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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曾威愷被 上訴 人 謝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現其住處公寓頂樓加壓馬達出現異常,通知居住伊樓上之原審共同被告歐淑女,希望就加壓馬達施作防震處理以避免建物共鳴,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家煌即歐淑女之子、訴外人劉子晴即歐淑女之女等人於111年5月1日登門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伊進行謾罵、貶低、公然侮辱並撞擊鐵門,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因頂樓馬達問題一直找歐淑女,被上訴人才會下樓找上訴人了解狀況,並非登門嗆聲,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且原審已經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對其進行

謾罵、貶低,現場有兩造、劉家煌、訴外人劉子晴、上訴人父母曾為生、陳秀琴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1至41、433至434頁、光碟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憑,該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確有於三人以上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有謾罵上訴人「太白目」、「孬種

」等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白目」係指不識相、不知好歹,指人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觀色、判斷場面,而做出不當的言行;「孬種」則為罵人的話,指懦弱、無膽識的人,衡情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撞擊鐵門之事實,亦造成其名

譽損害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有敲鐵門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家裡沒有門鈴,所以才敲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觀諸附表項次8所示,被上訴人於撞擊鐵門之同時稱「來啊」,先前更稱「動手喊不怕你啦,來啦」,堪認兩造於斯時已處於面對面之態勢,與上訴人家有無門鈴無涉,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然單純撞擊鐵門,僅足產生物理上之聲量而引人注意,究與言論有異,實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

名譽,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已該當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身心受創,亦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⒉審酌上訴人自承其二技畢業,目前受傷沒有工作,之前有送

貨的工作,薪資約2萬8、9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07頁),且名下並無財產,111年至113年報稅所得每年均僅利息3千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做工的(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名下有94年、96年份汽車各1台,111年至113年並無報稅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各情,復考量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住處頂樓馬達聲響問題與之發生爭執而為系爭言論,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寄存送達日為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項次 被上訴人之言論 1 阿你是勒靠逆蛤,是在大聲安怎啦 2 大聲呸,你們剛大小聲講話態度是安怎啦 3 去幾吧啦(去雞巴啦) 4 安怎歐都拜(機車)逆啦 5 是你囝有問題 6 試看麥啦,我看(幹)你唉啦 7 動手喊不怕你啦,來啦 8 (大力撞擊鐵門聲)來啊 9 太白目 10 你兒子真的太白目阿 11 來啊再槌一次,你再槌一次,我現在在錄影,槌阿槌阿槌阿槌阿,來啊,孬種 12 安捏就是有病阿 13 有啥問題找我,恁爸吃剩飯等你兼泡茶 14 我不怕你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