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楊仟慧被 上訴 人 吳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上訴人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若無人出價高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定金100萬元。詎料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於112年12月25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且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收取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嗣被上訴人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屆期未與伊聯繫,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拒絕訂約,伊得沒收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因違約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其有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其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意向書、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成立正式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且通篇系爭意向書文義,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地移轉及交屋時點等契約必要之點,均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於112年12月25日前若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980萬元,被上訴人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如無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尚須於112年12月31日前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地履行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尚待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本約」之訂定。是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依系爭意向書交付100萬元,買賣契約業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應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100萬元之法律性質,屬於立約定金。系
爭房地買賣本約因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而不能成立,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⒈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交付,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為立約定金。本約如未成立,系爭訂金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房地協商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僅就買賣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上訴人並提出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61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本約之必要之點如價金、履約方式、是否公證等不能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簽訂預約後,究有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徒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自應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類推適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⒋至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損害,其自可沒收100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就兩造無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上訴人就此尚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上述所辯,洵非可取。㈢上訴人收受1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100萬元既屬於立約定金,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預約成立後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無法訂立契約非可歸責於己,則上訴人收受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該100萬元屬於立約定金,則系爭房地買賣本約雖已確定不能成立,亦不能認為上開100萬元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再者,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兩造就系爭意向書,並無解除權之約定,則兩造尚未有解除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兩造成立之預約仍然存在,上開100萬元自無其後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取得上開100萬元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應非可取。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預約即系爭意向書,被
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屬於立約定金,上訴人收受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給付之原因嗣後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系爭房地買賣本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未成立,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