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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陳元真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玲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6頁),其所為前開追加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雖於本院變更備位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韓家龍、韓家麟、韓家文(下稱韓家龍等3人),再由韓家龍等3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此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韓邱春霞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前遭其子韓家龍及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韓邱春霞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邱春霞,然雙方當時已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下稱系爭協議),嗣後並簽訂協議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包含系爭5樓房屋,然被上訴人均不願履行。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韓邱春霞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5樓房屋後,因被上訴人仍不願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爰以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口頭協議、系爭補充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韓邱春霞為系爭5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且縱認韓邱春霞有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並轉讓予上訴人,因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房屋稅籍僅具行政管理與課稅功能,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是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私法上權利,亦未取得任何利益,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補充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系爭口頭協議亦不存在,況韓邱春霞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無從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韓邱春霞原為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103年間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韓邱春霞,亦經變更為被上訴人;韓邱春霞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後再簽訂系爭補充書;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韓邱春霞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5樓房屋,並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補充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81-84、95、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原為韓邱春霞所有,且韓邱春霞已將該屋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對上訴人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妨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81-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11月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8頁)。然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5樓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六、再按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為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難認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難認有何利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口頭協議、系爭補充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其代位受領。然查,韓邱春霞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月21日死亡(見原審限閱卷),不具權利能力,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受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口頭協議、系爭補充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