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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游秀雲兼訴訟代理人 曾永祥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永祥、游秀雲(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請求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給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曾永祥並未於民國83年3月18日邀同游秀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質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借據為偽造,其上印鑑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簽名亦非伊簽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縱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利息顯屬過高;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確定效力,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現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存款、股票,案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爰擇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並非偽造,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按系爭借據約定計算,未超過修正前民法規定利率上限,借款利率之高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現移至第12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上開條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上訴人於80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簽立系爭借據及同時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建物、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開抵押物經原法院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因不足額33萬6,937元,被上訴人以前揭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3萬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88年度執字第6302號),於同年月3日終結;又於92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2年度執字第7423號),於同年9月17日終結;再於97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21785號),於同年月12日終結;又於10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22115號),於同年月30日終結;再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程序於108年6月2日終結;現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㈢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早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83年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債務、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節,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故上訴人聲請送鑑定以調查系爭借據上訴人簽名及印文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必要。

㈣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該確定證明書自屬原法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有形式證據力,而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上開推定,然上訴人僅陳稱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7年之執行程序均有部分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繼續執行紀錄表㈠㈡),上訴人均未以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迄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見調案申請證明,原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卷第37頁),始於本件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為借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於84年9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月3日終結;又於92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17日終結;再於97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2日終結;又於10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月30日終結;再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2日終結;復於113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上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