍,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間給付8萬元輔導費用予被上訴人;嗣又向伊誆稱,其可提供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及提供血統證明書,並報價提供貓照片予伊挑選,致伊陷於錯誤,談妥以人民幣1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緬因貓3隻(下稱系爭貓隻),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6月29日匯入訴外人劉燊偉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付寶帳戶);復於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又謊稱運送上開貓隻需支付運費30萬7,050元,致伊陷於錯誤,將款項於同年7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昭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其後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貓隻,並以各式理由搪塞,伊始發現受騙,共計受有94萬7,050元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騙之行為,則兩造間已成立開業輔導契約及系爭貓隻買賣、承攬運送契約,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開業輔導費用8萬元、買賣貓隻價金56萬元、30萬7,050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及運送系爭貓隻予伊,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致未為履行其給付義務,經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解除上開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承諾伊退還上開開業輔導費用8萬元,兩造達成和解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和解協議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貓協理事長,係上訴人向伊表示欲經營貓舍,請伊協助輔導,乃與伊成立開業輔導契約,約定其支付伊輔導費用8萬元,伊收受款項後,已多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協助其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事宜,上訴人因此順利於彰化縣開設「貓貓王國貓舍」並取得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又因上訴人表示其有購買緬因貓之需求,伊乃介紹香港業者劉燊偉予上訴人,期間伊僅協助上訴人與劉燊偉溝通或挑選貓隻品種,上訴人並自行與劉燊偉聯繫購買系爭貓隻或運送交付事宜,且將其購買系爭貓隻之價金匯予劉燊偉,至其所稱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運費30萬7,050元,係伊代收後於111年7、8月間即以支付寶或微信轉匯予劉燊偉,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至上訴人向劉燊偉購買之系爭貓隻,因新冠疫情等情而有延宕交付衍生糾紛,與伊無關,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亦未取得上開價金或運費報酬。又兩造雖曾就本案磋商,伊並提出和解方案,惟上訴人並未接受,兩造並無達成伊退還輔導費用8萬元之和解協議,是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支付系爭貓隻價金、運費或輔導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㈠被上訴人為貓協理事長;原證1(見原審卷一第139-470頁)

之LINE截圖為上訴人(暱稱VanHorn)、被上訴人(暱稱小貓姐)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470頁)。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起,與上訴人討論入會及輔導貓舍

經營事項,表示贊助會員開業輔導費用(一間店一年)8萬元,上訴人已給付8萬元(包含111年6月27日匯款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取得合法繁殖買賣執照,需進口貓

隻取得血統證明,並介紹及聯繫上訴人購買進口緬因貓事宜。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透過訴外人任穎春轉入人民幣10萬元

、2萬5,000元共12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劉燊偉(香港地區人士)之系爭支付寶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係為給付其購買系爭貓隻之價款。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告知上訴人要於同年月4日給付系爭

貓隻運費30萬7,0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表示預計同年8月中旬系爭貓隻會運送到臺灣隔離檢疫,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匯至系爭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2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貓貓王國貓舍

」之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㈦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7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輔導伊開業經營貓舍、提供合法管道

進口系爭貓隻及運送系爭貓隻等事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8萬元、人民幣12萬5,000元、30萬7,050元予被上訴人或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支付寶或系爭郵局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林昭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間,被上訴人向其謊稱可合法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貓隻價金人民幣12萬5,000元、運費30萬7,050元匯至系爭支付寶、系爭郵局帳戶,嗣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貓隻,其始知悉受騙等情,對被上訴人及林昭明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桃園地檢署,復經該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327-33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為上開給付或匯款云云,已非無疑。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輔導開業經營貓舍為由詐騙伊交付8萬

