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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徐明華訴訟代理人 徐莉晶被 上訴人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聖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啟聖,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決議無效(下稱區權人、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嗣於本院主張倘本院認系爭決議有效,伊依該決議得無償使用停車位,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停車費之不當得利8萬4200元本息,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所生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1樓)之區權人。系爭社區1樓、2樓以上各有4戶、104戶,因1樓4戶均有獨立出入口,不需使用樓梯、電梯或經過警衛室,故歷來僅繳納2樓以上房屋管理費之半數即每月1900元。詎被上訴人未與1樓住戶協商,任由系爭決議通過,顯係濫用多數暴力,致伊每月管理費提高至4779元,漲幅高達151%,僅因伊擁有較大坪數之房屋而分擔較多之管理費,有違平等原則之公共秩序。又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1樓住戶出入口處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違規劃設停車位,經伊陳情、與被上訴人協商,始換得1樓4戶管理費減半,及免抽籤享有系爭法定空地增設停車位之優惠(下稱系爭優惠約定),系爭決議未考量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較低,且破壞兩造系爭優惠約定,顯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該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審共同原告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本院倘認系爭決議有效,系爭會議通過關於1樓住戶每年免抽籤享有1個地面停車位之決議,應解釋為伊得無償使用伊之編號1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是被上訴人自113年至114年向伊收取停車費合計8萬42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爰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4200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社區之公基金前已用於修繕外牆,故提案調高管理費。系爭決議考量住戶公平性,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為原則,難認有失公平。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平臺之會議室、曬衣空間、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存空間等,難認1樓住戶就公設之受益程度與其他住戶有別而得要求減少管理費,且系爭會議已考量1樓住戶未使用部分公設,決議給予1樓住戶免抽籤享有1樓法定空地劃設之停車位等優惠,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另伊否認兩造有系爭優惠約定及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8至210頁):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補字第60號

卷第23頁,下稱補字卷),該社區1樓有4戶,2至14樓有104戶,1樓4戶於系爭決議前,均繳納2至14樓住戶管理費之半數即1900元。

㈡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附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議案二調

整管理費,均說明為配合市府整維計畫,第4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動用公基金修繕外牆經費500萬元,轉用整維計畫自籌款(公基金截至11月底剩餘約114萬元),預計調整管理費每坪70元,每月增加管理費收入8萬1183元,1年增加97萬4196元。1.1樓住戶未使用部分公設,實施優惠辦法:A.每年免抽籤享有1個地面停車位。B.1樓營業店面均享有一般住戶計算管理費方式。2.商業用住戶每坪收費80元。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補字卷第37至59頁)。

㈢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包括1樓大廳接待空間、空地資源回收及垃

圾儲存空間、樓頂平台會議室、曬衣空間等(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中醫診所,曾於8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陳情,系爭法定空地遭被上訴人劃設停車位(本院卷第23頁)。該法定空地原本核定用途並非停車空間,惟自88年起劃設停車位供1樓4戶使用,無需每年與其他住戶抽籤(本院卷第2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以區權人持有坪數乘以每坪單價計算管理費,為一般社區普遍採行之計費方式;且衡情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專有部分面積大小呈正相關,此觀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204.49平方公尺,大於系爭社區98之2號面積127.99平方公尺、98之3號面積97.02平方公尺,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3/23959、113/239

59、88/23959即明(補字卷第23至27頁)。是系爭社區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系爭會議決議區權人按每坪70元分擔管理費,核與該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由區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未違背,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而系爭房屋總坪數68.27坪,遠大於同社區區分所有建物總坪數約35至41坪間(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致上訴人依系爭決議須繳納總額較高之管理費,且與其原繳納半額管理費相較有較高之漲幅,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決議之議案已說明因第43屆區權人會議為配合市府整維計畫,決議動用公基金500萬元修繕外牆,預計調整管理費以增加收入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足認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有其正當目的,且除商業用住戶外,一致調整為每坪70元,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差別待遇。

2.又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差別分攤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1樓住戶無需使用樓梯、電梯或經過警衛室,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較低云云,惟管理費除用以維護、修繕社區共用部分外,亦用以支應管理服務相關費用,包括保全、清潔等費用,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包括1樓大廳接待空間、空地資源回收及垃圾儲存空間、樓頂平台會議室、曬衣空間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以系爭房屋經營中醫診所,出入者眾,亦難斷言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或接受管理服務之需求、頻率必然低於其他樓層之住戶。況系爭會議另決議考量1樓住戶因未使用部分公設,而給予每年免抽籤享有1個地面停車位及營業店面仍享有一般住戶計算管理費方式之優惠措施(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已兼顧1樓住戶之利益,自難僅因系爭決議未維持1樓住戶管理費減半措施,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

3.上訴人固主張1樓住戶每年免抽籤享有1個地面停車位並非系爭會議給予之優惠,而係因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系爭法定空地違規劃設停車位,兩造協商達成1樓4戶管理費減半及免抽籤享有系爭法定空地增設停車位之系爭優惠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間函覆其陳情書函、上訴人建議資料、109年12月30日制訂之雙子星大樓B棟年度停車位抽籤管理辦法所載「確認1樓默契保留4車位之座號」等(本院卷第77、79、141頁),均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優惠約定,上訴人亦自陳當時管理委員會之機制尚未健全,是各樓層派代表協商同意而已(本院卷第261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優惠約定云云,不足憑採,其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破壞該約定,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

乙、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觀之系爭會議紀錄關於調整管理費議案,僅說明對1樓住戶實施優惠辦法為每年免抽籤享有1個地面停車位(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依「免抽籤享有」之文義解釋,無從認定1樓住戶可無償享有停車位;且依系爭會議議案三關於調整地面停車位費用說明,因系爭社區地面停車位費用多年未調整,為符合公平原則,擬將原月租金3000元調整為3500元,並經決議通過(補字卷第57頁),更徵系爭會議並無給予1樓住戶無償停車位之意,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決議標準如數繳納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費,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繳納之停車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1樓住戶無償享有停車位,始得補償其管理費遭巨幅調漲、公共設施使用較低之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2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