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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 人 陳韻竹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擔任伊經理人保管伊公司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98年1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

00、面額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旅行社,原名康福旅行社)提示兌現,因而獲得該支票面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1,4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1,4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並授權伊得全權處理公司業務,伊自有權簽發支票以給付公司業務相關支出。97年間上訴人尚有訴外人陳冠吟等多位員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且系爭支票係由可樂旅行社提示請求付款,非伊提示兌現,款項亦非進入伊之帳戶,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7年間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在上訴人臺北辦公室工作,保管上訴人之公司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5頁), 並有被上訴人名片、任職保證書為憑(見北補字卷29、5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返還34萬1,4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權益受損之一方,倘未能就他方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因他方之侵害行為而來等節,盡舉證責任,即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

云云,然依華南銀行函及檢附系爭支票影像之內容,可見系爭支票係由可樂旅行社提示請求付款(見原審卷113至117頁),而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又依可樂旅行社函所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人員陳冠吟因支付其承辦之團體編號EUA000000000、團體名稱「賀歲金牛省5000德瑞—鐵力士山、頭等艙黃金列車10日遊」之團體旅遊(下稱德瑞團體旅遊)團費而交付,系爭支票兌現後,其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內容(見本院卷335頁),及參以可樂旅行社團體旅遊明細記載客戶名稱為長春藤、團名為德瑞團體旅遊等情(見本院卷339至343頁),可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給付德瑞團體旅遊之團費而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陳冠吟交付與可樂旅行社,且可樂旅行社並未將該票款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雖係其經理人,並保管公司大小章,但

無訂團權限,不得代理伊向可樂旅行社訂購德瑞團體旅遊云云,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為上訴人訂團、給付團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分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1,400元本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1,4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