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楊山敖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熟識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上訴人為修理伊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上訴人先以為伊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伊躺於床上,經伊同意後,上訴人明知伊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上訴人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無任由上訴人觸碰伊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伊之衣物,且不顧伊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伊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伊之腹部,經伊表示欲起身為尿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伊之陰道口,惟因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行為)。伊因系爭行為而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迄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短暫以右手指伸進被上訴人之內褲,是要按壓被上訴人會陰穴道,且因被上訴人誤認伊觸碰到陰道口而抖動身體及出聲大叫,伊立即停止,並未有以性器官或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不負侵權責任。縱認伊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行為(即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為
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為被上訴人按摩,並按摩被上訴人背部、大腿、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被上訴人陰道口附近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第46至47頁,刑案二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1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偵訊及一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刑案一審卷第59至74頁,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193至20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堪信為真。
⒊依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之證述(見刑案偵卷第1
7至18頁、第59至60頁,刑案一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75至176頁、第196至20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為其整骨按摩,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被上訴人會陰,上訴人亦有親吻、搔弄被上訴人腹部,及以手指碰觸被上訴人陰道口之行為。經核被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兩造間素無怨隙仇恨,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及一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誣指遭上訴人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B女於刑案一審證稱:112年7月8
日下午2、3點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沒有說為什麼,當天晚上6點多,被上訴人就到伊家,伊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剛好伊要煮飯,被上訴人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伊就請被上訴人跟伊一起進去廚房,被上訴人一進廚房就先抱著伊哭了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當天下午遭上訴人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伊當下有問她是否要通知被上訴人母親或是去警局,被上訴人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伊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伊可以陪她去的話她願意去警局,所以伊們才去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到她家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宜,更換途中上訴人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時的時間再回來被上訴人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被上訴人按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上訴人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伊很清楚記得她是說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被上訴人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上訴人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行為;被上訴人跟伊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及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被上訴人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對相對人(即上訴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0至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後,回憶或提及該事發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被上訴人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益徵被上訴人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之證述前
後不一,無足為證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被上訴人之陰道口,而為系爭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並未插入其性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4至165頁),因「碰觸」與「插入」之行為本有不同,不因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手指未插入其性器,即認上訴人未以手指碰觸被上訴人之陰道口。是被上訴人在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之證述間並無歧異,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又辯稱:伊僅係誤觸,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之主
觀犯意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以上訴人所自承:伊在按摩被上訴人會陰轉手時因碰觸被上訴人之陰道口附近,被上訴人因而大叫一聲,伊遂舉起雙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衡情,被上訴人大叫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況使然,惟上訴人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足見上訴人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被上訴人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感覺不適而做出此一反應,是上訴人辯稱實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伊為系爭行為有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而被
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按摩該處前,理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明示拒絕,即認為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況當日僅被上訴人、其年幼女兒及上訴人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刑案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6頁),被上訴人擔心若當場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上訴人將對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而未積極拒絕上訴人之要求,僅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期上訴人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且上訴人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表示欲向被上訴人道歉,若被關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4頁),倘上訴人認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向被上訴人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應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⒏從而,被上訴人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辯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乙節,應屬為真,而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未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侵害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系爭行為,對被上訴人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被上訴人更因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迄今,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收據、晤談紀錄表、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6至18頁,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女;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暨上訴人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