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被 上訴人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9頁),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立機器設備租用合
約條款(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向伊租用MULLER MARTINI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英吋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版輥),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嗣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印刷版輥及另11座印刷版輥一同出售予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並約定於111年3月11日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不法占有系爭印刷版輥,遲於111年9月30日始返還,致侵害伊所有權。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因上訴人上開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而受損害,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對立信公司20萬元補償款、33萬6,000元和解金、運費2,205元,共計53萬8,205元(200,000+336,000+2,205=538,205),及其中20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其餘33萬8,20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並非系爭印刷版輥,且伊已於1
11年9月30日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被上訴人,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將系爭印刷版輥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其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11年3月14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始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110年10月13日板橋港尾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41至43、8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8,205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記載為:「…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吋(A4雙幅)4座】」(見原審卷第37頁),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見原審卷第33頁)明顯不同,是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除系爭印刷版輥並無其他租賃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彭魁雲(下逕稱其名)於111年2月22日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慶賢(下逕稱其名):「我那個機子賣掉,你說延期,沒有辦法延期。」、蕭慶賢回覆:「賣了就賣啦!」、彭魁雲問:「所以你那個約到期要怎麼拿回來?」、蕭慶賢回覆:「3月啊」等語,有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知彭魁雲所稱賣掉機子即係系爭印刷版輥。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彭淑菁(下逕稱其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3月7日聯繫蕭慶賢:「我們機器的設備,請於3月10日歸還,因為買家3月10日會整個拉走平版機」,蕭慶賢傳送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租賃契約書面後,彭淑菁告知:「這個沒辦法,您要和立信說」;彭淑菁復於3月10日詢問:
「請問租用的機器幾點會搬運回來?」、3月11日傳送載運機器照片外,並告知:「趕快載運來這,讓他們一起運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系爭印刷版輥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一,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印刷版輥因已出售立信公司而無法延長租賃期間,且要求上訴人務必遵期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僅係誤載,實為「23又1/3」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屆滿之1
11年3月11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歸還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其無法於1
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下稱另案)事件中主張上開證明單、支票係因其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見原審卷第72頁),經立信公司在另案中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堪信被上訴人折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所致,且該金額係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共12座印刷版輥、價金240萬元,系爭印刷版輥占1/12即20萬元評估,並與立信公司協商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此折讓金額,屬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自主決策云云,委無足取。⑵又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於本院就另案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給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33萬6,000元完畢,並支出運費2,205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查:立信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上訴人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經立信公司提起上訴並追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立信公司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在本院調解時,因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是否為可分之債,立信公司可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受有敗訴及須再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以賠償金額本金32萬元加計5%營業稅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與立信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被上訴人依該條款履行完畢後,以此作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自願給付和解金,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3萬8,205元(20
0,000+336,000+2,205=538,205)。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3萬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其餘33萬8,20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