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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陳元真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玲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韓邱春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前遭訴外人韓家龍及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韓邱春霞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邱春霞,然當時雙方已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下稱系爭協議),嗣後並簽訂協議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包含系爭5樓房屋,然被上訴人均不願履行。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韓邱春霞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樓、5樓房屋後,被上訴人仍不願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系爭補充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韓邱春霞,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前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韓家龍、韓家麟、韓家文(下稱韓家龍等3人),再由韓家龍等3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下稱原備位之訴),其

原因事實乃主張韓邱春霞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系爭補充書,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5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怠於行使,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邱春霞行使上開權利,並由其代為受領;然前揭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則尚涉及韓邱春霞與韓家龍等3人間是否存有繼承關係,及韓家龍等3人如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等,即難認與原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因本件變更之訴與原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於審理變更之訴時,上訴人於原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非可完全利用,而仍須為其他調查,自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3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曾追加韓家龍等3人為被告,然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復為前開訴之變更,即難認有何實益,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