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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江懿姝

張文志李佩儒

許銘釗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陳永璁楊家倫

楊晨佳楊登貴謝穎賦郭晋廷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李國樑黃瓊瑱張祐儒王建和王士銘黃灯煌陳偉豪符孝義吳曉婷

黃思萍林文鳳

余婉寧紀又升江宜璋賴欣宜王朝弘周冠甫甘懷恩林宏諭廖言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之股東,高端公司股東名冊內記載伊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持股等資訊(下合稱系爭個資),均屬非可公開取得之個人資料。詎被上訴人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中央黨部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時,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1份高端的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1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端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油油人士們」,被上訴人另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高端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端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已自承經由爆料者提供而取得高端公司之股東名冊。被上訴人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系爭股東名冊內之系爭個資,並使用系爭個資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交叉比對,再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此乃蒐集、處理、利用伊等之個人資料,卻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伊等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蒐集之目的。而高端公司係上櫃公司,股東人數高達數萬人,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買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於民進黨員,亦非該公司股東即具有民進黨員身分,被上訴人不應任意蒐集與內線交易無關之系爭個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目的,係為創造高端公司可能與民進黨有連接之話題,藉此製造競選聲量,非為公益目的;況被上訴人若為揭弊肅貪,應藉由同黨籍立委質詢相關部門或移由檢調單位調查,並無蒐集、處理與利用系爭個資之必要,其等之行為已逾越比例原則而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伊等對於個人資料應如何被蒐集、處理、利用之權利,致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參酌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每名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每名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原告黃佩莉、謝合豐2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偉翔係被動取得爆料者提供之高端公司內線交易股東名冊電子檔,乃正當取得,經比對劉姓前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而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尚非廖偉翔查核之範圍,更非提起刑事告發之對象,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上訴人為何人,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之上開資料提供其他被上訴人查閱,無從形成伊等共同蒐集、處理、利用系爭股東名冊之行為。伊等係為促進高端疫苗採購案公開透明,使檢調機關儘速調查有無圖利、內線交易等違法情事之公共利益,始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於會中完全未揭示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會中所稱資訊均與上訴人無任何聯結,尚難認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林瓊嘉為律師,於系爭記者會僅發言陳述有關政府就疫苗採購案應公開等情,並無違法性。況伊等召開系爭記者會,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

㈡系爭記者會召開時,王鴻薇為現任立法委員,廖偉翔、羅廷

瑋、林家興3人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

四、本院判斷: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爆料者提供之系爭股東名冊,任意將該名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個資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交叉比對,再將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係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伊等之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等於系爭記者會中持有之高端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中,並無上訴人之資料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名冊中含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爆料者將其中含有高端公司部分股東名冊之U

SB硬碟檔案交付予訴外人即廖偉翔之助理陳佳琦,該名冊係由爆料者比對民進黨黨員名冊後,自行製作具有民進黨黨員身分之1千多名高端公司股東名冊,並非提供數萬人之完整版高端公司股東名冊,上訴人既不具有民進黨黨員身分,自不在系爭股東名冊中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記者會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爆料者提供之系爭股東名冊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伊等並未留底等情,核與廖偉翔於系爭記者會中稱:伊收到錄音檔及1份高端公司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1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端股票,其中有多名綠營重要人士,包含民進黨劉姓前立委、信賴之友會之核心幹部張姓經理、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之陳姓核心幹部等綠油油人士,高端公司之股價於2021年時大漲,劉姓前立委等人疑似涉嫌內線交易,伊等會將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於記者會後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徹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及王鴻薇稱:廖偉翔及林家興、羅廷瑋於系爭記者會後,會將系爭股東名冊的資料交給檢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之系爭記者會錄音譯文);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廖偉翔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違反證交法之刑事告發時,確有檢附證物3之爆料者提供錄音檔、高端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嗣本院函請臺北地檢署提供上開刑事告發狀所附證物3之高端公司股東名冊,及說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該署函覆稱:上訴人均非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因本案尚在偵查中,無法提供調借上開證物等語,此有該署115年1月28日北檢力愛113他429字第1159010332號、115年2月24日北檢力愛113他429字第11590194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3、409頁)。綜上各情,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所稱爆料者提供之系爭股東名冊,其內容確無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個資之事實,可以確定。

㈣系爭股東名冊中既無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個資,即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個資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系爭股東名冊所載系爭個資與民進黨黨員名冊交叉比對,並召開系爭記者會公布資訊,侵害其等對於個人資料應如何被蒐集、處理、利用之權利,使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高端公司之113年5月17日高端字第113063

號函(下稱高端公司函文)已確認上訴人均係該公司之股東,臺北地檢署之系爭函文與高端公司函文所載明顯歧異,故廖偉翔所稱收到爆料者提供之高端公司股東名冊,應是高達數萬人股東之完整版名冊等語,並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有關115年2月24日函文係如何作成?以何方式逐一確認上訴人非系爭股東名冊之股東?系爭股東名冊電子檔得否利用姓名檢索方式查詢特定股東?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是否具有高端公司之股東身分,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東名冊列載之股東,本屬二事,尚難以高端公司函文遽認臺北地檢署之系爭函文不實。況系爭函文乃公務機關臺北地檢署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臺北地檢署之系爭函文內容錯誤,或指稱系爭股東名冊係高達數萬人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完整版股東名冊,洵不足取,亦無函詢臺北地檢署上開事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每名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