元云云,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有交付其8萬元之開業輔導費用乙節不爭執(見上三㈠㈡),惟以其已依兩造約定開業輔導項目協助上訴人經營之貓舍取得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並無詐欺上訴人等情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詢問加入貓協會員及該協會輔導貓舍經營事宜,被上訴人表示贊助會員開業輔導費用(一間店一年)8萬元,此有兩造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41頁),觀諸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前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要以個人名義入會,而於同年6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確認贊助會員8萬元輔導開業之項目為輔導取得繁殖及銷售牌與開店教育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嗣並要求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之貓舍參觀後(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始於114年6月27日匯款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見上三㈡),其後被上訴人即多次與上訴人聯繫討論貓舍場地租賃、裝潢、介紹特約獸醫師及出具諮詢同意書、審核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49-151、191-203、211-251頁),而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彰化縣政府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後,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開設「貓貓王國」貓舍等情(見上㈥),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8萬元後,即依兩造約定之開業輔導項目,輔導上訴人開設貓舍之規劃設計及取得特定寵物業(繁殖)證照等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輔導開業經營貓舍為由詐騙伊給付上開8萬元,難認屬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損失,自非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謊稱可合法進口具血統證明書之緬

因貓而詐騙伊於111年6月29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至劉燊偉系爭支付寶帳戶及於同年7月5日匯款30萬7,050元至林昭明系爭郵局帳戶云云,被上訴人雖就其有提供系爭支付寶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予上訴人匯款上述金額不爭執(見上三㈣㈤),惟以上開匯款係上訴人向劉燊偉支付其購買系爭貓隻之價金及運費,伊無詐欺被上訴人等情置辯。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要先確認一下,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找貓了。(上訴人):灰黑、全黑都可。(被上訴人):好的。我會幫你先找1公2母。(上訴人):單隻價位在10-20萬元嘛?(被上訴人)不一定,緬因比較貴,原則上會在30左右含運費檢疫那些。運費一隻就10多萬了。(上訴人):若只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可能先買便宜的。(被上訴人):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洽詢其將來經營貓舍所欲購買之貓隻,並告知上訴人倘欲繁殖銷售,需有合法來源之種貓,始能處理上訴人現有貓隻為繁殖銷售之事,嗣被上訴人僅提供其洽得相關賣方可售之貓隻照片予上訴人參考並逐一報價。又依兩造LINE對談內容:(被上訴人):冠軍貓舍那2隻貓人民幣12萬元,很貴,價格差很多,要看你們的需求。冠軍貓舍還要簽合約才賣,怕你們不結紮血統外流。我一次整理好傳給你,太多太複雜。我這還給你建議是取得1公2母,以後才可以把便宜取得的報進來。有些事情還要當面教你比較好。然後你原本貓什麼顏色,挑的父母要能生出你兩隻的顏色才能報喔。(上訴人):好。一銀灰一虎斑。(被上訴人):好你先挑喜歡的,我再幫你看。(上訴人):公這支。母這2。(被上訴人):我先要兩隻的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確定要先匯款喔。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最後確認上訴人決定購買之系爭貓隻後,(被上訴人):藍4母棕虎4.3銀4.2。(上訴人):貓共12.5人民幣約是55萬台幣,其他所有費用還要大概多少。(被上訴人):其他只有運費了,都含在裡面了。運費一隻2.3。..(上訴人):我上海有公司,但一樣是金流問題。應該是從上海直接匯更好。(被上訴人):好,這樣最好,我也比較放心。你先問問。你確認一下跟我說,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3-17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幫忙上訴人尋覓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緬因貓,期間雖有建議其購買之毛色、公、母(種貓)之隻數,以配合上訴人將原有貓隻之後繁殖銷售,並提供各貓隻照片、影片及報價予上訴人參考及挑選,惟最後仍經上訴人決定其購買之系爭貓隻,並與被上訴人確認買價及運費後,自行表示其要自大陸地區直接匯款予賣方,被上訴人乃提供劉燊偉之系爭支付寶帳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賣方支付價金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詐取上訴人金錢而以購買系爭貓隻之事由詐騙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上訴人欲經營貓舍有購買緬因貓之需求,伊乃介紹劉燊偉(香港地區人民)予上訴人,期間僅協助上訴人與劉燊偉溝通或挑選貓隻品種,上訴人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購買系爭貓隻或運送交付事宜,而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至劉燊偉系爭支付寶帳戶及匯款30萬7,050元至林昭明系爭郵局帳戶均係其給付劉燊偉購買系爭貓隻價金及運費(一隻貓人民幣2萬3,000元,3隻運費6萬9,000元,斯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5計算相當新臺幣30萬7,050元),伊已將上訴人匯至系爭郵局帳戶30萬7,050元以支付寶或微信分次匯款予劉燊偉(111年7月5日微信匯款、同年8月6日、8日、19日、20日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共計7萬344元,包含上開運費人民幣6萬9,000元及系爭貓隻14日寄養費人民幣1,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劉燊偉香港永久居民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收據、被上訴人與劉燊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劉燊偉系爭支付寶帳戶及微信收款明細、上訴人與劉燊偉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49、151-152頁;本院卷第123、125-23

