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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 姜文甯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任晴律師被 上訴 人 黎家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喬婕」(下稱詐團A成員)、「快雪時晴」(下稱詐團B成員)、「巫璟峰」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為詐騙他人財產,在網路上徵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為其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者,以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並提供處理金額1%之報酬。上訴人於網路上見系爭詐騙集團之徵求廣告,為取得廣告上之報酬,乃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團A成員,並同意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移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冒充伊之姪子撥打電話,佯稱:

積欠貨款需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詐團B成員乃指示上訴人先將系爭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發送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將詐騙伊之金錢藏匿以躲避追償,係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侵害伊之財產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上訴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對伊所受之48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臉書之求職社團中找到投顧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該公司向伊稱需要員工提供帳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伊當時年僅20歲,原就讀高職語文科,畢業後立即入伍軍校,缺乏社會及工作經驗,且本案報酬僅投資金額1%,伊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始提供系爭帳戶,但伊未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及存摺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也未騙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無與系爭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之不法行為,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又被上訴人輕信他人而將系爭款項匯出應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9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求職社團應

徵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匯款後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該公司指定之虛擬錢包,並簽訂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提供系爭帳戶供該公司使用。

㈡111年5月10日詐團A成員冒充被上訴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被上

訴人,佯稱:積欠貨款需錢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48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嗣由詐團B成員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原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下稱壢簡字〉卷第4-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㈡查上訴人為00年生(壢簡字個資卷第3頁),於提供系爭帳戶

時已成年,且自承高中畢業,應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其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為之。參以上訴人自承曾詢問朋友,經其朋友告知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且詐騙集團除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公司名稱外,並未提供可讓其確信與徵求帳戶之公司相關之資訊(原審卷第42頁)以考,顯見上訴人對取得系爭帳戶者,可能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並同意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後寄送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即係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取得並隱匿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其曾上網查詢公司名稱,並曾簽署僱傭契約等而

誤認為應徵工作,應徵時為疫情期間,無法實體應徵工作而線上應徵工作之情況亦普遍,其當時僅為20歲,涉世未深,而誤信詐欺集團為合法公司,亦不知其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且其於發現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亦有立即報警,其非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無資料可證明與其對話者與徵求帳戶之公司相關,且其朋友曾告知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成為人頭帳戶,上訴人竟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A,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卻仍積極為之。縱事後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亦無解其已為之幫助行為,尚難以僱傭契約之簽立而脫免其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偽冒親人急需款項使用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縱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依上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之匯款而受損害係與有過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壢簡字卷第33頁,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