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被 上訴 人 高美儀
高美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高美儀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高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美儀、高美萍(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原分別登記持有上訴人700股、525股(下合稱系爭股權),伊等未將股權讓與他人,上訴人卻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未在股東名簿列載伊等持有系爭股權,擅自消除系爭股權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效,且上訴人否認伊等持有系爭股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現有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已非伊股東,被上訴人僅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以其他取得系爭股權之股東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權實際權利人,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之爭執,與伊無關。況系爭股權原為伊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高林秋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高林秋妹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依高林秋妹提供其所保管被上訴人印鑑、股權過戶相關資料,改登記他人為系爭股權股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擅自消除股東名簿系爭股權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之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並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同此意旨)。㈡經查:
1.上訴人公司於71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後,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斯時負責人為高林秋妹,依該日減資明細表,減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各由高林秋妹持有2100股、訴外人高添龍持有2240股、高美儀持有700股、高美萍持有525股,訴外人高玉蓉持有525股、高玉燕持有525股、被上訴人現任法代高谷洲持有385股,惟同日股東名簿記載高林秋妹持有2000股、高添龍持有2000股、高俊豪持有1500股、高俊偉持有1500股,合計7000股,未登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上訴人斯時起迄今之股東名簿已無登記被上訴人持有股權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公司登記卷節本第5至161頁)。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份,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113年10月9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7000股,分別由董事長高谷洲持有4000股、董事高苡翃持有1500股、監察人高俊偉持有1500股(公司登記卷節本第185頁),已足額登記為上開股東所有,並無剩餘,上訴人無從再將系爭股權登錄股東名簿,否則將致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股份總數大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亦不得任意削減或消除現有股東高谷洲、高苡翃、高俊偉登記之股份數,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不能准許。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雖被上訴人以其等未與任何股東合意移轉系爭股權,係上訴人擅自消除系爭股權,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且無從查知系爭股權流向,應由上訴人舉證,此情與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向高林秋妹及其媳婦張鎧凌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記載:高林秋妹擅自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至高林秋妹及高添龍名下,使其等之系爭股權全數遭剔除等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09號卷第5頁),高林秋妹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於71年間白手起家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時,礙於公司法規定,需有5名股東,因公司是家族企業,伊以伊配偶高添龍,並借用大女兒高美儀、二女兒高美萍、三女兒高玉燕名義成立上訴人公司,由伊實際經營管理,伊全權處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32卷,下稱偵27632卷,第8至9頁、第17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等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是因伊等在家裡經營之公司工作很辛苦,伊等認為是勞務出資,是高林秋妹要把公司分給伊等等語(偵27632卷第257頁背面、第259頁);證人陳秀英證稱:伊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於上訴人公司98年3月間辦理減資時,伊依高林秋妹指示將系爭股權移轉到高林秋妹及高添龍名下等語(偵27632卷第277頁),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股權係上訴人依高林秋妹指示變動,移轉予高林秋妹及高添龍,非無從為權利主張,而高林秋妹、高添龍現已非上訴人登記之股東,且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悉數登記為其他股東所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其等無從徒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則其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之系爭股權股東權利存在,並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高美儀、高美萍對上訴人各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上訴人並應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