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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蕭則睿被 上訴人 盧葉素真

盧威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盧威霖於民國110年間對被上訴人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於民國111年間對被上訴人盧葉素真所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盧葉素真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含原判決所命給付)。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盧威霖對被上訴人盧葉素貞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1,567元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盧威霖對盧葉素貞贈與現金共120萬2,029元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盧葉素貞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205-206、271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代位受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盧葉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盧威霖積欠伊180萬5,000元,伊多次催討至今未清償,且自103年起陸續對盧威霖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盧威霖以盧葉素真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戶頭,將其薪資移轉至盧葉素真帳戶,規避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盧威霖尚有還款予第三人,使伊權益受損,而依盧威霖財稅資料(103年1萬6,380元、105年16萬5,297元、107年9萬4,345元、108年13萬3,336元、109年9,444元、110年17萬9,895元、111年8萬6,634元)估計其自103年到111年財產所得收入約73萬1,567元,盧威霖將上開現金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撤銷盧威霖對盧葉素真所為73萬1,567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上訴後追加主張,盧威霖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現金(扣除原判決判准之110年間之17萬9,895元、111年間之8萬6,634元)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致損害伊債權,訴請撤銷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41萬9,452元、於111年度對盧葉素真所為78萬2,577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並由伊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辯稱:㈠盧威霖:伊將從事LINE TAXI(下稱LINE計程車)薪資收入交

付盧葉素真,係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維持自己和家人的最低基本生活。另伊將薪水交付盧葉素真委託其代為清償對第三人所負的車貸、信貸並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盧葉素真係伊之受託人,上訴人應以實際法律行為相對人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車貸債權人)、小胖信貸等其他債權人作為本案被告,而非盧葉素真,縱認盧葉素真具備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係已經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盧葉素真:盧威霖約自107年左右開始開計程車,約110年起

加入LINE計程車,盧威霖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即要求盧威霖將LINE計程車薪資轉到其戶頭以支付車貸及家庭支出,盧威霖之LINE計程車薪資約每周二及五匯入,扣掉開車成本3至4萬元後,剩下約3萬元當家用,油錢及保養費用係盧威霖使用伊的信用卡,車貸就由伊匯款給貸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萬9,895元、於111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8萬6,634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及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威霖於103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萬6,380元、於105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6萬5,297元、於107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9萬4,345元、於108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3萬3,336元、於109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9,444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㈢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追加聲明:㈠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41萬9,452元、於111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78萬2,577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含原判決所命給付)。盧威霖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盧威霖於103年至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損害伊債權,訴請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1年,又上訴人主張盧威霖103年至109年間之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103年至109年度之收入匯至盧葉素真帳戶而為撤銷之標的,無足採信,另盧威霖110年、111年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受領之收入均匯至盧葉素真之銀行帳戶,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46萬8,558元,惟其中110年間之17萬9,895元、111年間之8萬6,634元,均屬無償贈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103年度給付盧

威霖2,080元,係以薪資轉存方式存入盧威霖土地銀行帳戶,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103年以現金支付盧威霖400元,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萬8,892元至盧威霖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35-137、151-153頁),均非匯至盧葉素真銀行帳戶,自非上訴人撤銷之標的。又永達交通有限公司、東侑交通有限公司、衡泰交通有限公司均表示盧威霖為靠行司機,非公司員工,未給付盧威霖任何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1、171-177、183、187頁),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追加之訴部分:盧威霖110年間、110年間自觔斗雲公司受領

之收入均匯至盧葉素真之銀行帳戶,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46萬8,558元,又原審判決撤銷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7萬9,895元、於111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8萬6,634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其餘數額雖非其於原審主張之範圍,但仍屬無償贈與,亦應撤銷,故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41萬9,452元、於111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78萬2,577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盧葉素真將前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含原判決所命給付),為有理由。另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稱110年7月28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領取外送員薪資2萬0,189元,部分以現金方式領取,其餘以匯款方式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3-149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是此部分自非上訴人撤銷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盧威霖於103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萬6,380元、於105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6萬5,297元、於107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9萬4,345元、於108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13萬3,336元、於109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9,444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盧威霖於110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41萬9,452元、於111年間對盧葉素真所為78萬2,577元之贈與現金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盧葉素真應將如上開金額,返還予盧威霖,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含原判決所命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