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 人 陳韻竹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專門經營歐洲團體旅遊之旅行社,伊之旅遊訂團採購權限屬伊負責人廖瑞超所專有,未曾授權他人。而伊負責人廖瑞超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自民國96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將臺北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負責銷售、收單、代收旅費等事務,而廖瑞超採購出團必要成本例如訂購機票、飯店後,即指示被上訴人處理付款事務,遂將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乙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成立「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或以「The Heart Travel(發現心旅行)」為名義對外銷售團體旅遊行程,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自系爭乙存帳戶將新臺幣(下同)442,197元轉匯至系爭甲存帳戶,系爭甲存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訴外人誠翔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付票款427,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伊與誠翔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顯係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伊空白支票本及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其私下招攬、與伊無關之出團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瑞超夫婦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後,將上訴人公司一切經營事務全權交由伊負責,伊係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自有簽發支票支付營運開銷之權限。伊雖保管上訴人公司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但提領或支付款項仍須符合財務人員制定之請款流程,且財務人員會定期將上訴人公司資金狀況預估表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報告,而廖瑞超於回到臺灣期間亦會親自處理帳務、查看帳冊存摺及至銀行辦理業務,故廖瑞超對於上訴人公司資金往來運用及財務狀況均有相當瞭解。至於「The Heart Travel(發現心旅行)」乃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之廣告行銷標語,復無上訴人所稱伊私下成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情事,系爭支票非由伊兌付,系爭款項亦無進入伊個人帳戶,伊並未因系爭支票之兌付受有何種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存、乙存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於98年1月間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見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乙存帳戶於98年1月20日匯出442,197元至系爭甲存帳戶
,嗣於同日由誠翔公司以系爭支票自系爭甲存帳戶兌付427,200元〈見原審卷第134、327至331頁,原審113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誠翔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乃被上訴人盜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私下招攬之出團費用開銷等情,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觀之,誠翔公司持系爭支票兌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予支付費用予誠翔公司之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開支票藉以取得相當於系爭款項利益之行為,待上訴人舉證後,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函詢誠翔公司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經誠翔公司表
示「因時隔甚久無留存資料」、「98年當時業務人員皆已離職,詳細交易狀況查詢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揆諸98年迄至本院於114年間函詢誠翔公司時已相隔約16年之久,財務資料逾保存期限及人員異動更迭之情尚屬合理,而誠翔公司僅表示因資料未留存及人員離職故無法查詢,並非肯認與上訴人間從無交易往來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誠翔公司間從無業務往來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乃其於訴訟中片面所陳,尚難單憑上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盜開用以支付與伊業務
無關之費用云云。惟查:⑴廖瑞超曾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瑋靚、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鍾桂珍、陳一銘、陳薏如、侯得世、陳怡靜、成力安、黃鉯茹、謝煒勇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因伊及董事陳威芳自97年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被上訴人自此負責綜理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日常行政支出等財務事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
⑵廖瑞超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第6224、29232、29233號偵查案件(該案係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證稱:伊於96、97年間離開臺灣至大陸發展,上訴人之會計於99年離職後,迄至108年6月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公司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63頁)。
⑶廖瑞超曾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吳婷婷清償債務)陳稱:伊不在公司的時候,公司就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也是公司董事,伊未出國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臺北的業務,伊出國期間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3、298頁)。⑷廖瑞超曾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事件(該事件係訴外人
侯得世依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陳稱:伊與配偶陳威芳於96年間前往大陸,把臺北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公司大小章留在臺北,被上訴人營運有收益時,負有回報義務,伊並非完全不管,只是未參與實際營運,會計及其他員工係由被上訴人招聘,勞健保掛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外招團是用上訴人名義,國外預訂由陳威芳負責,要指定用伊和陳威芳之信用卡刷卡,被上訴人僅負責代收款項及處理付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⑸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自明。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經理人,並擔任上訴人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全權負責上訴人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上訴人並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有管理使用系爭甲存、乙存帳戶,並簽發支票為上訴人付款之權限。而廖瑞超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表示:上訴人是旅遊業,費用不是航空公司就是旅遊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系爭支票乃同為旅行社性質之誠翔公司所兌付,自難逕認與上訴人業務往來無關。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53至279頁),至於被上訴人另涉詐欺取財而遭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業務期間,為籌措營運資金,使用自己及親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致使華南銀行誤信而結算款項(即刷卡換現金),受害者為華南銀行,並非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指盜開支票無涉,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
⑹上訴人雖以廖瑞超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張已向被
上訴人清楚告知「業務單位就是負責創造業務的營收…最後此團訂團給誰,不是業務單位的權利,但是業務單位可以建議…所以訂團給誰,我僅用『同品質最低成本原則,選用local就是對公司最好的決策』,公司主管或負責的人,都有建議權與詢價權,但訂團權在我手上!這是政策,不用浪費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故被上訴人無權向其他事業單位採購付款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係於99年10月19日所寄發,而系爭支票乃98年1月20日兌付,自不能以時間在後之電子郵件反推被上訴人於處理臺北辦公室業務期間從無採購付款權限。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下成立「The HeartTravel Company」或以「The Heart Travel(發現心旅行)」為名義對外銷售團體旅遊行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實際上無該公司,「發現心旅行」僅為廣告用語等情,而廖瑞超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事件自承伊沒有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以「The Heart Travel(發現心旅行)」為名的旅行團,團費都沒有進入上訴人帳戶或營收等語(見補字卷第125至126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⒊準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逾越其授權,而盜開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非屬伊業務經營相關之費用,或誠翔公司兌付票款係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債務,或事後私下交予被上訴人所有,則基於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利益係基於不法侵害行為而來」,自與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427,2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系爭支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出處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98年1月19日 427,200元 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