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與伊發生口角後,辱罵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共計61,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只有推擠,沒有毆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期間屢次要求伊至其住處,其行為與其本件主張悖離常情。縱認伊有傷害被上訴人,然兩造於同年6月1日離婚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起訴請求賠償,且原判決判命伊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1女,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㈡兩造於111年6月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
離婚等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協議內容:「一、兩造同意離婚。..四、兩造對對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均拋棄」(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嗣因兩造於離婚事件調解成立,於同日即111年6月1日均具狀撤回聲請而終結(本院卷第41、43頁)。
㈣上訴人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案列○
○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嗣於112年6月8日上訴人具狀撤回聲請而終結(原審卷一第87、14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1日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系爭住處,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認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其告訴已逾6個月,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推擠及口角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稱「破格」乙語(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出院,另於同日支出醫療費1,050元(原審卷一第21、31頁)。
㈧兩造於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在系爭住處,有如原證1之對話譯文。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住處,是否有毆打被
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推擠及口角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稱「破格」乙語,期間被上訴人稱:「你動什麼手啊」,上訴人稱:「我動手」,被上訴人稱「你放手啊,A01你幹嘛打人啊」,上訴人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被上訴人稱「你打人做什麼,我腦震盪了啊」,上訴人稱「你去告我」、「你去告我」、「你去告我」等語,有當日對話譯文可參(不爭執事項㈥、㈧,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出院(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勢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至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㈤),然其理由乃因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就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罪嫌為實質調查;另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11年7月至12月間之互動情形,與本件事發時間111年1月27日已相隔6個月以上,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㈡兩造於111年6月1日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協議內容「兩造對對
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均拋棄」是否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兩造於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之日固均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不爭執事項㈢),然觀之兩造離婚事件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四、兩造對對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均拋棄」(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四點明確記載所拋棄者為兩造對對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依其例示之請求權,並未包含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尚屬有間,自不得以兩造各自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即謂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調解之律師以明兩造就調解筆錄協議內容第四點之真意,然兩造協議內容已明確記載於調解筆錄,無文意不清之情,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各1,050元、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支出醫療費1,050元(不爭執事項㈦),故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為1,050元。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權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61,05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1,0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