7、239、241、243-246頁),核與劉燊偉證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要伊幫上訴人找欲購買之貓,一開始是透過被上訴人溝通,下單後伊有與上訴人聯繫及傳系爭貓隻影片予上訴人,並聯繫其購買貓隻運送交付事宜,伊有收到上訴人購買系爭貓隻價金(以支付寶匯款)及運送費用(以支付寶及微信匯款),貓隻血統證明係伊提供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系爭支付寶帳戶及微信收款明細、伊與劉燊偉微信對話紀錄,均係伊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資料;因遇到颱風及疫情需隔離等因素,致系爭貓隻未依原訂時間運送來臺灣,嗣伊有以微信及電話直接聯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貓隻交付事宜,惟上訴人後來不接伊電話,亦不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2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僅係介紹及協助上訴人向劉燊偉購買系爭貓隻及代收上訴人系爭貓隻運送費用交予劉燊偉,並將劉燊偉告知系爭貓隻之運送回報予上訴人知悉,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至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貓隻價金、運費予劉燊偉後,未如期取得系爭貓隻,認系爭貓隻並無合法管道可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等情,係其與劉燊偉間因購買系爭貓隻衍生之買賣、交付糾紛,尚難據此認其匯款上開人民幣12萬5,000元及30萬7,050元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欺不法行為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匯款金額,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之人民幣12萬5,000元及30萬7,050元款項部分,亦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僅係介紹劉燊偉予上訴人,及協助上訴人與劉燊偉溝通或挑選貓隻品種,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至劉燊偉系爭支付寶帳戶及匯款30萬7,050元至林昭明系爭郵局帳戶,均係其給付劉燊偉購買系爭貓隻價金及運費等情,已認定如上㈠⑵③,難謂兩造間成立系爭貓隻及承攬運送契約。至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談紀錄、匯款系爭支付寶帳戶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貓隻血統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56、62、64-66、139-470頁,卷二第11-141頁),僅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劉燊偉接洽、聯繫購買系爭貓隻、運送交付事宜之對談過程,以及上訴人如何支付劉燊偉價金、運費等情,無從資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貓隻買賣契約及運送承攬契約之認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貓隻買賣契約及運送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上開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匯之價金、運費人民幣12萬5,000元及30萬7,050元,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開業輔導費用8萬元部分,仍無理由:

兩造間成立贊助會員開業輔導契約,上訴人給付8萬元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輔導上訴人經營貓舍及取得特定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已經認定如上㈠⑵②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本案為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允諾退還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兩造先前之對談内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貓隻未於預定之同年8月底運送交貨一事多所抱怨,被上訴人解釋期間因颱風因素無法預料,上訴人表示欲訴訟解決等情,可知兩造已就系爭貓隻運送交付問題起爭執,而依兩造當日對談記載:(被上訴人):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上訴人):我講了我沒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被上訴人):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僅係兩造間就系爭貓隻延遲運送交付之事宜磋商處理方式時,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退還8萬元,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追究其他費用之方案,並未見上訴人表示同意,難認兩造對此方案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其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7,050元,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給付8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和解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