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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 訴 人 劉正陽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被 上訴人 魏彩亦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傅慧淑(下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傅慧淑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8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共計3個月,借款期限到期後,傅慧淑願給付被上訴人總借款額之5%即45萬元作為借款利潤,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總欠款餘額的2.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傅慧淑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10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16日,其中999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傅慧淑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超出週年利率16%以上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再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有900萬元,逾900萬元以外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已陸續受償金額共計975萬4,138元,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息既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05條將法定利率上限調降為16%係自110年7月20日起適用,在此之前,利息仍得依當事人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又上訴人曾以傅慧淑遭伊、伊之訴訟代理人吳家豪(下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合稱吳家豪等2人)、訴外人余文穎、詹程翔(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余文穎等2人)詐騙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傅慧淑實際上並未取得900萬元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9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下稱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2295號裁定,與330號判決、122號判決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因其配偶傅慧淑遭詐騙而盜取其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余文穎及代書辦理夫妻贈與之過戶登記,故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余文穎相互認識,明知傅慧淑遭詐欺取財之情事,猶為謀取高額利息、違約金而同意借款予傅慧淑,並於106年8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下稱1292號裁定,與363號判決、51號判決合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傅慧淑曾對吳家豪等2人、訴外人鄭政道、楊沛緹、林冠名、張靜芬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2月10日為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28日為109年度偵續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87號處分書(下稱2987號處分書,與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合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自難認伊有何詐騙傅慧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傅慧淑於10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金額9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6年8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共計3個月,借款期限到期後,傅慧淑願給付被上訴人總借款額之5%即45萬元作為借款利潤,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總欠款餘額的2.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傅慧淑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4月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本金9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43、202至20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㈡傅慧淑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傅慧淑、發票日為106

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900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付款人為遠東商銀板橋文化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傅慧淑遭被上訴人、余文穎等2人詐欺而簽立,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99萬元借款債權應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22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將被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方式使傅慧淑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暨被上訴人對傅慧淑有無系爭債權列為主要爭點,該案經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及攻防辯論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而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就前開主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傅慧淑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應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且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結果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下稱1號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已記載詐欺集團領取900萬元時,其中720萬元交付詹宸翔(原名為詹程翔)、其餘180萬元交付訴外人「俞文穎」再轉交給金主或相關人士,所謂金主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1號判決之被告僅有詹宸翔及王皓泰(下以姓名稱之),並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吳家豪等2人均不知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151頁),則1號判決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超出週年利率16%以上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借據於106年8月17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參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中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記載:「從106/11/27起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每月2.5%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7/7/24受償2,357,498元,扣除利息等,餘本金8,405,315元…110/1/15受償190萬,扣除利息餘本金4,924,899元…故本金4,924,899年利率20%,110/1/15算至110/7/19,110/7/20起法定年利率調降為16%」(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僅至110年7月19日為止,此部分屬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該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有900萬元,逾900萬元以

外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已陸續受償取得金額共計975萬4,138元,系爭債權本息既已清償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受償975萬4,138元(本院卷第143頁),而非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上訴人即已清償975萬4,138元,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所示(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全部受償(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被上訴人與傅慧淑有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有900萬元,逾900萬元以外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本息已清償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900萬元及90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文穎等2人、王皓泰,並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165至167、205、299至30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余文穎等2人、王皓泰共同對傅慧淑為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乙節,為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前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債權本金:900萬元 編號 受償日期 受償金額 剩餘本金 受償本金 受償利息 1 107年7月24日 235萬7,498元 840萬5,315元 59萬4,685元 176萬2,813元 2 109年3月9日 344萬3,986元 769萬7,086元 70萬8,229元 273萬5,757元 3 109年7月29日 205萬2,654元 624萬3,329元 145萬3,757元 59萬8,897元 4 110年1月15日 190萬元 492萬4,899元 131萬8,430元 58萬1,570元 合計 975萬4,138元 407萬5,101元 567萬9,037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