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 陳光俊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孫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僅還5,000元,尚欠150萬元屢催不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減縮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依辯論意旨整理):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減縮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合意各出資150萬元貸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收取1.5分利息。上訴人匯給伊150萬元係返還伊之出資款,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共計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3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上訴人匯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兩造前曾各自出資,共同貸與千建公司,收取利息之事實,
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9、31、10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又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7年6月底向上訴人提出伊之子欲留學澳洲,需大筆金錢,上訴人始匯款150萬元與伊等語(見本院卷35頁),可知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合意匯款。而就該合意內容,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150萬元,利息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出資貸與千建公司所可取得而由上訴人代收之利息」抵充之等語;被上訴人則謂: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貸與千建公司之借款云云。審酌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若係返還兩造共同貸與千建公司之被上訴人出資款,無異係由上訴人代千建公司返還借款。然兩造既共同出資貸與千建公司而各自賺取利息,衡情上訴人並無代千建公司還款之必要,且上訴人代千建公司還款,無異自己承擔千建公司事後不能還款之信用風險,此作法與常情顯然相悖。
⒉況兩造共同出資貸與千建公司,係各自收取利息,衡諸事理
,上訴人並不因代千建公司返還借款而獲利,自無代千建公司還款而使自己承擔借款人信用風險之必要。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二、三年前來電告知千建公司已數月未付利息,問伊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5頁)。衡情,倘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係代千建公司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已收回借款,事後千建公司有無續付上訴人利息,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千建公司未續付利息,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法?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係返還千建公司借款云云,與事理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⒊反之,徵諸證人即兩造之友陳榮彬所證:曾在上訴人家中與
兩造打麻將後,聽聞被上訴人說其子欲留學,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122頁),與被上訴人所陳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子欲留學需款,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因子女留學需用而向伊借款各情,均相鍥合,且與情理無違。是就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原因,以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為可採。準此,兩造就該150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兩造間就1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主
張訂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則否認借款,堪認該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依督促程序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25至27、29頁),自該送達期日算至115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減縮聲明之判決,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