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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陳元真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玲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追加 被告 韓家龍

韓家麟韓家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韓邱春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前遭追加被告韓家龍(與追加被告韓家麟、韓家文合稱韓家龍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韓邱春霞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邱春霞,惟漏列系爭5樓房屋部分,致該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韓邱春霞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5樓房屋後,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依系爭調解筆錄、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韓邱春霞之繼承人即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家龍等3人,再由韓家龍等3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㈡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被上訴人及韓

家龍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9、255頁),韓家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5、236頁),韓家文則未表示意見。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被告韓家龍等3人,均為韓邱春霞之繼承人,且依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韓家龍等3人應須合一確定,則韓家龍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屬有利於韓家龍等3人審級利益保障之行為,韓家麟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則屬不利於韓家龍等3人審級利益保障之行為,自應認韓家龍不同意追加之效力,應及於韓家麟及韓家文,韓家麟同意追加之效力,則不及於韓家龍及韓家文。準此,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顯已減少其等受審判之審級,而對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造成影響,且未獲韓家龍等3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韓家龍既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倘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級利益之訴訟權益確有影響,是韓家龍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與其是否曾與被上訴人共同非法移轉韓秋春霞之前揭不動產無關;復參以韓邱春霞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1月21日即已死亡(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亦無不能在第一審將其繼承人韓家龍等3人列為被告之事由,卻遲至上訴後,始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亦難認有保障其訴訟權益而准許其在第二審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家龍等3人,再由韓家龍等3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