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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秀吟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正庸於民國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於103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監察人,伊兒子林智偉、林智遠則為董事,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伊已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節上訴人於二審已不爭執,僅抗辯另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包括附表「主張抵銷」欄所示合計138萬3,022元,及伊自李正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帳戶)提領220萬元存入伊兒子林智詠臺灣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帳戶),合計358萬元3,022元(138萬3,022元+22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惟附表編號15之60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伊累欠之薪資,其餘則為上訴人償還伊之代支款,伊係將代支款單據交給上訴人公司會計彙總後撥付。至於系爭000帳戶則為伊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之公用帳戶,其內並有伊之注資,伊有權使用,系爭220萬元係伊受領盈餘再撥付給林智詠,備供上訴人108年3月11日增資之用,其後並做為林智詠繳納予上訴人之增資股款375萬元,不足155萬元(375萬元-220萬元)則由林智詠以自有資金支付,又220萬元已回流至上訴人帳戶轉作定期存款,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伊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貸110萬元,惟否認李正庸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以及伊曾進行過盈餘分配等節。系爭000帳戶雖係伊負責人李正庸個人開立,惟供伊使用,故系爭220萬元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贈與林智詠,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於附表抵銷138萬3,022元部分,被上訴人為伊員工,李正庸基於信任,門市及會計事務多半會參考被上訴人意見,長期以往,李正庸只管大帳即公司營收,而未留意細部之員工薪資或實際代支款細項,且會計王詠蓁及員工張晨泓均為林智遠之友人,並經林智遠引介任職,兩人已證實關於代支款部分,亦有員工僅憑口頭請款實際上有無支出全由主管林智遠核實,經伊清查公司會計帳冊後,發現附表編號2、4、5、7、19至20、23、25、27至32、34至36部分或非每月固定代支款、或屬超逾每月固定代支款之金額(伊就固定代支款部分未主張抵銷),均查無請款憑證。另被上訴人薪資固定為每月6萬元,李正庸從未同意或對任何會計人員表示被上訴人之薪資可按營收比例浮動計算,附表編號15多匯給被上訴人之60萬元薪資,均屬被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經伊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及其子林智偉、林智遠均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林

智遠擔任門市經理(職稱為特別助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正庸之女李竹青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開設之帳戶,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19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二第413頁)。

㈢林智遠於108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代理上訴人將附

表所示42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91萬9,715元,除附表編號15金額60萬元未記明用途外,其餘均以「代支款」名義匯款(見原審卷第57至141頁附表及各筆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3頁修正後附表)。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自李正庸系爭000帳戶取款22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其子林智詠系爭000帳戶,並在存入憑條上備註「贈與」。林智詠系爭000帳戶於同年月20日轉帳375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系爭000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系爭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四、上訴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貸11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惟以附表「主張抵銷」金額欄合計138萬3,022元及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自系爭000帳戶取款220萬元係受有不當利益,而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主張抵銷」金額合計138萬3,

02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1.附表編號15所示60萬元「薪資」部分:⑴被上訴人不爭執受領附表編號15所示6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㈢),惟主張該筆60萬元係上訴人長期累欠伊之薪資,並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107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差額試算表及其電子檔為憑(見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一第432至446頁)。對此證人即上訴人會計王詠蓁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是我統計,許秀吟的薪資計算有一個公式,是把幾個營收數字套進去計算出來的,從上一個會計交接就如此計算,雖未特別經李正庸同意,惟李正庸曾經跟會計要過所有員工之薪資帳,紙本跟電子檔都有要過等語。王詠蓁雖一度證述:許秀吟在108年至109年之薪資大約6萬多,惟仍證稱此6萬多元是以前述公式計算得出,被上證12許秀吟之薪資差額試算表是其製作,是以門市營收、自助洗營收、橘子工坊產品的銷售額3個數字加起來,再乘上0.015,其他會計都知道是這樣算,因為是以公式計算,故其薪資不是固定6萬元,許秀吟有一段時間只有領被上證12實際薪資欄的金額,但其不知道原因,算差額的原因是要補給許秀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163頁)。證人王詠蓁既證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差額試算表為其製作,並詳述計算公式沿襲自前任會計多年,並稱上訴人負責人李正庸不定期會索取薪資帳冊過目,自堪信附表編號15於109年4月17日匯予被上訴人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匯款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薪資差額之勞務所得,上開匯款金額又未逾被上訴人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差額總額71萬8,393元(見原審卷第371頁或本院卷一第433頁),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受領欠薪係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執以抵銷,洵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前因車禍訴請第三人賠償之民事判決,以及兩造間股權爭議之另案準備狀所附證物,主張被上訴人曾自承薪資為3萬元或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3、311頁);另舉被上訴人曾以LINE向其負責人李正庸表達「或許您(指李正庸)以為月20萬只養一兒一女,我6萬元養三個兒子一定有問題是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頁),抗辯前揭薪資差額試算表所載薪資並不實在。對此,證人王詠蓁明確證述:我交接的時候前任會計林貞雅說這是固定的(指月薪3萬元),但實際薪資不是用這個表計算,且其已詳述薪資差額試算表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得證被上訴人之薪資會因營收及銷售額而浮動,而非固定為6萬元,是自難以被上訴人以LINE表示之概算金額,或在其他訴訟事件上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之溢領薪資而獲有不當得利。

2.附表編號2、4、5、7、19至20、23、25、27至32、34至36「主張抵銷」欄所示「代支款」部分:⑴按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

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對受領附表編號2、4、5、7、19至20、23、25、2

7至32、34至36之代支款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獲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無非係以查無請款憑證為據。惟證人王詠蓁證述:附表各筆匯款有部分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員工代支款買東西,回來憑發票或收據跟會計請款,我就會把發票或收據加總,依據加總的金額交主管林智遠確認,確認無訛後再寫匯款單交由林智遠去銀行匯款給員工;卷附廠商匯款表格是我要負責製作的,有時會在表格上註明核發給員工的代支款性質,有時沒有註明,非固定代支的憑證有可能是發票、收據或員工給的LINE紀錄或口頭講。(提示原審卷第339頁電子檔,這筆29萬7,174元有可能是都用口頭要求要記載嗎?還是有提出單據?)應該是許秀吟有給1份單據、收據加總起來的金額…,許秀吟大部分都有單據;上開廠商匯款表格如果李正庸有需要,要求過目,我就會給他,代支款單據會放在濟南路辦公室我辦公桌的移動櫃子的抽屜內,滿了就裝箱放到另外一個房間,匯款給許秀吟的代支款,除了固定代支款外,其他都是許秀吟有提出單據正本,才會核算,再匯款給許秀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160頁)。由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請領非固定代支款多會提出請款單據,交由上訴人會計確認核銷後始撥付款項,相關請款單據係由上訴人收執留存。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我的代支,自認合理如有差錯,請您告知」、「前後4年了除了有單據否則怎麼記?你年輕,4年前您可記得很多」、「王小姐當初能照我這樣做,代支款就沒那麼複雜與麻煩了,耗費那麼多成本來核對這些?就拿109年8月這張有代支款近百萬,你看得出來嗎?簡單明瞭,老闆才能核對代支款,也要逐年統計,不能5年統計,每年都有不同的購買須求…,你再做一次好嗎?讓大家都看得懂?一個月多少?一年多少?就像我10月的代支將近30萬,幾年後我怎麼記得?你看過會計師的財務報表嗎?跟竹青要收據,如有大筆現金支出,在現金欄位備註何許人用?何用途?有問題與我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設置會計部門留存會計憑證帳簿,並有配合之會計師逐年製作財務報表,如認被上訴人不實請款,自應提出相應之證據,而非僅空言查無請款憑證即謂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領之代支款為抵銷抗辯,本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且由其負擔並未顯失公平,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人王詠蓁復已證述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正本其始會核算匯付非固定代支款,是難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4、5、7、19至20、23、25、27至32、34至36「主張抵銷」欄所示代支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無從為抵銷。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自系爭000帳戶取款220

萬元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李正庸開立之系爭000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詠蓁、張晨泓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

0、162頁)。被上訴人對其於108年2月18日自系爭000帳戶取款220萬元,同日存入其兒子林智詠系爭000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辯以前述金流係備供上訴人108年3月增資之用,其後並做為林智詠繳納予上訴人之增資股款,此情核與卷附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於108年3月11日資本額由3,600萬元增加為6,100萬元、增資2,500萬元之情相合(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並有兩造請求返還股權之另案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

被上訴人雖將220萬元匯入林智詠系爭000帳戶,惟2日後已轉帳375萬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系爭000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㈣),且連同其他股東繳納之該次增資款合計2,500萬元,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分為10筆全數轉為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此有系爭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7、395頁)。上訴人既主張林智詠於其108年3月11日增資時未出資而非股東(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前揭220萬元復已回流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轉作定期存款,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可言,至於林智詠是否為上訴人股東、股款是否已繳納完足,應由兩造於另案中解決,上訴人以22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雖該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向上訴人負責人李正庸催告返還(見原審卷第321頁),迄同年7月28日已屆滿1個月而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